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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靖寰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 明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 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 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 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而按所謂管轄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 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 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頁)。蓋若 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 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 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 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前,具狀表示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01-107頁),經本院審諸於起訴 後兩造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 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 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原則,本應尊重之。是本件依兩造聲請移送渠等於再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有利於兩造應訴之攻防,亦無害於公 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渠等於 訴訟繫屬後再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拘束,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該管法 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4-勞專調-8-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7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 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 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 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 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而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 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 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造成投 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投資人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 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5

TPDV-114-金-19-202503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丁穩勝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柯宗慶自民國110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職員,於111年2月15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柯宗慶嗣以監察人身 分,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受命法官調閱柯宗 慶勞健保投保紀錄之程序並無異議,且就該紀錄陳報意見(見原 審卷306、318至320頁),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又兩造已就柯宗慶召集系爭 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 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25-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戴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2,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19

CLEV-114-壢簡-46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依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之,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自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 東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 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 董事會開會通知,已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並 決議將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嗣董事長陳美雲 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 委由董事陳振君代理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 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伊業 已檢附系爭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 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48、20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曾於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11月辭任。  ㈡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陳振君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內容如 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  ㈢上證1至上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 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 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以其董事長陳美雲前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先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已經全體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而後董事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董事長陳美雲因故該日無法出席,於同年3月21日出具 「委託書」指定董事陳振君代理陳美雲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 東常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議程表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 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 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0頁)、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為據。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議程表含上述附件已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寄 送予被上訴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為依。且證人李增華已證述:伊受上訴人 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議案討論 及議決情形如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被上訴人當日有委任律師到場,但 遲到,到場時會議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更證述:伊因故未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伊委託陳振君出席,並委託陳振君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 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爭執真正,就曾受送達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開 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陳美雲召集系爭董事會,系 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已 送達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程序符合上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已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 營業報告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89頁),證明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為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 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 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 決議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陳振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被上訴人上述主 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線上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書表下載」內容,股份有 限公司僅在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 增資、發行新股等特定事項,始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倘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未涉及公司 應辦理變更事項者,無須檢附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或逐一報備,且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董事會 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係為確認公司董事長為何人,非指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證明文件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政府申辦e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說明(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表下載網頁(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考範例(見 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資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以主 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即否認系爭董 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美雲 、何淑娟、陳振君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陳美 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陳 美雲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係 無召集權人陳美雲所召集等語,以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被上訴 人再於本院為相同主張,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與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主張無涉,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 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可採,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未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會議名稱 召集日期 決議內容 111年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2、承認110年度虧損撥補案。 3、修訂「公司章程」案。 4、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8

