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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吳承鈞」更正為「吳丞鈞」;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 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沈克花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復考量被 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入吳丞鈞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 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洪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沈克花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大」、「Aria」互加好友,其等向沈克花佯稱 :可參加外資合作方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承鈞(另行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沈克花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克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國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1年11月左右,在高雄火車站的工地上班 時,認識一位在工地打臨時工叫阿偉的工人,認識約2星期 後,阿偉稱他的帳戶不能用,說帳戶如果有匯款,會被銀行 扣錢,向我借帳戶使用,我過了2至3天,就在高雄火車站的 工地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當 面交付給阿偉,因為我在這個工地也是打臨時工,後面我就 先離開這個工地了,帳戶也沒有要回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 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復有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李明杰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 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 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阿偉」認 識約2週,且在工地打工認識,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是被告在對「阿偉」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難認其對 「阿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 積極聯繫「阿偉」,促請其到庭證明自身清白,亦未提供任 何證據佐證「阿偉」向其借用帳戶之經過,以實其說。基上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 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沈克花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0,343元 吳昶陞(另行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14日8時48許/ 5,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4,311元 李明杰(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9時26分許/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2025-03-31

KSDM-114-金簡-30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4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 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確定後,另以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通訊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 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 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 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 綁定為無犯意聯絡之賴嘉慧(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之聯絡電話,再於112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若曦主動瀏覽該 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NDA」、「Crypt oTops」、「工程部門」、「莊鈞羽」向林若曦佯稱:依其指示 至超商儲值,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若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0日 下午3時57分許、下午4時許、下午4時3分許,各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至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 員帳戶。嗣後因林若曦發覺儲值金額遭人提領,要求拿回本金 又遭拒,方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忠之供述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⒈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資料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3412號函 ⒊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9號函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日申請註冊綁定為另案被告賴嘉慧會員帳戶聯絡電話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若曦儲值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儲值2萬元(共計6萬元)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易-292-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民國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1、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 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 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 月6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同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 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友人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無聯絡方式之人,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 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1、132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3樓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鄭智傑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13年8月6日15時55 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ULDM-114-六簡-2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10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奕德(下稱被告鍾奕德)、上 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下稱被告莊宇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鍾奕德)、4年10月(被告莊宇翔)並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被告鍾奕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 110、185頁),被告莊宇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法律適用,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等語(本 院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85、19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關於被 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①被告鍾奕德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除因而查獲共犯莊宇翔外 ,另供出「張○○」、「阿偉」即係實際掌控微信暱稱「熊醫 生」帳號之人並由檢警偵辦,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再予減 刑。  ②被告鍾奕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係因遭「熊醫生」 言語脅迫若不將裝有毒品的牛皮紙袋按順序送貨,則要將鍾 奕德斷手斷腳,並持鍾奕德身分證借高利貸,無奈之下始鋌 而走險,又因本案並未成功交易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 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現且有正職 穩定工作,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評價被告鍾奕德所犯罪刑,顯有輕重失衡、量 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鍾奕德之刑期 。  ㈡被告莊宇翔部分  ①被告莊宇翔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莊宇翔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轉交本案第 三級毒品與「賣」家鍾奕德之情,以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由,否認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 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法律評價,而莊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與同案被告鍾奕 德之情,足認被告莊宇翔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 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   被告鍾奕德、莊宇翔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鍾奕德部分   被告鍾奕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24至12 5頁、原審卷第158、314頁、本院卷第110、18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②被告莊宇翔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查被告莊 宇翔於警詢即供認之前擔任「熊醫生」司機,當時「熊醫生 」一天給我4千元薪水跑,鍾奕德應該也一樣,那天是「熊 醫生」叫我去補貨給鍾奕德,我是開車去,然後我找到鍾奕 德的車,我看到鍾奕德在睡覺,就下車把他叫醒,叫醒之後 我就回車上開車窗,丟一袋毒品到鍾奕德車子裡面讓他上工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7頁);偵查供認:我之 前在「熊醫生」下面做過司機,從去年我被警察抓之後,我 就沒再做司機,112年2月17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熊醫生」買 咖啡包、K他命,身上還有一些毒品,「熊醫生」叫我把身 上剩的先給鍾奕德,「熊醫生」再補給我,可能是因為鍾奕 德當司機貨不夠,「熊醫生」叫我先把身上的毒品拿給鍾奕 德去賣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24頁);原 審審理雖否認共同販賣,然仍供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被告 鍾奕德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鍾奕德係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予以販賣而具營利意圖,並坦認幫助販賣未遂等情不諱 (原審卷第192、314頁),本院審理則為認罪陳述(本院卷 第185、189頁),是其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 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 諱,堪認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 罪而已,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其承認共同 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查  ①被告鍾奕德於警詢供稱:本案112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公園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係由駕駛黑色0000車輛 ,尾數0000的黑色衣服之人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37 號卷第26頁),嗣員警依鍾奕德前開供述,調閱前述時地監 視錄影檔案,確有鍾奕德所指上情,並查得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莊宇翔,乃以莊宇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對莊宇翔予以拘提,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莊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搜索獲准,嗣查獲莊宇翔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對莊宇翔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 鍾奕德警詢筆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12年12 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0 342號卷第39至57、79頁、原審卷第209頁),堪認本案因鍾 奕德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宇翔,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予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奕德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 力松113他85字第11391332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莊宇翔警詢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謝○○」乙節,然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果,無法確認係為毒品來源,致偵辦受阻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6499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又被告莊宇 