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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賴碧曜 楊金蘭 賴新富 楊文源 賴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賴黃美華 賴青益 賴招 賴沛蓁 賴麗娥 賴麗珍 賴麗玉 賴寶秀 追加被 告 賴和曦 賴和風 賴謙榕 賴元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幸 賴隆億 追加被 告 賴思妤 陳冠志 陳威志 陳怡樺 温嘉靖 被 告 古美玲(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昱君(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安(賴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 志、陳怡樺、温嘉靖應就被繼承人賴阿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應就被繼承人賴松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0)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松川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賴松川之繼承人即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嗣後查明起訴時所列被告賴阿紅業已死亡, 並查得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 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賴阿紅之繼承人後,撤回 原對賴阿紅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 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為本件 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 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尚未就賴阿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古美玲、賴 昱君、賴柔安尚未就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使用目 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 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賴阿紅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 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前開賴阿紅之繼承人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松川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前開賴松川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阿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賴 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 、陳怡樺、温嘉靖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賴阿紅戶籍謄本、賴阿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 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應 就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松川於113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5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松川戶籍謄本、賴松川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美玲 、賴昱君、賴柔安應就上述賴松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共有2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 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 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50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 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 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 此敘明。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和曦、賴 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 、温嘉靖就其等所繼承賴阿紅所遺系爭土地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所有權;被告古美玲、賴昱君、賴 柔安就其等所繼承賴松川所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0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 ,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 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 、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就賴阿紅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古 美玲、賴昱君、賴柔安就賴松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 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王偉倫 1/15 被告 賴碧曜 1/90 被告 楊金蘭 1/450 被告 賴新富 1/450 被告 楊文源 1/450 被告 賴淑真 1/45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15 被告 賴黃美華 1/240 被告 賴青益 1/240 被告 賴招 1/240 被告 賴沛蓁 1/240 被告 賴麗娥 1/240 被告 賴麗珍  1/240 被告 賴麗玉 1/240 被告 賴寶秀 1/240 被告 賴和曦、賴和風、賴謙榕、賴元彥、賴思妤、陳冠志、陳威志、陳怡樺、温嘉靖 公同共有1/90(被繼承人賴阿紅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90應連帶負擔 被告 古美玲、賴昱君、賴柔安 公同共有1/450(被繼承人賴松川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1/450應連帶負擔

2025-03-24

KLDV-113-基簡-82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寧祖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該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傳 送訊息向張喻婷佯稱有王品禮券可以出售云云,致張喻婷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喻婷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其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有一位朋友說要還錢給我,跟我 要帳戶,我只有給帳號,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交給他人,我 忘記我朋友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豪」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 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 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喻婷佯稱有王品禮券可以出售云云,致 告訴人張喻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第 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6213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8977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空調維修一節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倘本案被告 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 能自行破解密碼,順利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提領一空 。且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經詢問:為何你本案帳戶於 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收到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匯款1600元等語,被告辯稱:因為我一位暱稱「麥可 」的朋友欠我7000元,然後於111年7月間告訴我先償還我20 00元,然後他後來又跟我說有匯款一筆1600元給我,問我有 沒有收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112 年5月2日偵查中改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借人 家錢,當作還款用。這一、兩年借給朋友綽號「阿紅」,現 在沒有聯絡方式,我告訴他帳號,他跟我說借錢要繳房租等 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偵查卷第39頁),復於114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拿給別 人使用,是有一位朋友說要還錢給我,跟我要帳號,我只有 給帳號,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豪」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說詞前 後迥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上開辯詞之 憑信性,顯有可疑。從而,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供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 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0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金訴-93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U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VU(中文姓名:黎文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DIN H XUAN THE(中文姓名:丁春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 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春世選定目標機車後通知黎文武,再由黎文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丁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 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本案失竊車輛),搬運至本案 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丁春世復 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A車)、2(下稱B車)所示之機車車牌 互換後,再與黎文武共同以附表「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 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嗣因簡嘉明、林浚安、許淳鈦均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明、許淳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黎文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 春世(下稱丁春世)一同搬運本案失竊車輛至本案汽車之後 車廂,而後載離現場,再將本案失竊車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交或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丁春世 是朋友,我知道丁春世會修理機車,是因為丁春世請我幫他 搬運機車去修車廠,我才會照丁春世的指示去載車,我純粹 只是幫忙,也沒有向丁春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春世係朋友關係,丁春世會先通知被告目標機車之 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 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將本案失竊車輛, 均搬運至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 春世復將A車及B車之機車車牌互換後,再與被告共同以附表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 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失竊車輛確分別經 