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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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 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 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 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 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316-2025032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 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 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 ,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 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 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 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 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 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 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 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 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 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 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 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 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 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 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 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 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 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 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 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 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 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 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 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 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 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 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 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 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 、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 ,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 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 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 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 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 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 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 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 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 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 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 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 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 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 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 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 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 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 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 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 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 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 」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 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 、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58萬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 年間與原告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 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前,即向原告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 照片予原告觀看,俟2人交往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日後會與 原告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 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認2人 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被告之月薪及 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 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其間被告為 取信原告,甚至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 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以LINE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被告已婚,始知受騙,此後原告幾度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35 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有罪(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理筆錄、訴外人即原告姊妹鄭欣怡之偵訊筆錄、薪資 條、婚紗預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結婚書約、本票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1至60、127至1 30、179至183、245至249,易字卷第25至33、57、165至168 、213至2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以會與 原告結婚為由欺騙原告交付36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僅償還原告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358萬4,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訴-3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杜明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2-訴-2047-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進化運動空間 法定代理人 殷大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補-326-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翹玄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及反訴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吳翹玄、東柏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有意購買被告吳翹玄所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五軍營段88 6、886-1、887、888、888-1、888-2、890、890-1、890-2 等9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A土地),及被 告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90-3、891 、904等3筆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B土地) 及其上同段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委託訴外人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居間仲介,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A、B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與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A、B支票,並合稱系 爭支票)交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嗣委託議價期間經過, 議價仍未成功,滿慶公司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料其 竟稱議價已成功,並將系爭A、B支票分別交予吳翹玄與東柏 公司,被告亦稱議價成功,請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而拒絕返 還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足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議價失敗,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議 價成功,原告毀約不買,依約被告得沒收議價金,系爭A、B 支票分別經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向付款人提示後,卻因原告提 前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原告各給付吳翹玄與東柏公司系爭A、 B支票之票款500萬元與300萬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 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預定購買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遂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 訂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方議價委託書2紙(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各以系爭A土地總價2億3,431萬元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格,向吳翹 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委託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 00分止,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其後 原告積極透過訴外人即滿慶公司營業員何浚玄與被告協商   ,兩造亦曾於112年6月29日見面協商,惟直至112年7月兩造 對於買賣價金、是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等買賣 條件仍未達共識,故議價未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2項約定,委託期限屆滿, 議價不成功時,滿慶公司應退還議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滿慶公司返還系爭A、B支票,滿慶公司 卻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於112年6月7日議價成 功,要求原告履行簽約事宜,其已將系爭支票交被告,被告 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但兩造於委託議價期間,未能就買賣 預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議價未成,未成立買賣 預約,已如上述,且雖吳翹玄就系爭A土地之開價(2億1,33 4萬元)低於原告出價(2億3,431萬元),但東柏公司就系 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 價(1億1,787萬元),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被告開價總額低 於原告出價總價,即認為兩造議價已成。何況,從始自終, 居間斡旋之何浚玄均未明確告知原告成交價格,被告或滿慶 公司更不曾將「被告在賣方欄位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   」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系爭委託 書所為之特約事項,亦即原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 被告確認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則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 曾到達原告,兩造無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兩造直至 112年7月3日仍在討論價金給付方式,112年7月24日原告向 何浚玄明確表示:「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等語   ,可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未合致,本件議價未成,被告即無 權持有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另外,系爭不動產中之886   、886-1、887、888、891、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客觀上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 人,故上開農地部分應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即 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契約也會無效,被告仍無理由持有系 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議價已成,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 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但原告係因嗣未 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以及發現原告為法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中 農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始無法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此無法 簽約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透過滿慶公司與被告 洽商之過程中,已告知滿慶公司原告須有金融機構願意辦理 貸款,才有辦法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無法繼續本件買賣,此 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即透過何浚玄介 紹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農會接洽貸款事宜,惟合作 金庫銀行表示無法承作,臺灣銀行及農會則因貸款未達原告 所需數額,致原告無法同意貸款條件,導致貸款未成。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滿慶公司在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中,從未告知原告公司無法作為農地之登記主體,原告係於 洽詢貸款過程中經金融機構告知,始知農地無法由身為法人 之原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縱使認為兩造議價已成, 且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兩造成立買賣預約,系爭支票從議價 金轉為定金,但原告嗣未能依買賣預約訂立買賣本約,乃係 因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給付價金、買賣標的有部分 為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 務或有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仍應返還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  ㈢綜上,本件買賣並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4款約定之議價 成功要件,故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縱認本件買賣已議 價成功,惟因原告身為法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限制,無法買受被告部分地目為農地之土地,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買賣預 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 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   ⒊吳翹玄應將系爭A支票返還原告。   ⒋東柏公司應將系爭B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翹玄所有之系爭A土地與東柏公司所有之系爭B土地相連, 並由東柏公司使用中,因二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故各自於111年11月委由滿慶公司居間銷售,並同意由滿慶 公司代為收取買方支付之定金,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 委託銷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為擴廠而擬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經滿慶公司業務人員帶領查看系爭不動產後   ,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 司與被告議價,因當時原告委買價格低於被告之委賣價格, 經滿慶公司與被告議價,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 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 東柏公司達成降低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總價至1億3,00 0萬元之合意,即於112年6月5日後,被告之委賣總價合計降 為3億4,334萬元,低於原告於系爭委託書提出之委買總價3 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雙方議價成功,此觀何浚玄與原告 公司員工洪美珍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知,何浚玄於112年6月 5日上午10時69分、112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先後向洪美珍 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 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 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 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 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 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 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 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   。此案順利成交」等語,預告將與被告進行議價與最後議價 成功達成成交之通知。洪美珍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19分代 轉原告公司董事長回覆何浚玄:「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 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 個紅包給你。謝謝」等語,雖拒絕何浚玄有關提高服務費至 1.5%之請求,然並未拒絕成交,更表示有關何浚玄努力議價 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是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 獲知議價成功之消息,且無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滿慶公司通 知出面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否則即屬違約,被告有權沒入 議價金,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曾向何浚玄詢問有無銀行可配 合辦理承貸,並請何浚玄介紹,何浚玄因此先後介紹臺銀跟 合作金庫與原告接洽,然於112年6月17日何浚玄以LINE通知 洪美珍稱:「合庫無法承作此案,特此告知」,原告竟於11 2年6月19日下午6時41分經洪美珍向何浚玄表示:「可能要 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見原 告無端毀約,於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9分請洪美珍轉知原 告:「洪小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 底,此案成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 他但書,若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 予貴公司,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等語為回應。此後洪美 珍與何浚玄進行電話討論,原告以其自備款不足,且銀行可 貸款成數不如預期為由表示簽約恐有困難,意圖逃避成交後 出面簽約之責任,但經何浚玄明確告知此舉違約後,原告請 求給予其時間評估,卻遲未給答覆,雙方乃約定於112年6月 29日下午2時,在滿慶公司永康區東橋十街23號營業地與地 主、代書、臺銀人員面談,當日面談結果,滿慶公司表示可 另外介紹農會協助原告提高承貸金額之成數,就承貸不足部 分,由原告再提分期付款方案供被告評估,然先前相關之成 交總價並未變動,自不影響已議價成功之結果。惟此後原告 以諸多理由推諉,實際上是早有準備違約,藉此拖延待期間 經過即可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提出撤銷付款委託以逃避票 據責任。此後果不其然,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杜撰超過委託期間、議價未成,請求返還議價金。被告出售 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價格,本件買賣議價已成 功,原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轉為定金,嗣後原告毀約 不買,稱賣方所開條件未達原告欲買之價格,兩造間自始議 價未成功云云,確非事實。  ㈢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4款之文義,議價金於議價成功後3 日全數轉為定金,如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   ,原告經由滿慶公司何浚玄向被告提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委託書所載之買受條件為原告提出買賣預約之要約, 相關買賣條件經轉達、斡旋後,被告同意原告之買賣預約條 件,即屬對於買賣預約要約之承諾,雙方就買賣預約已達成 合意,何浚玄亦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回報成交,故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已成立。原告本應於議價成功後,在 議價條件之範圍內與被告協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先前所交 付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具有買賣預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之性質。原告嗣以系爭委託書未載之「貸款成數不足」 事由違約不簽立買賣契約,應認買賣契約之未能締結可歸責 於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沒收於議價成功後從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  ㈣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農地導致契約全部無效而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系 爭不動產是否符合其本身營業需求、財務狀況能否承擔,自 已經完整、審慎評估,方有可能提出相關議價條件委請滿慶 公司與被告進行議價協商,遑論土地之登記資料皆屬公示, 是否屬農地或為建地皆可逕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查明,原 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更曾多次前往現場看地,評估所有條 件後始提出相關委買價格與條件,豈會不知系爭不動產中有 部分為農地此一客觀事實,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之規定。 原告空言稱因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故標的不能,契 約無效,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議價 金,嗣於委託期間由滿慶公司居中協商議價成功而與反訴原 告成交,且經滿慶公司告知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通知可簽 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視為違約或不買,該存證信函於11 2年8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滿慶公司於1 12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受領,並以112年8月2 2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已由賣方沒收議價金之情,惟反 訴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 兌現,反訴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並無從解消其發票人責任,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翹玄5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東柏公司300萬元,及自11 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  ㈠反訴被告與滿慶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滿慶公司並未將系 爭委託書交反訴原告於「賣方欄」簽章,以確認本件反訴被 告所提出之要約。