翔於本院審理另指稱上手熊醫生即張○○乙節,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無因莊宇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張○○」或「 阿偉」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北 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490026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249 頁),是被告莊宇翔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②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鍾奕德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 獲,然其等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 有高度危險,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等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稽 諸被告鍾奕德與「熊醫生」間於本案遭查獲前之對話訊息, 被告鍾奕德係主動向「熊醫生」表示「如何、今天有嗎」、 經熊醫生覆以「有啊」,被告鍾奕德即稱「ㄩ哪、我身上0貨 、我醒一下」,「熊醫生」覆以「你睡飽一點、等你正醒的 時候再開工」,嗣「熊醫生」稱「把那牛皮紙袋順序給他, 記得別給錯,給錯我一定斷你手腳筋,把你身分證拿去借高 利貸」等語,有對話訊息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卷第101、111頁),是以被告鍾奕德乃係主動上工,然「熊 醫生」惟恐被告鍾奕德睡眠不足、錯交毒品之事,並有前揭 威嚇言詞,準此,實難謂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動機係遭「熊 醫生」言語脅迫,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所為,從而,被告鍾 奕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鍾奕德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宇翔於偵查、原審 ,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被告莊宇翔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 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其於本 院亦為認罪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莊宇翔上訴主張其供出上手「熊醫生」即 「張○○」,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有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宇翔明知毒品遭政府 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遽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未致生進一步危 害,再考量莊宇翔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 有1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奕德刑之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鍾奕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鍾奕德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量刑顯已審酌被告鍾 奕德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鍾奕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至其另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 ,被告鍾奕德主張此部分仍應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均無足 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經審酌後,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均未改變,被告鍾奕德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2980-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義務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由甲○○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作 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之海洛因、價值2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 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育文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3年聲監字第13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育文、李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95 頁至第29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育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被告與證 人黃育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 告與證人李春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3號偵 查卷〈下稱偵37983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4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核交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證人黃 育文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證人李春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Map 擷圖(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164頁、第165頁、第 250頁、第2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育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 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 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 話內容不時出現「斯文的要叫啦」(見偵卷第117頁)、「 那我用好在打給你 斯文用好在打給你」(見偵卷第118頁) 、「斯文仔要多少?1個還是2個」(見偵卷第131頁)、「3 罐剛好一盒,你多久會到?」(見偵卷第131頁)、「可以 來一下嗎?」(見偵卷第141頁)、「凱哥你有空嗎?」( 見偵27331卷第139頁)、「1000?」(見偵卷第141頁)、 「幾兩?」(見偵卷第141頁)、「1千?」(見偵卷第143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黃育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斯文,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162頁至第165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3罐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3罐,每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5頁);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248頁至第252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1000」 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我都是用肉粽跟甲○○換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3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是指海洛因之 價格,但李春男都是使用肉粽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 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文之犯行。  ㈢又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黃育文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證人李春男、黃育文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9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春男、黃育文確有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前開 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春男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黃育文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 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 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6罪, 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 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偉」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指證綽號「阿偉」之男子 身分,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93號函(見本院卷 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玉113偵27331字 第1139105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 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 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 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倘各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經酌減 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 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 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運 輸業,斯時月收入30,000元,現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 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9頁之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1包 、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育文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5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育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罐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育文 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春男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李春男 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李春男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9只) 19包 甲○○ ⒈送驗編號2、28至31、37至50之白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131.39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37(送驗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8至31、37至5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28公克(見偵卷第3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1只) 31包 甲○○ ⒈送驗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2公克,驗餘淨重67.79公克,純度51.09%,純質淨重34.85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3至5、25至27、32至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88公克,驗餘淨重121.83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91.62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3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TCDM-113-訴-121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5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 ,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傑」之男子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債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 3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隨身包包,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下稱查獲處所)欲與1名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 方接獲線報得知另案遭通緝之人林驛欲在查獲處所購買具殺 傷力之槍械,遂於查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 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即在查獲處所逮捕林驛 ,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本案 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嗣經葉佳昇先 持本案車輛之鑰匙解開車門鎖後,再由其自行將藏放本案槍 彈之隨身包包自本案車輛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吳秉韋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扣案之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扣案槍彈為警方不合法搜索所得。