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