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買方 議價委託書」雖有在「賣方欄」簽章,但此2紙經反訴原告 簽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無正本交付與反訴被告,是以 反訴被告始終無法知悉滿慶公司是否與出賣人即反訴原告確 認系爭委託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就契約內容尚未確認,如何 成立買賣預約或進一步訂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112 年6月7日雙方成交云云,惟斯時反訴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竟為 何並不知悉,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之必要之點「價 金」未達意思合致,自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又 系爭委託書中有記載「特約事項:⒈須鑑界⒉指定建築線⒊須 土壤檢測報告合格⒋地上物清除」,該特約事項係本件交易 之特別重要事項,如反訴原告不同意,即不能認為議價有成 功,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未能證明反訴原告已於 委託議價期間內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特約事項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 自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議價已成且未簽正式買賣契約可歸責於 原告,反訴原告沒收之系爭支票應屬系爭委託書中所載「議 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本件賣方即反訴原告並未受 有其他損害,且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不足、買賣標的有部分為 農地致無法買受等情事,皆非可歸責於買方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以 維公平。另如認反訴原告所沒收之系爭支票屬「定金」,反 訴被告亦主張其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 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本反訴相同】  ㈠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A、B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東柏公司廠區使用。  ㈣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1年11月間各自與滿慶公司簽約委託滿 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屢經更新合約,最後之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照被告提出之與滿慶公司 間契約記載,112年6月3日吳翹玄與滿慶公司約定系爭A土地 之委賣底價為總價2億1,334萬元,同年月5日東柏公司與滿 慶公司約定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委賣底價為總價1億3,00 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即原證2, 補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 總價2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 元之價格,向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 議價期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  ㈥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公司作為議價金。  ㈦反證13(本院卷一第95至123頁)為原告員工洪美珍與滿慶公 司員工何浚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⒈何浚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洪 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 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 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 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費給我們。謝謝」等語(本 院卷一第95頁)。   ⒉何浚玄於112年6月7下午5時34分傳訊向洪美珍稱:「林董 好:我方去議價過程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 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 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 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 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 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等語,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 日下午1時19分回復:「何先生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 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 你。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㈧滿慶公司於112年6月間曾介紹原告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農會接洽申貸,惟均未獲核准。  ㈨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原證6台南育平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49至55頁)通知滿慶公司,因委買案超過委託期限 未成交,請求返還議價金。滿慶公司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3左 營菜公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5頁)回復原 告,表示已於112年6月7日通知原告議價成功,限期請原告 通知可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逾期將由賣方沒收議價金;另 於同年月22日以反證15左營菜公郵局第4193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通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將議價 金交給賣方。上開函文原告與滿慶公司均有收受。  ㈩系爭A、B支票目前由吳翹玄、東柏公司分別持有,其等曾於1 12年8月28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 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A土地中之886、886-1、887、88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888-1、890-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888- 2、890-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890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系 爭B土地中之890-3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891 、9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頁)。 二、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24:00 止)內,是否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⒈議價成功之定義為何?除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之價金與特 約事項外,是否包含原告須得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   ⒉兩造就議價成功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   ⒊本件議價標的包含農地,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強制規定,而屬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之標的不能,致買賣預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議價已成功且成立買賣預約:   ⒈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法律性質為何?