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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美廉社 松山南京店」,應更正為「美廉社松山南京東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德華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33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頁),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7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22 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 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2 雅柏艾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5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9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美廉社松山南京店(下稱美廉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格蘭菲迪18年單一純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雅柏艾 雷烏嘎爹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等酒類(價值總計新臺幣 4789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美廉社商店員工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怡君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廉社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行竊錄線圖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簡-82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 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 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 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91-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中 正汀州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酒類),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開門市,並騎乘其配偶名下供劉金郎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金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 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酒放進黑 色側背袋,我沒有拿,我是去買飲料云云。經查,竊取本案 酒類之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 列本案酒類,藏放在攜帶之黑色側背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門 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除 據告訴人即門市店員錢怡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 發時門市內、門市外沿途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本案酒類商品照片可佐,而被告既坦認其為 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於商店內竊取酒類、食品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 深知不得任意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前揭行為自有 竊盜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猶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警詢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竊得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酒類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玉山茅台酒1瓶、玉尊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

2025-02-05

TPDM-113-審易-2528-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以緩刑附條件方式,以金錢賠 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劉金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美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貨架上之「玉山茅台酒」1瓶、「台灣白蘭地」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739元),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 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113年7月3日7時4分許,該店員工錢怡君進 行盤點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7張、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9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限閱卷事件)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鐘婉菁 住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錢美枝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錢石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錢榮華 住同上 洪琴 住同上 錢美麗 住同上 錢美華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 錢怡君 住○○市○○區○○街00號2樓 劉錢郁潔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繳足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錢榮華、錢石生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714,56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 聲請人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埔段 167地號土地 170 450元 1/12 6,375元 2 168地號土地 330 12,375元 3 170地號土地 4,437 166,388元 4 177地號土地 4,297 161,138元 5 190地號土地 2,220 1,300元 240,500元 6 190-2地號土地 959 103,892元 7 197-2地號土地 2,066 223,817元 8 342地號土地 2,042 1/3 884,867元 9 367地號土地 8,041 450元 1/6 603,075元 10 368地號土地 291 1/3 43,650元 11 369地號土地 582 87,300元 12 369-1地號土地 708 1/4 79,650元 13 369-2地號土地 281 31,613元 14 雲天段 674地號土地 2,802.41 6,000元 1/20 624,723元 15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307,600元 全部 307,600元 16 苗栗縣○○鎮○○里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37,600元 全部 137,600元 合計 3,714,563元

2025-01-09

MLDV-113-補-367-20250109-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聖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侵占所得之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 情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4,932元之款項及商品,而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如前所述,且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任職於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 ,並分別在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美廉社信義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及清點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嗣因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店長於113 年2月間某日發現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部,並經區 督導及安管人員介入調查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歐詩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三商家購公司事件紀錄報告書、門市人員離職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 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 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質之告訴代理人 歐詩文、錢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從翻拍畫面發現被告 在吃東西,但無法確定被告係從冰箱或貨架取來食用等語; 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食用某物,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食用之物為何,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既由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以觀,均無由認定被告所食用之物是否為店內商品 ,則被告究是否有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尚有可疑,自應認 被告該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備註(品項、數量) 1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3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活益比菲多*1 2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5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馬玉山榛果杏仁茶*1 3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海尼根*4 4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3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卡貝樂無鹽奶油*2 5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台糖大豆沙拉油*1 6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紅標米酒*1 7 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 8 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強效潔淨超濃縮洗衣粉*1 9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3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多芬桃悅水透沐浴乳*2 10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8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8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936ml*1 11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1857ml*1 12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7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光泉燕麥高纖無糖豆漿*1 13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45元 食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POLS脆皮雪糕*1 14 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500元 零用金   15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14分 美廉社崇德店 7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荼葉蛋*1、沙琪瑪*1 16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美廉社崇德店 3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沙拉油*1 17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美廉社崇德店 80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地*1 18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分 美廉社崇德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19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49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豆漿*1 20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21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洗衣粉*1 21 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2024-12-20

TPDM-113-審簡-197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9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所營如附表所示商店之貨架上如附 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附表所示 商店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三商公司委託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錢 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竊物品相同之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美廉社萬華雙園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萬華興義店 ⒈蘇格登蘇格蘭威士忌12年單一麥芽700ml酒1瓶(價值1,289元) ⒉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799元) ⒊約翰走路黑蘇格蘭威士忌700ml酒1瓶(價值829元)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4287-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 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 。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 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 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 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 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 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 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 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 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 。」,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 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 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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