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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建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李佩玲經營之久大藥局內,竊 取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麗清酵素錠3包、三帆舒 爽消炎散7盒,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於同年月16日1 2時54分前後,在上開久大藥局內,竊取價值150元之萬金油1盒 (所竊藥品已折價賠償李佩玲)。案經李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達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大藥局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IPAD 9後轉售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售出其所詐得之IPAD 9,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 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 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 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 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 額。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IPAD 9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 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詐得之IPAD 9已滅 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陳致庭」向乙○○謊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900元購買乙○○求售之iPad9,使乙○○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博門市內,將上述iPad9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交付甲○○,甲○○隨即將收取之iPad9轉售得款 花用。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交寄包裹查詢資訊;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0,900元之iPad9,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49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俗稱坐 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陳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 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7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 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75元 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 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林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攔搭陳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 ,獲取不支付新臺幣775元車資而享受陳傳富提供運送勞務之不 法利益,案經陳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霆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傳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三)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4-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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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見速偵卷第29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51-53頁)並據以求 刑,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餐飲業工 讀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子淇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西遊餐酒館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10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萬華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5時20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5時28分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教示,略]

2025-01-20

TPDM-114-交簡-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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