屬買賣預約違約金 或立約定金或其他?   ⒉兩造嗣後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⒊如認兩造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之系爭 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 上開支票,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未能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 2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 柏公司,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下列辯稱是否可採?   ⒈系爭支票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支票屬定金,過高部分屬於「價金之 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請求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 分之先付價金,並於反訴中主張抵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預約: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 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 為本約或係預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 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 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解釋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吳翹玄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東柏公司為系爭B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與系爭建物併作 東柏公司廠區使用,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自111年11月間起即 委託滿慶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滿慶 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滿慶公司分別以系爭A土地總價2 億3,431萬元、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總價1億1,787萬元之價 格,與吳翹玄與東柏公司議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議價期 間至112年6月30日24時00分止,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滿慶 公司作為議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而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於112年6月2日原告委託滿慶公司 進行議價時,其委售價格高於原告委買價格,嗣經滿慶公司 斡旋,先於112年6月3日與吳翹玄達成降低系爭A土地委賣總 價至2億1,334萬元,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東柏公司達成降低 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委賣底總價至1億3,000萬元之合意, 有吳翹玄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3日簽立之 編號E000773號、E000827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東柏公司 與滿慶公司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簽立之編號E0076 9號、E000828號賣方契約變更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1至73、83至85頁),可知於原告委任滿慶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議價後,被告委賣總價降為3億4,334萬元(計 算式:2億1,334萬元+1億3,000萬元=3億4,334萬元),低於 原告委買總價3億5,218萬元(計算式:2億3,431萬元+1億1, 787萬元=3億5,218萬元)達884萬元(計算式:3億5,218萬 元-3億4,334萬元=884萬元)。原告雖主張上述總價差額雖 達884萬元,但其中單論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 開價(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功云云;然查,原告與滿慶公司就本件議價 買賣事宜之主要聯絡窗口為原告公司顧問洪美珍與滿慶公司 營業員何浚玄,觀諸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何浚玄於112 年6月5日曾傳訊息予洪美珍稱:「洪小姐好:1.公司已跟臺 銀經理接洽好了,看董事長何時有空去貴公司拜訪。2.今天 會去地主那邊議價,盡所能將價格議下來,若價格議得漂亮 結果傷到那邊的服務費,再請董事長高抬貴手補貼一些服務 費給我們。謝謝」等語,告知將與被告進行議價。其後於11 2年6月7日傳訊息向洪美珍稱:「林董好:我方去議價過程 使盡全力,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我都跟公司 爭取要讓利給買方,其中因議價造成我方在賣方部分短收1% (約350萬)服務費,公司希望能從買方這邊彌補。我也跟 公司爭取到多收0.5%即可(共1.5%服務費)。希望林董能成 全。祝事業鴻圖大展,您身體健康。此案順利成交   」,告知議價成功,被告出售價格低於原告委託斡旋金額, 原告可以「省884萬」,並表達希望由原告彌補滿慶公司因 價差而少收之賣方服務費。洪美珍則於112年6月8日回覆: 「何先生 董事長來電告知股東希望你公司收的服務費維持1 % 你努力議價的部分會包個紅包給你。謝謝」。此後洪美珍 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6日傳訊稱:「何先生,臺銀約 這星期五早上去柳營看地」、「今天早上有約臺銀來看地   」,112年6月17日何浚玄傳訊告知:「合庫無法承作此案」   ,洪美珍便於112年6月19日傳訊稱:「可能要麻煩你把支票 還給我們,不好意思。謝謝你」,何浚玄翌日回以:「洪小 姐您好:買賣雙方之前就已告知此案件價位已達底,此案成 交。今天地主也回應,都已成交怎麼可能還有其他但書,若 買方不買會有異議問題。所以目前無法退斡旋金予貴公司, 否則地主會追究我公司」,此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29日下 午2時00分在滿慶公司辦公室偕同地主、代書及臺銀進行討 論,何浚玄並提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 為21334萬,一塊東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請 不要說溜嘴不然很麻煩」,洪美珍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 39分傳訊稱:「我們董事長指示農會你們要介紹OK,約個時 間,地主可分期部分可分多久,要明確」,何浚玄回以:「   農會會介紹,地主方面有說看你們公司營運狀況,看如何分 期,請提方案」,然洪美珍於112年7月24日、31日傳訊稱: 「目前談的條件都和我們公司不符,怎麼簽。你們先把票還 給公司」、「何先生:早安。可以麻煩你把支票還給我們, 謝謝」等語,以上有何浚玄與洪美珍間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補字卷第41至48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滿慶公 司業務員何浚玄於112年6月7日告知原告公司聯絡窗口洪美 珍「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多萬到可以省884萬」時   ,原告並未拒絕成交,或詢問吳翹玄與東柏公司就各自不動 產之售價為何,是否均低於原告出價,反而係稱有關何浚玄 努力議價成交部分,會包個紅包作為答謝。其後當何浚玄提 醒洪美珍「有2地主,一塊吳先生總價金為21334萬,一塊東 柏公司總價金為13000萬共34334萬」時,洪美珍也未質疑為 何東柏公司價金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二人主要討論點均 聚焦於原告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上,表示原告雖係與滿慶公司 就吳翹玄與東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各簽立1份議價委託書載 明委買價格,但原告之真意為預定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是否低於原告之「委買總價   」,始為「議價成功」之重點,至於被告個別不動產之售價 則非關鍵,故原告主張雖被告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達 884萬元,但因其中東柏公司就系爭B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開價 (1億3,000萬元)仍高於原告此部分之出價(1億1,787萬元   ),故議價仍屬未成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 款予原告」等為原告特別關心之買賣條件,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兩造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共識,仍屬「議價未成功」, 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乙節;查觀諸系爭委託書內 容,其中第一條記載委託議價之不動產,第二條記載原告委 託議價金額,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規費,第四 條記載付款條件依代書流程,第五條記載委託議價期間,第 六條記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與議價 成功或不成功之效果,以及議價成功後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 違約不賣之效果,第七條記載原告應支付滿慶公司之服務費 為買賣總價百分之1,第八條記載「特約事項:以上條款皆 經甲方(原告)詳閱無誤,特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並放 棄要約權利」,另以手寫註記「⒈須鑑界 ⒉指定建築線 ⒊土 壤檢測報告合格 ⒋地上物清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27頁)。