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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 稱地號),於判決確定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1頁)。經核原告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結果,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欲將其應繼 分1/7售予伊。兩造遂於99年11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將取 得之應有部分售予伊,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伊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3期款由伊 代墊另案訴訟費用,第4期款由伊於另案判決確定5日內支付 至總價三成(扣除前3期已付款項),第5、6期款於核發土 地增值稅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序給付。伊於簽約時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代墊第一審律 師酬金及裁判費,由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 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惟伊於另案審理時方知被 告之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故被告分得2-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達1/7,且系爭土地部分遭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致出售面積顯有不足之虞。兩造 遂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原告再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3,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案第一審於101年5月 11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5月8日請求伊再給付價金30萬元 ,伊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到期日102年5月7日、付款人玉 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口服企業 社周克穎)予被告,並註明該票與前揭300萬元支票均係系 爭契約價款。另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4號判決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 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830萬 元,亦代墊第2期款之訴訟費用5萬3,250元,且因被告終止 伊於另案為其委任之律師,就第3期款之訴訟費用自無請求 權,另伊於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拒絕配合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履 行第5期款,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按另案確定判決之 結果,將其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第 1期款500萬元予伊後,伊依約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另案訴訟。 然伊於100年8月間要求原告再支付300萬元價款時,原告竟 以系爭土地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為由,要 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 短計,內容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且依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02年10月17日函可知道路工程計畫早已終止。原 告乘伊亟需現金之際欺瞞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減價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嗣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後,得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前揭函文,始知原告所稱道路 用地一事並非事實,遂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 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第2、3 期款之履行條件,原告應代墊所有訴訟費用至另案判決確定 為止,惟原告於另案僅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又系 爭契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然迄今原告僅給付800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8日給付伊30萬元之部分,伊否 認該30萬元支票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實質上無從認定與系 爭契約之價金有關。另伊否認原告所稱已代墊訴訟費用5萬3 ,250元一事,且兩造未約定另案需委任原告指定之律師,原 告仍應給付另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予伊。至原告所提113年8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未合法 送達,且內容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未履行約定條件,縱認 其所稱債權存在,仍不得請求給付。縱令原告得請求,亦應 同時給付另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契約價金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7萬5, 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面積依另 案判決為準;兩造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給付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萬 元予被告、於102年5月間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9、153、166頁),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支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至16頁、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其繼承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際面積係以法院分割判決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所提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業於11 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歷 審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四第18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7、189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代墊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用(即第3條第2、3期款),亦未付款至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即第3條第4、5期款),伊自不負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載 之付款期程,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原告應完成第 1期款至第5期款所載之事項,亦即為被告代墊另案訴訟費用 及付款至買賣總價款之八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 自承其僅代墊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且至多付款830萬 元(3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詳下述),顯未達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重新議 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除先前已支付之500萬元外,原告 同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支付300萬元,並就餘額部分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已有變更,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關於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取代 而不再適用,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判斷買賣條件之依據。故 被告仍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上開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 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業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 屬無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 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所取代而不再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 價金餘額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等節, 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 費用(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期款),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惟就被告抗辯以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餘款為同時抗辯之部分,則為可採。  ⒉再就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8 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30 萬元乙節,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固 不爭執確有取得該30萬元,惟否認該3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觀之上開支票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作為擔保合約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超過金額不兌現依合約價實拿金額從 價款合約中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未經兩 造簽章以資確認,且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萬端,並非僅有作 為買賣價金之唯一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僅以上開支票及手寫文字即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準此,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 00萬元,原告已付800萬元,尚餘1,800萬元未付,且原告所 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均為買 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就買賣價金餘款 1,8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原告應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80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面積 應有部分 1 2-1 地號 11,136.7平方公尺  583/70,000 2 2-11地號   688.0平方公尺   1/7

