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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正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德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 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 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德正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正(下稱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和宗(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視鏡,與同向在前停車待客 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之情事,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輕微之碰撞,傳達之震動 不可能使告訴人後頸受到扭挫傷、右肩受到挫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甲車欲超越乙車之際, 其右側後視 鏡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視鏡有擦撞之情形,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 碟無訛。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由阮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內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偵查 卷第19頁),惟依本院向該調取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訴20 24/1/3下午1500車禍(汽對汽),有繫安全帶,『現覺』頸部 扭傷,故入急診」等語,有急診檢傷分類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顯係跟據告訴 人之陳述而來,並非經主治醫師目睹或以科學儀器檢查而得 無訛。  ㈢經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時,甲車欲超越乙車時,其右側 照鏡固有碰撞之聲音,告訴人亦有喊「喔」一聲,惟告訴人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足見屬於輕微之擦撞,因此,是否足以 造成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年累月長時間駕駛亦可能產生頸 、肩部酸痛,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情形,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04-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恩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8 月15日高市公養處四字第11373507400號函及113年7月16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因 該路面有坑洞,造成陳○○所騎乘爭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致伊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因事發地點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其上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 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00元、修車費用3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發地點之路段為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 施,該處確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 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陳○○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閃避坑洞,亦與有過失,原告既受陳○○搭載亦 應同負其責,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700元、修車費用折舊後7,885元被告同 意給付,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受 原告上開請求後,於113年7月16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原告 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於訴外人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柏油路,因該路面有坑 洞,造成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 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  ㈢事發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事發地點有 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7,885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必要性。  ㈤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函、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楠 梓臻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 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 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於法相當並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本應保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而不致有安全性疑慮。被告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人民亦信賴國家所 提供之公共設施有合理之安全性,被告未適時維護事發地點 路面坑洞,已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而陳○○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為凌晨0時20分許,當時一旁雖 有路燈,但仍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依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之速度,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發地點,難以期待陳 ○○在遠處即可發現路面有坑洞,亦難期待陳○○行經事發地點 發現有坑洞時能夠及時反應,難認陳○○因此有何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 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1,54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40÷(3+1)≒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1,540-7,885)×1/3×(3+0/12)≒23,6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540-23,655=7,8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7,885元,是原告請求7,885元 部分,可以採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未適時 維事發地點路面坑洞,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致原 告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 扭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左膝有大面積皮膚擦傷留下疤 痕,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大學 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佐以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國 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5元 ,及自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國簡-4-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倫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RCS-6512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裕喜騎乘NRD-2937號機車, 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手拇指遠端指關節脫臼、右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左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維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裕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 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 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 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 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 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 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 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 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 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5-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傳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滿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因細故與護理人員紀宜伶起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紀宜伶辱罵:「王八蛋」、 「他媽的再不客氣一點,終身沒得救」、「像你這種不適合 當護理人員啦」、「去賣好了啦」等語,足以貶損紀宜伶之 名譽及其職場工作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傳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宜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對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行政裁處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逕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 ,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簡-709-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湧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湧綜於民國109年1月9日22時38分許,駕駛0466-K6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 橫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李雅靜騎乘MFU-3037號機車,沿文橫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李雅靜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多處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湧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交簡-49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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