上述委託議價契約內容中並無原告前 述之將「買賣價金得否分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 」作為「議價成功」之條件,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契約本 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以不動產買賣而言,除標的物及價金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 立本約之張本,原告將系爭委託書所無之「買賣價金得否分 期」、「金融機構能否貸款予原告」作為議價成功與否之條 件,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外,顯然係將其認為之買賣 本約必要之點,混淆作為議價是否成功、買賣預約是否成立 之要件。再結合系爭委託書之上開條款,及該文件之左下角 有賣方資料與簽名欄位、右下角有賣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出 售之簽名欄位,即可知,當賣方同意以買方議價金額或低於 買方議價金額出售不動產時,買方原先交付予仲介之議價金 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間會成立買賣預約。本件被告已同意 以低於原告議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何浚玄於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34分傳訊告知原告議價成功(由原本價差2千 多萬到可以省884萬),即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預約,原告原先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即轉為定金。  ㈣至原告主張滿慶公司並未將被告同意系爭委託書上載手寫部 分之「特約事項」之意旨告知原告,或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 方議價委託書正本交予原告,故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自 始未到達原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買賣預約或契約乙節,然 查,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不以「紙本」為限,何浚玄既已傳訊 告知原告議價成功,即表示兩造對於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委託書第九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委託書係採一式三聯複寫方式製作,一聯為受託人即滿慶 公司保管聯,一聯為委託人即原告保管聯,一聯為賣方保管 聯,原告與滿慶公司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原告會先取得 其中一聯(即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再由滿慶 公司持剩餘2聯與被告進行議價,因彼時議價尚無結果,被 告自無可能在原告持有之該聯上簽名,係待議價成功後,被 告始會於滿慶公司持有之其餘2聯上簽名作為被告同意原告 委買條件、雙方議價成功之證明,此觀被告提出之買方議價 委託書上方有被告簽章(本院卷一第87、93頁)即可佐證; 並與證人何浚玄到庭證稱:議價委託書是一式三聯,買方下 斡旋後,一張給買方,一張是去與地主談時,議價時若有成 功會給他一聯,一張是公司留存,議價成功就是指買方的條 件地主都答應;因為三聯是複寫的,第三聯已經給買方了, 所以地主會在第一二聯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一 致。故原告以滿慶公司未將被告簽名確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 正本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同意議價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 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顯係原告事後反悔 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推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0 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為私法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 客觀上無法買受或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此部分屬民法第24 6條規定之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乙節,被告辯稱:對上開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客觀上無法將之登記 在其名下不爭執,但原告可用自然人名義辦理登記,且此為 議價成功前原告就已知悉之事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 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 合該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中之886、886-1、887、888、891、9 04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上述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惟兩造因議價成功所成立者為「買賣預約」,其效力為 原告交付予滿慶公司之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參照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款),兩造因該預約而負 有「洽商其餘買賣必要之點以擬定並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此契約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且按承買人不符合法定限制 承買或登記之身分時,如其指定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為受登記 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 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兩造簽定之買賣本約,如有約定指定符合法定要 件之人為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之承買人及登記人,該買賣 本約之契約仍會屬於有效之契約,亦無標的不能之問題。是 原告單憑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為農地,即謂標的不能,縱使 議價成功,兩造間之買賣預約仍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證人洪美珍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我與何浚玄接洽,系 爭委託書也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我蓋章的,何浚玄過程中 一直強調寫系爭委託書只是供議價,系爭支票是斡旋金,不 會兌現,若買賣合約書沒有簽立成功,就會把系爭支票還給 我們,全部要以買賣合約書為準,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就是 不算,我記得除了系爭委託書上面手寫的特約事項,我還有 跟何浚玄說若貸款不到公司預期,我們公司就不買,後來我 們公司因為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負擔不起,就不要買了,故 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09頁)。然 洪美珍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辦理本件議價買賣事務之人員, 其證詞是否可信,或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理應綜合參 照其證述之前後文,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可採認。而 洪美珍上述之「何浚玄表示若未簽立買賣契約,就會退還系 爭支票」,若參照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係指其中第六條第㈡ 款所約定之「委託期限屆滿,乙方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 息於三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費用」,但此約定係以「委託 議價期滿而議價不成功」作為前提,但何浚玄早於112年6月 7日便通知洪美珍議價成功,業如前述,此時如買賣雙方有 一方違約不買或違約不賣,即會適用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 款「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 收,絕無異議」、第㈤款「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 之違約金於甲方」之約定。