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鍾朝欽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俊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嗣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
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明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卡後,指派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7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130,
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刑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詐騙集團之
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4-中簡-6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