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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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 岸 被 告 陳勝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3號諭知 無罪判決,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1

HLDM-112-附民-165-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瀚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瀚笙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晴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許瀚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許瀚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鍾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鍾晴人車倒地,鍾晴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血 腫、左側肩鎖韌帶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韌帶 受損、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嗣許瀚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RFC-9299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雖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鍾晴與被告間,雙 方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況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於四肢,且被告於肇事後,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係被告因駕駛過失,導致發生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56-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鍾晴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交附民-48-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與發還蔡佩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非供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經 數位採證亦未查得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故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無關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15號卷第31頁)。查起訴書已載明「經將被告扣案手 機2支為數位採證鑑識,並未發現任何兜售毒品之相關紀錄 ,亦無任何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有報告機關113年7月29日 玉警刑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為據」,而無證據證明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 、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對於 發還上開扣案物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亦無為保全 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無 再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HLDM-114-聲-10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前 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經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50分 ,在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與花崗路口攔停,並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1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2年9月23日花檢景潔112毒偵387字第11 290216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雖陳稱其現居於花蓮縣○○市○○ 路0○0號4樓之8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自112年7月24 日起,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等節,有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9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通緝期間均居 住於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信本案起訴時被告 已遷離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8居所。被告於本案起訴 時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 ,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易-100-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0分,行經莊淑雅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欲 離開之際經莊淑雅之鄰居吳榮華發現並報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 人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我想說跟被害人借一下自行車騎去市場就還回來,我只 有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258號卷<下稱P1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4、7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吳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P1卷第11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P1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巷的鄰居,並非熟稔,僅會點頭打招 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跟被害人聊天、亦未曾向被害 人借過自行車,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僅有一 個出入口,因被告之住所較靠近該可通往市場之出入口, 故自被告住所至市場之路線,不需經過被害人住所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在卷(見P1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其 他情誼,其牽取本案自行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特意繞行至被害人住所並竊取本案自行車,並 非於前往市場之途中經過被害人住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將他人物品任 意取走,然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於前往市場途中有何急迫事由,不及告知被 害人而借用本案自行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堪認定。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 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 被告經過我家並觀看四周後,停在22號住戶(即被害人)之 車庫前,被告看到裡面有自行車就牽出來馬路上準備騎走 時,我出門制止等語(見P1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 中亦自承:我當日欲前往北埔市場,想借用被害人的自行 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我認識他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 動他的自行車,我剛把自行車牽出來還沒騎上去時,隔壁 鄰居就出來說我是不是偷自行車,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的自 行車牽回他的車庫等語(見P1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從被害人之車庫中將本案自行車牽出準備 騎乘,此時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將該自 行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於將騎乘離去之際,經證人 吳榮華制止,然被告既能實際持有支配該自行車,其竊取 該自行車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應予 補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行既遂後將本案自行 車牽回被害人車庫之行為,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時欲前往北埔路上買便當,因 為我的自行車鎖在家裡,於是在路過被害人車庫時想借用他 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說我認識被害人,就直接進 去他的車庫牽動自行車等語(見P1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辯 稱:被害人很早就出門去拔菜,我本來要跟被害人借用自行 車去北埔買早餐,我想說他不在的話我跟被害人兩戶很熟等 語(見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 要去北埔買早餐,因為我的自行車沒有風,我就牽被害人自 行車,想說騎去市場買東西就還回來,我跟被害人很熟,因 為沒有看到他就沒有先問他,之前我有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有跟被 害人點頭一下而已,之前沒有跟他聊過天,因為我的自行車 煞車壞了,想說跟被害人借騎一下就回來,我本來就知道被 害人有自行車並放在車庫,那天是特地要去被害人居住的3 弄跟他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家中已 有自行車,然就其並未使用家中自行車而需取用被害人自行 車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 被害人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的隔壁巷鄰居,並無交情,被告 亦從未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 跟被害人很熟、曾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竊盜 未遂罪,惟被告已牽取自行車並將該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 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審理程序 中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已足以表示審判 