證 人葉佳昇對於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並無管領權,因此沒有同 意搜索權限,是警方所為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審酌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警方屬於事前埋伏,未事先申請搜索 票,違背法益重大,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權,爭執本案 槍彈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20頁 )。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 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 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 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 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 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 「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 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 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 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 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 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 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 ,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 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 ,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 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 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給 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 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2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本案 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於案發時為被告所 使用,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於遭查獲之際係存放在葉佳昇身 上,而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等情,堪予認定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 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 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葉佳昇,如原審卷第121頁截圖1), 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員警A:願意配合? 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 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 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 槍?葉佳昇:確定。員警A:你講的喔。不是我講的喔。 有槍喔?葉佳昇:嗯。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 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 名子(字)?他叫什麼名子(字)?講綽號也沒關係。葉 佳昇:阿偉仔。(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 (台語)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 槍嗎?葉佳昇:願意。員警A:願意吼?好,走。」等情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徵葉佳昇此時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武力之方式或以威 脅性言語暗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 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葉佳昇既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 ,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葉佳昇自有本案 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甚明,嗣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自 行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意帶同員 警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顯見葉佳昇之上揭同意 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原審亦有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 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 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擷圖3: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 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擷圖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 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 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擷圖5: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 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擷圖6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 位於本案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之車 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徵葉佳昇當下業已向員警 指明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及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之 具體位置,復由葉佳昇自該員警手上取回先前交出之本案 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 葉佳昇確係自行帶同員警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 門無誤。 (四)另原審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亦見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  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 後,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擷圖8: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 皮包(紅圈處)。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  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 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 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 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本案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 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在地面上 。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本案車 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 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 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 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擷圖15: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 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 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 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 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員警A:『阿 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其餘在場員警:『阿 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 ?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其餘在場員警:『 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 他的阿。』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 佳昇:『沒有。』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 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 黑色皮包內。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 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 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 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擷圖18: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 (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 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 第133頁),及證人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 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 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扣案 之本案槍彈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葉佳昇自行將位 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 此時,存放在該黑色皮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 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揆諸上開法 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 逕行扣押。而員警既獲得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且經有管理權限之葉佳昇同意開啟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 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更 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且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上,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 當下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該員警已可合法 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 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此外,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 ,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 頁、第99頁),即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扣案槍彈 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進而,被告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 336頁),並據證人林驛、洪碩徽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 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原審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 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3 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 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 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 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 5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債務關 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用以清償債務之 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 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 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 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 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 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 長,嗣遭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進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本 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 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 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 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不再屬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有過 重之嫌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犯罪,及前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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