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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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秋松 林昶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略以: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6.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之柏油地面刨除及同段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約為2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除及水 溝設施拆除並填平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松,是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118,080元【計算式:(1 33地號土地)86.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510,320元; (556地號土地)208平方公尺×17,345元/平方公尺=3,607,760元 ;1,510,320元+3,607,760元=5,118,080元】;第二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柏油地面刨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昶戎,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5,72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17,400元/平方公尺=135 ,720元】。以上合併計算訴訟價額為5,253,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042元【計算式:5,118,080元+135,720元=5,25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6

TTDV-114-補-72-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吳國銘 (詳卷)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詳卷) 被 告 楊國泰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2-27

KSDM-114-簡附民-114-20250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依前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地段576地號土地增加多少價額(若 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2-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江富 陳聰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3紙,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其中一張發票日期 不明外,其餘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 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除原審駁回部分未經抗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 酌以外,其餘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 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 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抗-5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彩鈴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3

CTDV-113-訴-490-20250213-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民國113 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 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朱碧惠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1,130,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說明欄1.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2,79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分 割方案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先位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920,100 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台幣893,745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023,745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臺幣1,792,806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922,806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6,636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52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遺產價值總額:13,685,258元    見原審卷三第290頁 說明: 1、依先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11,130,136元【計算式:12,920,100元-893,745元-1,023,745元+1/6×(706,636元+58,522元)=11,130,136元】。 2、依備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9,332,014元【計算式:12,920,100元-1,792,806元-1,922,806元+1/6×(706,636元+58,522元)=9,332,014元】。

2025-02-10

KSHV-111-重家上-17-20250210-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2號 原 告 王鶴秀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942-202501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楊惠芳 李皇甫 曾齡慧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美鸞等12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 萬53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萬67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 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 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 所示(合計為360 萬7686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5萬7661元),爰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萬5347元【計算式:360萬76 86元+25萬7661元=386 萬5347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 萬53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969-8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林美鸞 0.48 80100 80100×0.48=38,448 2,573 43 2 969-9、969-10、969-11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美鈴 2.72 80100 80100×2.72=217,872 14,579 243 3 969-12、969-13、969-14、969-15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康金泰 3.83 80100 80100×3.83=306,783 20,529 342 4 969-16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王怡蓁 8.82 80100 80100×8.82=706,482 47,275 788 5 969-19、969-20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淑鈴 7.35 63900 63900×7.35=469,665 34,692 578 6 948-1地號土地 楊惠芳 陳淑鈴 陳鳳裕 1.22 63900 63900×1.22=77,958 5,758 96 7 948-2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翁振洲 3.63 63900 63900×3.63=231,957 17,134 286 8 948-3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鳳裕 0.85 63900 63900×0.85=54,315 4,012 67 9 948-4、948-5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淑鈴 16.54 63900 63900×16.54=1,056,906 78,069 1,301 10 1192地號土地 曾齡慧 萬泰麟 萬哲銓 萬真彣 萬穎之 陳霈榕 7.00 63900 63900×7.00=447,300 33,040 551 合計 3,607,686 257,661

2025-01-20

TNEV-114-南簡補-1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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