之範圍,被告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 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可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弭平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漏逸氣體、竊盜罪等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HLDM-113-原易-199-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若即陳羽婕即陳浩鈞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梓若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梓若先向不知情之陳浩偉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民 國112年8月4日0時5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甲○○佯稱 :可以付費約性交易、1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1 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萬元不限次數與陳梓若進行性交 易,而於同日1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 ,陳梓若旋於同日1時47分、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嗣因陳梓若多次傳送缺錢隆乳之訊息,致甲○○察覺有異要求 取消交易退款,惟陳梓若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  ㈡陳梓若於112年9月28日23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乙○ ○佯稱:今天付款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 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得以預付2,000元訂金之方式 與陳梓若性交易,而於112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 至陳梓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梓若旋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00 元。嗣因陳梓若不斷藉故拖延、拒絕交易,乙○○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梓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50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 ○○,並分別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匯 入之2萬元、2,000元並予以轉匯、提領等節,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意,辯稱:其有返回款項之意,然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始 無法退款;其於1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均有與告訴人 甲○○聯繫,不知為何無對話紀錄;112年10月1日未接告訴人 乙○○電話是因不想回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未提供帳號其 始無法退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告 訴人甲○○退款,告訴人甲○○亦無與被告另約交易時間,此僅 民事糾紛,被告約定交易時無詐欺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因發現性交易違法而拒絕履約而與對話紀錄不符,然此 係因被告非法律專家而虛構自認有利之答辯,亦難以此認被 告行為時有詐欺犯意;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乙○○偉於112年10月1日並未約定見面地址, 故被告非於交易時未出現;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 聯,於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 嗣因被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 ○○未提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又告訴人甲○○、乙○○於匯 款後2、3日即提告,無法證明被告無退款之意,被告於行為 時確無詐欺犯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先向陳浩偉借用中信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0時5 分起,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甲○○稱:可以付費約性 交易、1次1小時5,000元、1個月6次1萬2,000、永久方案2萬 元、不可能會上岸云云,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時47分許匯 款12,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時47分、 4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23時起 ,以LINE暱稱「若兒」向告訴人乙○○稱:今天付款可以3,00 0元進行性交易、30號就原價、有2,000嗎、明天轉了再給你 、等你明天轉了我就知道你愛我云云,告訴人乙○○遂於112 年9月29日19時41分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22時2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 之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吉警偵字第112 00236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乙○○(見吉警偵 字第1120028064號卷〈下稱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陳浩偉(見警卷1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1第23頁至第25 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及帳戶登入IP位址( 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Thr eads帳號擷圖、X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4頁)、郵 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2第13 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2第17頁)、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2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乙○○提出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2第 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甲○○陳報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254頁至 第260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日在推特 上看到被告稱可以援交,我便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貼 價目表給我看,我本來選6次12,000元方案並匯款至中信帳 戶,但被告說有永久方案,我便再匯8,000元至中信帳戶, 之後被告又向我要錢,我驚覺有異要求退款,但被告就不讀 不回,我才知道受騙;我當時參加被告的永久方案,就是可 以不限次數性交易,我覺得這是騙人的話術,感覺上被告就 是一直要我匯款等語(見警卷1第12頁,偵卷1第41頁)明確 。復觀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1S 5000 1h …、2S 7500 2h、10000方案(一個月4次不收費) 目前優惠8500、12000方案(一個月6次不收費)請分次、包 夜00000 0h 無限次,可陪睡、永久方案20000…」「被告: 其實你可以選12000呀,也比較划算」「甲○○:12000ㄅ」「 被告:我還以為你會選永久方案」「甲○○:不可能永久吧? 你遲早會上岸的」「被告:我是不可能會上岸的」「甲○○: 所以永久我是再貼8000?」「被告:對」「甲○○:有嗎?」 「被告:有,永久方案」「甲○○:但哪天你真找到你覺得真 可以的說一下,我也不打擾了,我也希望你過得更好」「被 告:別這樣子」「甲○○:好吧」「被告:我差15000我就可 以隆胸了」「被告:差15000」「被告:就差15000」「甲○○ :怎感覺在叫我幫忙」「被告:哈哈哈你應該也不會」「甲 ○○:@@我能幫你的是幫你衝名氣手法」「被告:差15000」 「被告:差15000哭哭」「(112年8月5日16時16分)甲○○: 哈囉,星期三我想改個地點到你那可以嗎?」「(112年8月 5日18時39分)被告:可以,哥,我缺5000了」「(112年8 月5日19時42分)甲○○:你這樣我很反感,我約不下去了請 退費吧」「(112年8月5日19時50分)甲○○:我嚴重感覺到 你只是單純把我當atm感覺非常差,真約了我也做不下去, 請退費」,嗣2人間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34 分許始傳送:「抱歉,我覺得要溝通還是可以溝通,結果我 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39頁)。  ②承上,證人甲○○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不限次數性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復不斷藉故向其要錢始察覺有異 要求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相符,證人甲○○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締 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 訴人甲○○匯款,締約後、履約前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告訴 人甲○○再匯款,並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再轉匯一空,顯與詐欺行為人慣以「穩賺不賠」、「買到賺 到」等不合常情之優惠條件引誘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再以各種說詞要求額外費用,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立即轉匯等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就 此固辯稱其係因自己的帳戶無網銀始借用中信帳戶以利直接 轉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於案發2年前有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警卷2第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甲○○匯款後發現性交易違法,始 拒絕交易並欲退還款項,惟遭甲○○封鎖始無法退款云云(見 警卷1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 不符;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係之後才發現性交易違法,後續仍與甲○○聯繫,不知為何沒 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就交易 終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係因遭封鎖始無法還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證人甲○○於112年8月5日19時50分要求取消交 