TPHV-113-上-1091-2025031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王貞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舒博,並經許舒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與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 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 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納,期滿自動續約,並於111年9月成功第1次續 約,嗣後因原告將信用卡轉交胞弟使用,因其未注意刷卡額 度上限而將卡片信用額度用盡,於112年9月續約時,系爭保 單之續約卡費並未成功請款,被告未收到第2次續約保險費 ,原告於113年3月方知上述情事後,即詢問被告能否申請復 效並補繳費用,卻遭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並無復效條款之適用 ,且被告早於113年1月以掛號信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原告 應補繳保險費卻未獲答覆,故系爭保單業已終止,拒絕讓原 告再行補費、復效。然經原告閱覽家中之信件紀錄及手機訊 息紀錄,均未發現任何通知信息,被告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但卻遲 未通知,是系爭保單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視為仍未逾期,應得由原告補繳費 用後,恢復其效力。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3日因突發視力模糊、下肢麻痺等身體不適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研判原告疑似罹患多發性硬 化症,原告此前未罹患此病症,亦無任何前兆;原告再於11 2年1月間因下肢麻痺症狀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為原告進行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判定原告係因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後於113年1月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再次就醫,醫師於病 例中記載其屬於反覆發作(recurrent relapse)之多發性 硬化症(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原告出院後,即提交其病歷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於113年4月12日獲得核定同意,因多發性硬化症屬於系爭 附約附件內表列之重大傷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被告卻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即因系爭重大傷病而住院醫治 ,可見原告係發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缴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如期 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者,續保將自原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0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111 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扣得系爭保 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原保 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自111年9月13日 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下稱續保保險 期間)。然於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 0時屆滿後,被告並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 續保保險費」,雖經3次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簡訊予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7日再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惟仍未見原告缴納系爭保單之「續 保保險費」,故依系爭主約條款第5條第6項、系爭附約條款 第6條、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系爭主約之契 約效力,已因系爭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 滿而告終止,而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之契約效力,亦已隨同 系爭主約終止而告終止。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中心申訴,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關於其信用卡扣款 失敗之通知,惟依上開约定可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已告 終止,無申請復效之餘地,被告僅能婉拒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 ,原告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約 定期間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惟 僅保證續保至85歲),如期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間內繳交「 續保保險費」者,續保之始日將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 日上午0時起算。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1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 卡分別扣得系爭保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系爭保單於原保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 自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  ㈣系爭保險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 告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地 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險費催告 通知書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診斷代碼G35)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於112年9月13日續保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保險期 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 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保險 期間屆滿後的30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間內未 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系爭主 約之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告並 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因 原告未於系爭主約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屆滿後之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視為被告不 同意續保系爭主約,系爭主約已於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 1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 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期滿時。二、主契約 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因系爭主約已 於112年9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系 爭附約亦因系爭主約終止而隨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 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等語。然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 得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1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1項約定屆滿之日翌日上午0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此依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可知系爭主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要保人未 繳納分期保險費導致系爭主約停止效力,始有申請復效規定 之適用,然於要保人未繳納續保保險費致系爭主約之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即無申請復效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曾 於112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9日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 簡訊至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 ,復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續保保 險費」,此有被告提出簡訊通知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 郵政掛號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上開 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9日按址 投遞2次無人收取,郵務人員依規定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1份至該址信箱,並將該郵件送至基隆八斗子郵局候領, 復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件已於112年11月9日退回被告等 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7日基郵 字第1140000055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6頁),堪認被告已將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仍未逾 期,由原告補繳費用後,恢復其效力等語。然依系爭附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併同主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附 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系爭主約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時,始 有申請復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原告未繳納續保保險費,系 爭主約之保險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申請復效 系爭附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補繳費用恢復兩造間系爭保單之 效力,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 )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⒉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原告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之時間,並非係在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顯然 不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得請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約定, 自無從依此請求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重 大傷病等語。然觀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11 3年1月4日入院診斷診斷記載:「1.Relapsing and remitti ng multiple sclerosis…」(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始對 於原告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較有確定之診斷,而原告於112年1 月1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Suspect multiple scler osis flared up(英譯: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McDona ld Criteria:2 attacks and objective clinical eviden ce of 1 lesion;AQP4 Ab:negative, MOG Ab:negative  2.Hyperlipidemia」(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摘要 所載「Suspect(疑似)…」,可知當時醫師尚未診斷確定原告 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而未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當次已有確診 系爭重大傷病,是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符合系爭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要件, 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  ⒋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於112年1月13日即有告知其病況嚴重程 度,會為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摘要已可 知當時原告係「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並非確診系爭重 大傷病,而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要件,係以病歷摘要或診斷書等證明文件為要件,是縱使醫 師已可確認當時原告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仍不符合系爭附 約之理賠要件,由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函詢 台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111年8月3日及112年1月13日之病 歷紀錄及檢測數據,是否足以判定確診系爭重大傷病等語, 然即使可判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 ,仍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即須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或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保險-84-2025031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安哲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原小-137-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 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 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 ,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 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 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 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 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 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 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 ,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 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 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 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 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 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 」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 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 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 ○○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 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 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 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 ,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 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 ,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 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 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 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 ,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 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 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 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 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 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 ,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 ,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 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 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 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 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 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 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 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 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 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 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 ○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 ,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 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 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 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 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 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 ,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 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 ,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 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 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 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 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 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 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 「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 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 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 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 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 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 ,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 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 、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 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 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 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 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 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 「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 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 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 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 )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 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 」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 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 、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 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 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 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 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 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 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 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 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 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 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 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 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 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 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 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 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 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 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 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 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 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 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 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 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 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 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 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 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 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 ○○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 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 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 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 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 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 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 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 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 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 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 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 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 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 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 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 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 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 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 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 ○○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 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 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 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 ○○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 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 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 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 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 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 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 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 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 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 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 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 ,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 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 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 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 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 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 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 ○○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 ,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 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 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 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 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 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 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 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 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 (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 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 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 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 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 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 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 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 ○○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 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 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 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 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 、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 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 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 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 ○○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 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 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2025-03-12

PCDM-112-訴-914-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葶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第57872號 、第60535號、第63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112年度偵 字第77035號、第73979號、第79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羿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 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某咖啡廳,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嗣 「陳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院卷】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殷億銘、曾育奇、郭千瑜、黃啟堯、高蕙茹、劉 玉鳳、林秋岑、陳簡玉幸及被害人李秋慧、楊榮超、姚淑芸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卷【下稱偵51013卷 】第62至67頁)、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之配偶與LINE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對話紀錄、112年5月8日 報案證明(以上見偵51013卷第38至46頁反面),以及如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 8位告訴人及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3位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受害人數高達 11人、合計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所生危 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並無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業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秋慧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陳報狀暨匯款憑證(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1 1至13頁)、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見1 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4名分別為1歲、6歲、12歲及甫 出生數月之小孩、經濟仰賴配偶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薪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之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高達11人 ,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合計逾7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 ,且本案受害人有多位,僅能與其中2位受害人即告訴人 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調解成立,實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併辦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殷億銘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20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起訴】 告訴人殷億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13卷第9至10、16至37、48至50、51至52頁反面) 2 告訴人曾育奇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併辦】 告訴人曾育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65卷第11至17、25、31至47頁) 112年4月25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李秋慧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併辦】 被害人李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872卷第15至20、33至100頁) 112年4月25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楊榮超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併辦】 被害人楊榮超委託之代理人謝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35卷第11至25頁) 5 告訴人郭千瑜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579號【併辦】 告訴人郭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營業執照、查詢IP紀錄、出金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579卷第7至12、15至20、23至24、37頁) 112年4月2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黃啟堯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併辦】 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籤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948卷第9至14、17至21、23頁及反面) 112年4月25日 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4時29分許 49萬元 112年4月28日 15時許 4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49萬元 7 告訴人高薏茹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分紅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7至8、18至20、29、40至47、49頁) 8 告訴人劉玉鳳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3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9頁及反面、50至54頁、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9 告訴人林秋岑 112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9號【併辦】 告訴人林秋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騙軟體「開元」之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979卷第6至8、12、20至21頁反面、28至35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姚淑芸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79號【併辦】 被害人姚淑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079卷第6至10頁反面、13、16、19頁) 11 告訴人陳簡玉幸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併辦】 告訴人陳簡玉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09卷第5至6、22頁及反面、24、32、34至44、48至49、52至53、57至58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金簡-3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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