故洪美珍以只要最終未簽立買賣 本約,滿慶公司或被告便應退還系爭支票,與議價成功與否 無關,其證詞顯然與上述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未盡相符,應屬 其個人對於契約之解讀。況關於洪美珍是否有向何浚玄表達 應將「原告應得取得預期之銀行貸款」作為議價條件乙節, 洪美珍證述其有要求何浚玄將此做為特別條件,是何浚玄說 這沒有什麼、不能寫在系爭委託書上,才未寫上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302頁);然何浚玄係證稱:議價委託書的特約事 項內容是原告公司顧問提供的,提供的內容都有寫進去,簽 委託書前或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表示若無法貸款到一定成 數或金額就不買地,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議價委託書簽沒有 關係、不受拘束、以買賣契約為準,因為這樣講等於斡旋單 是多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二人證詞顯有出 入。而當進一步詢問洪美珍「原告公司就本件買賣準備多少 現金及貸款」、「證人或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向滿慶公司表示 要銀行願意貸款才願意買地」時,洪美珍卻又表示「不清楚   」、「董事長好像有這樣講過,他說要銀行願意貸給我們7 成還是8成才願意買地,太久了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詢及其「有無跟何浚玄說預期的貸款成數或金額」 時,洪美珍答以「沒有」(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如「原 告公司應取得相當貸款成數」確為原告委託滿慶公司與被告 議價成功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告如何會未將之記載在系爭委 託書上,甚至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根本未掌握或提出具體 之貸款成數,足徵貸款成數並非本件議價成功與否之約定要 件,否則相當於容許買方以模糊且隨時可能變動之貸款成數 條件恣意推翻議價成功之結果,使賣方徒然耗費心力時間, 是洪美珍之證述實難憑採。  ㈦準此,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業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售總價低於原告委買總價,而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未就原告須取得一定之貸款成數達成共 識,且被告同意議價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以及系爭 不動產中農地部分屬標的不能,故議價未成功等詞,均無可 採。 二、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未能 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均無理由: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 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 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違約金 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性質亦與定金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 定之。另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 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 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 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原告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委託 議價期間外,其中第六條約定:「議價條件:㈠不動產以現 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㈡委託期限屆滿,乙方(滿慶公 司)議價不成功時,議價金無息於3日內全部退還,不另取 費用。㈢議價成功後,議價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 ,甲方(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總價款百分之X作為定金。㈣ 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或不買,則議價金悉由賣方沒收   ,絕無異議。㈤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於 甲方。㈥前項之違約金,甲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約金 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㈦預定簽約時間、地 點:民國 年 月 日上(下) 時 分,於乙方處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於議價成功後成立買賣預約, 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 第㈢款之約定,此時原本作為議價金之系爭支票,即「抵為 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支票係於買賣本約成 立前所交付之定金。另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㈣、㈤款之約定 ,如議價成功後原告違約或不買,議價金悉由被告沒收,反 之如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除應退還議價金外 ,另應賠償議價金1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足徵系爭支票係擔 保買賣本約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 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依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關於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沒收之定金金額,即顯然 無據。  ㈢再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亦即,當契約不能履行時, 受定金者是否返還定金予付定金者,端視「契約不能履行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受定金者或付定金者」。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之所以未能簽立正式之買賣本約,有兩個原因,其一為原 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其二為原告為法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買受並登記系爭不動產中 屬農地之土地。然查,本件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數億 元,原告固有資金是否足敷其委買價格,或其中須有若干貸 款成數始足支應,此涉及原告作為買方之資力問題,本應由 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之前,進行相當之評估,再定出議 價委買金額,或將委買價金中須含多少貸款成數記載於議價 委託書上以使賣家知悉,絕無事後突然空言「因未能從銀行 取得原告預期之貸款成數,故不買了」之理,況從前述洪美 珍與何浚玄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在議價前告知滿慶公司 或被告其所預期應取得之貸款成數或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 其「一再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明自備款為2千餘萬元,其 餘款項皆須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顯非事實。再 關於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農地之部分,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 ㈠款明載「不動產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何浚玄 亦證稱:我有提供物件資料表,洪美珍也有跟我要過地號跟 建號的銷售明細、賣方委託書、買方斡旋單,在寫議價委託 書前,原告就已經知道有農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洪美珍則證稱:後來才聽說公司好像不能買農地,知道 後就想說不要買了,因為太複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證原告於委託滿慶公司議價時,即已掌握系爭不動產 中包含農地,其自應查明自己是否得以承買並登記農地,或 有無替代方案,而非將該責任轉嫁與仲介或賣方。本件被告 完全接受原告之議價承買條件而議價成功,原告本應以議價 條件為基礎出面與被告協商締結買賣本約,其卻以負檐不起 價金、貸款成數不足、系爭不動產中有農地為由,拒絕簽立 本約,已違反兩造議價條件中關於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 依代書流程辦理之共識,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後,上情屬原告之故 意(否認成交、負擔不起原已議定之價金)或重大過失(銀 行同意貸款成數不足)違約,自為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不願出面簽立買賣本約,其違約事證明 確。