易退款後,遲至112年8月8日1時34分即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與證人甲○○聯繫等節,亦如前㈡⒉①所述;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係因陳浩偉來電稱中信帳戶不能轉帳, 其與甲○○聯繫未果,之後去警局始知遭提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甲○○表示欲取消交易退款 後並未要求繼續履約或退還款項,嗣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始 與證人甲○○聯繫,被告辯稱其有意還款而無詐欺故意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同意告訴 人甲○○退款,故被告縱未退款亦僅民事糾紛,被告行為時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於締約時即以現實上難以履行之「不 限次數永久性交易」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復刻意以人頭帳 戶收受告訴人甲○○所匯款項,締約後復不斷以缺錢為由暗示 告訴人甲○○再匯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⒉②所述;且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取 消交易後果有繼續履約意願,亦應向證人甲○○為反對之表示 並續談履約事宜,被告捨此不為,反遲至證人甲○○提告後始 表示願繼續溝通,益徵被告行為時確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推特上結識被告,被 告稱以3,000元提供色情服務,我同意後便匯款2,000元至郵 局帳戶,但到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被告也不接等 語明確(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2第23頁)。復觀被 告與證人乙○○間對話紀錄略以:「(112年9月29日20時)被 告:那就約明天晚上10,不能接受我晚點退給你」「(112 年9月29日20時14分至29分)乙○○:明天可以早一點嗎?時 間商量一下、哈囉、那你先退我吧」「(112年9月29日20時 30分)被告:我明天退給你喔,喝酒了不能騎車」「(112 年9月30日17時21分)乙○○:今天可以,10點」「(112年9 月30日17時14分)被告:我們約明天好嗎?因為我媽叫我再 多留一天」「(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乙○○:那明天幾點 ?」「(112年9月30日13時58分)被告:下午5」「(112年 9月30日17時21分至22分)乙○○:好,5點後對吧?地址記得 給我」「(112年9月30日17時22分)被告:嗯嗯」,惟被告 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 話或回覆告訴人乙○○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6分許起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乙○○稱:很累、不想化妝、不接了、願意起床 後退款並要告訴人乙○○提供退款帳號,嗣均無聯繫紀錄,於 112年10月3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繫並質問是否為告訴人乙○○ 提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匯款後被告於約定交易時間失聯 等節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1日17 時6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告訴人乙○ ○訊息係因不想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收 取款項後既藉故拖延不履約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刻意拒接電話 ,復未主動聯繫退款事宜,遲至發現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後始與證人乙○○聯繫,堪信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意願而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確實有說可提供色情服務而收受乙○○ 匯入之2,000元,但其當日係因睡著始未回覆訊息,其前往 郵局重弄網銀功能時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乙○○去報案後其 有要還錢,但時間沒有約好云云(見警卷2第7頁至第9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6分、112年10月2日1時1 2分仍以郵局帳戶消費購物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2第15頁),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2年10月1日17時6分起至同 年月2日2時22分均未接聽電話或回覆乙○○訊息係因不想回覆 ,沒有退款係因乙○○未提供退款帳號,翌日要退款時發現郵 局帳戶遭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0頁)。承上, 被告就「約定交易日當天失聯之原因」、「發現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稱「因乙○○未提供退款 帳號而無法退款」與「要退款予乙○○時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轉帳」亦自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日 並未約定見面地址,且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當日失聯,於 同年月2日仍與告訴人乙○○聯繫改約性交易時、地,嗣因被 告不願化妝而取消交易並表示願意退款,然告訴人乙○○未提 供帳號始致被告無法退款,被告於行為時確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到2,000元款項後,即不顧告訴人乙○○多 次表示112年9月30日22時交易時間太晚指定於上開時間交易 ,待告訴人乙○○妥協同意不退款並於上開指定時間交易後, 被告復以需於花蓮多停留一天為由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交 易,嗣於指定交易時間刻意失聯,再於112年10月2日2時36 分許表示沒化妝、很累不化妝、硬要化妝無法接,待告訴人 乙○○表示被告沒化妝仍願交易時,被告復稱想睡覺、起床後 退款、再給退款帳號云云拒絕交易,嗣於112年10月3日12時 56分許始再度與告訴人乙○○聯繫,期間未曾再次要求告訴人 乙○○提供退款帳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即以指定告訴人乙○○不便時間交易、有事延期、失聯、不欲 化妝等方式多次製造交易障礙,待告訴人乙○○一再妥協後復 拒絕交易,且被告承諾退款後至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前均未 再次聯繫退款事宜,堪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 ,其所稱嗣後退款亦僅為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告之手段,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③是以,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 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㈢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竟為圖己利,先、後向告 訴人甲○○、乙○○佯稱得性交易云云要求告訴人甲○○、乙○○匯 款,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000元、2萬元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以6, 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翻拍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第265頁),惜因 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公公,現 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2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乙○○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2萬元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 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2,000元固為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以6,000元 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原易-238-20250314-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 日21時5分許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4日慈大藥 字第1130904001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至 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中,是被告顯 無可能進行戒癮治療,被告復陳稱:沒有意見、願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裁量選擇 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4

HLDM-114-毒聲-25-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詩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子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安家建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2日晚間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復興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安家建材」使用,供「安家 建材」或其所屬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安家建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范詩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范詩婷、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第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12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鶯鶯(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江玉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徐苗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婕禤(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張志明(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彥輝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陳彥輝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鶯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鶯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江玉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江玉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告訴人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徐苗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徐苗豐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中國信託行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柯婕禤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柯婕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告訴人張志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志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 