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