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