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安家建材」使用,「安家建材」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0萬元開店資金,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約9萬5,109元,暨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苗豐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 3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張貼租屋訊息,陳彥輝於113年8月3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彥輝佯稱:需先付押金始可看房、看房不滿意可退押金云云,致陳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2 黃鶯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黃鶯鶯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鶯鶯佯稱:如預付二個月訂金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鶯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7分 1萬5,000元 3 江玉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江永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永傳佯稱:須先匯款五千元始可安排看房云云,致江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 5,000元 4 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淘寶代購貼文,趙○○於113年8月3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趙○○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3分 4,000元 5 徐苗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徐苗豐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苗豐佯稱:需先繳押租金、季繳租金、協助關閉個資云云,致徐苗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10分 4萬7,986元 6 柯婕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柯婕禤於113年8月3日4時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柯婕禤佯稱:如預付四個月房租可取得承租資格、還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 6,123元 7 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張志明於113年8月1日12時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忠明佯稱:中獎後須購買商品、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2025-03-14

HLDM-113-原金訴-252-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佩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之檳榔攤,向真實 年籍不詳之「張家禎」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41.441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為警持另案搜 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躲藏之蔡佩妤,並在蔡佩妤隨身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 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 1袋、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蔡佩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4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627054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 1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31017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詢花 蓮地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花蓮地檢覆以: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等語,有花蓮地檢114年2月4日花檢 秀平113偵3300字第11490024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則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確切具體 事證供警追查,故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14年2月1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1095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警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持本院另案核發之113年度聲 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搜索,並於被告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且搜索過程中被告因 攜帶毒品恐遭警查獲,刻意躲藏於BJY-5251號自用小貨車內 惟仍經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見警員雖係 因竊盜案件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然警員於搜索被 告隨身包包中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警員依搜索結果對被告 持有毒品犯嫌自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不因上開搜索票原 案由非毒品案件而異其認定,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於警員搜 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前曾有主動交付毒品或坦承持有之情事。 辯護人僅以警員以竊盜為由搜得毒品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 ,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41.4417公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 定處罰數量之2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2歲之子女、現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1.0163公克(含標籤)、淨重:20.4243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20.4135公克、純質淨重:18.60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2(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6.4776公克(含標籤)、淨重:16.016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16.0026公克、純質淨重:14.49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3(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4.8821公克(含標籤)、淨重:4.5061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4.4943公克、純質淨重:3.78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4(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5994公克(含標籤)、淨重:1.6716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1.6561公克、純質淨重:1.38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5(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2542公克(含標籤)、淨重:0.9734公克、取樣:0.0145公克、餘重:0.9589公克、純質淨重:0.89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6(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1748公克(含標籤)、淨重:0.8897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8774公克、純質淨重:0.799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7(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3888公克(含標籤)、淨重:1.1151公克、取樣:0.0129公克、餘重:1.1022公克、純質淨重:0.916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8(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163公克(含標籤)、淨重:0.6061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0.5922公克、純質淨重:0.467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9(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691公克(含標籤)、淨重:0.0898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0.0786公克、純質淨重:0.088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0(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69公克(含標籤)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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