2025-03-31

PCDV-104-重訴-496-20250331-5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 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 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 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 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 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 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 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 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 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 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 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 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 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 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 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 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 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靖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周台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世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周台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世靖與周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93巷與泰順街62巷口,發生 行車糾紛,陳世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拿出 以外觀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下稱 本案玩具槍)對著周台生,並以「我殺你全家」、「你要看 真的是不是」、「我拿來幹你全家」等語恫嚇周台生,而以 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台生,使周台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台生在場友人黎烈台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查扣本案玩具槍(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台生、證人黎烈台 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 、第88至89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玩具槍可證(見偵卷第53至54 頁、第57至69頁),是被告陳世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靖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靖為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遇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世靖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周台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告訴人周台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稽(見本卷易卷第57至58頁、第9 5至97頁、第107頁),堪認被告陳世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陳世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暨被告陳世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世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已與告訴人周台生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認被告陳世靖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玩具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旨略以:因上開行車糾紛,於113年6月22日晚間8時2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陳世靖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周台生,足以損害周台生之名譽,復以徒手攻擊周台生, 致周台生受有右側前臂、雙側下肢、頸部、臉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周台生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該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媽的方向燈也 不打」、「你他媽想怎樣」等語辱罵陳世靖,足以損害陳世 靖之名譽,復伸手進入陳世靖之車內,揮拳毆打陳世靖,並 將陳世靖拉出車外,奪走陳世靖所持之本案玩具槍後,再以 該玩具槍之槍托攻擊陳世靖,致陳世靖受有臉部、頸部、雙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世靖、周台生各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周台生告訴被告陳世靖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世靖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 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周台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陳世靖被訴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陳世靖告訴被告周台生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周台生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該等罪名 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周台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易-1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林魚(民國42年8月1 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北 地院裁定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具 狀以相對人及林魚其他繼承人林富美等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再 抗告人起訴前之95年6月7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 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已 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臺北地院未以其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抗告意旨,謂其不知相對人死亡, 且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臺北地院未闡明其起訴要件欠 缺,遽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4-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3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辦 理分割登記,並提出該2筆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04-重訴-496-202503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李偉利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李凱利 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凱利單獨取得,被告 李凱利並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李麗各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 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凱利負擔四分之二、被告李麗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 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案列為備位 方案,並提出先位方案為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李凱利 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本院卷 第404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系爭房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或李麗單獨取得,取得者以 金錢補償原告及另一人(補償金額依鑑定結果新臺幣﹝下同﹞ 237萬9,450元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定之);㈡備位請求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全家共同生活之居所,且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徐蓮雲晚年亦與李凱利相依為命,共同居住在該處;又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李鳳麟因已高齡且罹患大腸癌,將搬回系爭房屋與李凱利同住,為免李凱利與李鳳麟流離失所,故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方案。惟系爭房地距離捷運站非近、屋齡亦老舊且年久失修,現價值應不若原告所主張者,故認補償金額以不超過200萬元為適當。 (二)另如認原告得向李凱利請求給付補償金額,因李凱利曾⒈於民國84年1月至109年4月間代原告繳納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勞健保費64萬1,010元、⒉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代原告墊付縫紉工會團體保險費6,080元、⒊於85年至86年間代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林明通清償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21萬8,251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乃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得請求李凱利給付之補償金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 (四)系爭房屋前為兩造母親徐蓮雲於65年間與原屋主承租後與兩 造同住,嗣67年徐蓮雲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待李麗、原 告先後於69年、7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為李凱利及徐蓮雲同 住在內;後因徐蓮雲過世,兩造及胞兄李鳳麟經協議分割, 由李麗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李凱利繼承3/4,惟李凱 利與原告因故涉訟,李凱利乃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予 原告;另因李鳳麟罹癌搬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李凱利 及李鳳麟同住在內。 (五)李凱利自84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為原告代繳縫紉工會勞健 保費,共64萬1,010元。 (六)李凱利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為原告代墊縫紉工會團體 保險費,共6,0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 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店司補字卷第11至16頁)。是以,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地應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應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樓大廈之第2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店司補字卷第15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 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被告亦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先位 分割方案中「將系爭房地分割由李凱利單獨取得,並由李凱 利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麗」之部分(本院卷第404頁);且 兩造對於李凱利先後與徐蓮雲、李鳳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迄今已居住逾40年等情,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如採 取上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損 及其等利益,並使李凱利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李凱利,再 由李凱利按原告、李麗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較為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房地實際使用 情形、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既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故原告所 主張之備位變價分割方案,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房地最後決定之估 價金額為每坪43萬5,000元、總價951萬7,800元乙情,有該 所112年6月8日112宏大聯估字第474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被告稱系爭房屋距離最近之捷運站需步行長達24分鐘、屋 齡高達48年且年久失修、鄰近相類似房屋每坪售價僅35萬2, 000元、出租之月租金亦僅約1萬元,估價時亦未考量系爭房 屋之漏水折損情事,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僅為768萬2,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眾 多,非可逕以鄰近區域房屋相比擬,且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 價師親自勘查系爭房屋周圍區域利用情形、系爭房屋內外部 現況,並將系爭房屋有漏水,致部分牆壁有壁癌,屋況略差 之實際情形亦納入考量,並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具 備之條件及建物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為每 坪43萬6,000元,復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 收益價額為每坪43萬3,000元,最終綜合各項分析,衡量估 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加權平均法決定勘估標的之評估價格為總價951萬7,800元、 每坪43萬5,000元,其評估結果應屬允妥,應認上述價額並 無高估之情;況本件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亦未能 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 法則之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宏大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 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是以,原告、李麗就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李凱利應補償原告、李麗各237 萬9,450元(計算式:9,517,8001/4=2,379,450)。 (三)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至李凱利雖以其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團體保險費、林明通積欠之貸款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債權主張抵銷。惟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李凱利主張其對原告有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姑且不論是否可採,其縱有不當得利債權,然原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對李凱利之補償金債權,李凱利自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為抵銷,是李凱利所為抵銷抗辯,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地 採原物分割歸由李凱利取得,並由李凱利給付原告、李麗各 237萬9,450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99 ⑴李偉利:1/16 ⑵李凱利:2/16 ⑶李麗:1/1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⑵坐落上開土地 總面積72.34 ⑴李偉利:1/4 ⑵李凱利:2/4 ⑶李麗:1/4

2025-03-06

TPDV-112-訴-5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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