告訴人簡嘉明、許淳鈦及被害人林浚安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春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證人 屈維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丁春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證人屈維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見警卷第7 1頁)、尋獲A車(懸掛B車車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屈維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81頁)、告訴人簡嘉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 、告訴人簡嘉明之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A車 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周遭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 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浚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107頁、第 11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 B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 警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下稱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淳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 第145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 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丁春世(暱稱:The Dinh)之臉書主頁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頁)、丁春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GOOGLE街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C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等件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丁春世一同至現場搬運機車  ⒈首就被告所述與丁春世一同前往搬運本案失竊車輛之緣由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有駕駛本案汽車跟丁春世一起 去搬運機車,是丁春世找伊去的,當初丁春世跟伊說這些機 車是跟別人買來的,才會請伊去載,伊是因為跟丁春世是朋 友,又剛好有車才會幫忙,伊沒有跟丁春世收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原係稱本案遭竊機 車均係丁春世購買而為丁春世所有;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 ,丁春世是跟伊說這些機車是客人有問題的機車,需要修理 ,所以伊有空就會幫忙把機車載運到丁春世的修車廠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遭竊機車 僅係丁春世代為修理,並非丁春世所購得;被告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先供稱,是丁春世傳送定位給伊,叫伊去幫忙載車回 來,丁春世說那是朋友的車,要載回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稍後卻又改稱,當初丁春世問伊有沒有空,有 空就幫忙載車子回去,並跟伊說車子是朋友的,壞掉了,是 否要修理伊也不知道,去的時候伊有詢問丁春世為何要去載 車,丁春世就跟伊說是朋友的機車壞掉了,要幫忙載回去新 市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僅與偵查中所述係顧客 之機車因損壞需要修理之情節有異,甚至於後續改稱不知悉 丁春世有無要修理搬回之機車,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丁春世 一同前往載運機車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且上情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時所證稱,A車係伊向友人「阿紅 」購買而來、B車係有朋友跟伊說是損壞的機車,伊以為別 人已經不要才會前往載運、C車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搬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⒉次就本案遭竊機車之搬運情形觀之,被告與丁春世一同抵達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均旋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旁,而後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本案失竊車輛搬上本案汽 車之後車廂後離去,現場均無他人在場等候,亦無他人前往 與被告或丁春世接觸等情,有A車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遭 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41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 地點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情,復供稱丁春世並無機車鑰 匙,在現場亦未發動機車,伊和丁春世手頭上也沒有車主證 件或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然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亦非單純交付、無須過戶即可完 成買賣之動產,如係正常之機車交易,於交付機車之現場, 理應有機車賣家前往現場指明欲交易之車輛,出示與機車所 有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與買家一同確認機車狀況後,再向 買家點交鑰匙及車輛,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甚至相偕至相 關政府單位辦理過戶,賣家豈可能全未至現場確認,即任由 買家將機車載運離去,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已年 逾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且有在臺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可能對上開機車交易之常情一 無所悉;而倘行為人僅至某一地點,於車主不在現場,且未 有車輛之證明文件、甚至並無車鑰匙之情況下,即將機車搬 運載離現場,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車輛之行為,而有涉及竊 盜犯行之高度風險,此亦係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可輕易了解之事;復參以本案失竊車輛原均停妥在路旁,衡 諸常理,應屬他人臨時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A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6時3 3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5頁),而A車遭竊時點為同日20時56 分許,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最後停放B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等語,而 B車遭竊時點為同日13時25分許,亦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 害人許諄汰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C車之時間為112年 5月2日5時20分許等語,而C車遭竊時點為翌(3)日20時33 分許,復據認定如前,顯見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點,均係原車 主使用完畢當日或隔日,而可認係功能無損、可使用之機車 ,再觀A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亦明顯係外觀正常、無明顯 損壞情形之機車,有A車尋獲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實不可能未對本案搬運機車之詭異過 程心生懷疑;自另一方面而言,丁春世亦無可能偕同對於上 開竊盜計畫均一無所知之人前往現場搬運機車,使該人歷經 客觀上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會心生懷疑之過程,徒增 自己竊盜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甚且後續被告亦有配合將 車輛載運出售或轉讓與他人,而其中一人即係被告胞兄黎文 山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哥哥 騎的機車是伊去新市載回來的,伊哥哥的機車之前壞掉,伊 就跟丁春世講說,要另外載1台機車去跟伊哥哥的交換,然 後把壞掉那台機車載回來給丁春世修理,丁春世就跟伊說C 車可以騎,叫伊載走,伊沒有付錢給丁春世,伊和丁春世手 頭上都沒有車主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84頁),顯見C車自最初之搬運,至後 續載送與被告之胞兄黎文山、與其胞兄黎文山原有之機車進 行交換等過程,均係被告經手,倘被告欲將C車交付胞兄使 用,理應向丁春世索要C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豈可能在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將可正常使用之機車 ,無償與被告胞兄黎文山已損壞、無法使用之機車進行交換 ,而均未察覺有異,反而可徵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搬運之車輛 均係遭竊之車輛,而與丁春世一同為後續之處分,被告實自 始至終均知悉A車、B車及C車均非丁春世購入或代為修理, 而係他人所有之機車,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聽從丁春世之指示行事,伊認為丁春世 應該什麼都知道,故未加懷疑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案發時大概與丁春世認識6個月左右,伊會認識丁 春世,是因為伊偶爾會去丁春世居所附近的越南美食店吃飯 ,所以才會認識丁春世,丁春世看到伊有開車,才叫伊去載 車,伊不知道當時丁春世在臺灣做什麼,伊只知道丁春世有 在做車子或農業養殖之相關工作,但丁春世之正職伊也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丁春世原 先素不相識,而係來臺後,偶然在餐飲店認識,且認識時間 僅短短6個月,被告甚至不清楚丁春世在臺之工作情形,難 認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 時自承係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為越南籍失聯移工等語(見 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丁春世已歸國,且丁春 世滯留在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已 知悉丁春世在臺並無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對於丁春世前 往路邊載運車輛之指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未為 之,反而僅因丁春世片面之詞,即對丁春世之說法言聽計從 ,對於丁春世之指示全力配合,甚至於丁春世需要載車時均 隨傳隨到,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失竊車輛均 非丁春世所有,而係依丁春世之指示,與丁春世共同前往竊 取機車。  ㈢綜上觀之,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整體之竊車計畫,而與丁春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搬 運上開機車並為後續之處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丁春世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犯行,即竊盜計3罪 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得A車、B車及C車 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出售或轉讓與他人之行為,乃先 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等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並推諉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認為佳;並考量A車車身、B車車牌、C車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告訴人許淳鈦,有告訴人簡嘉 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餘遭竊物品 被告則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之犯罪手段、本案 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為警尋獲後,業已分別將A車車身及 B車車牌發還告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等情,有告訴人 簡嘉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 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查;C車部分亦已為警 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淳鈦,有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就變賣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 部分,丁春世雖於警詢時稱,伊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後,有將其中1,000元分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稱伊並未取得上開1,000 元或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竊取 A車獲有其他利益或有自丁春世處獲得款項,爰不就A車車身 、B車車牌及C車宣告沒收。  ⒉次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分,業經被告與丁春世一同 交付某越南籍女子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丁春世並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個失聯移工朋友,伊覺得該朋友很可憐,就將 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送給該朋友騎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堪認實際處分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之人 係丁春世;被告並於偵訊時稱伊該次沒有獲得報酬,丁春世 也不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爰亦不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 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 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 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 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 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 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 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 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機車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 1 簡嘉明 (提告) 112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台1線北上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06776)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2機車車牌「YEB-019」。 ⑵被告黎文武與同案被告丁春世於112年5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棒球場旁,以13,000元價格,轉售左列改掛車牌機車給同案被告屈維孟。 2 林浚安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03003)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1機車車牌「293-LXE」。 ⑵被告黎文武於112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協助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改掛車牌機車運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點,交給某越南籍女子。 3 許淳鈦 (提告) 112年5月3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斜對面無尾巷產業道路(近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黎文武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將左列機車載送給其胞兄黎文山使用,並將黎文山原使用之不詳機車,載還給丁春世之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3439 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易-2373-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 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 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 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 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 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 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 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 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 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 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 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 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 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 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 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 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 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 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 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 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聲-10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壹包( 含包裝袋壹拾壹個)、毒品咖啡包柒拾貳包(含包裝袋柒拾貳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1113年」應更正為「113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二段交岔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 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並向警員表示係其所持有,為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 何與該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 證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本件第三級毒品且自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 ,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點666公克)、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 點75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1包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2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2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危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3年1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愷他命11包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危震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 路口遇警攔檢,當場遭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75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3.666公 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簡-405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 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 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 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 ,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 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 )、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 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 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 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 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 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 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 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 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 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 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 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 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 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 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 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 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 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 ,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 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 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 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 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 (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 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 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 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 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 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 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 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 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 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 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 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 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 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 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 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 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TDM-113-易-23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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