原告主張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誠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議價成功成立買賣預約後,原作為議價金之系 爭支票即轉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嗣因 原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原告因認其私法 人身分無法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中之農地部分,致未能簽立 買賣本約,上開未能簽立買賣本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已議價成功而成立 買賣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兩造嗣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請求確認吳翹玄持有之系爭A支票、東柏公司持有 之系爭B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 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   ,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在本約訂立之 前,如標的物之狀況已有非預約當時所知之變動,其違反預 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 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 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 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反訴被告委託議價期間內,因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 預約,系爭支票為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兩造 嗣因反訴被告未能取得金融機構相當額度之貸款,及反訴被 告顧慮系爭不動產之農地買受登記問題,而拒絕與反訴原告 簽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而上述反訴被告拒絕締結本約之 事由,均為其在委託滿慶公司向反訴原告提出議價請求時, 已得知悉並為相應安排者,並非反訴被告無從預料之變動, 故兩造未能簽立買賣本約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委 託書第六條第㈣款之約定,議價成功後反訴被告違約不買, 議價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 爭支票,應認有據。再反訴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反訴原 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A支票之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系爭B支票之票款300 萬元予東柏公司,為有理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則反訴原告 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自付款提示日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沒收之票款,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2條係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沒收者為定金,自無該條之適用,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再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作為 定金,其過高部分應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反訴被告得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並 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乙節;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 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 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 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裁判意旨可知,立約 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 立之定金,與違約定金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 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有別,違約定金因係作為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故如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該過高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 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 金。查本件依議價委託書之約定,於議價成功後,兩造皆有 依議價條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故此時該議價金係用 以擔保兩造日後依議價條件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以免任一方 事後反悔不買或不賣,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自屬立約定金 無疑,此部分業如前述,此時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該定金 即與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自非違約定金。又系爭委託 書第㈣款既已約明議價成功後,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議價 金悉由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理應遵守此約定,況本件議 價金800萬元僅為兩造合意買賣總價3億5,218萬元之2.27%( 計算式:800萬元÷3億5,218萬元×100%=2.27%,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其比例微小,亦無從認為具有價金一 部先付之性質,反訴被告復未就該議價金屬價金一部先付性 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件應無反訴被告辯稱之其得請求反訴 原告返還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之先付價金,並據以與反訴原 告之票款請求債權相抵銷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議價已成,嗣未能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作為立約定金之系爭支票,又 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反訴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分 別給付票款500萬元予吳翹玄、300萬元予東柏公司,及均自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A KH0000000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吳翹玄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B KH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31日 東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2025-03-27

TNEV-112-南簡-1317-202503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EV-113-南簡-1673-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已遵期提示,但並未表明如何 提示,如提示方法、時間、地點、對象均不明,應認相對人 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即屬於法未合。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抗告人公 司印鑑章不同,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所簽發,其票據形式 要件有欠缺,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又系爭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8日,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陳銘梓,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二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同一人,兼以相對人於蔡昆廷接受抗告人公司後,與 抗告人間有多起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 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綜上,系爭本票之形式合法要件顯 有欠缺,不具備一般本票之效力,相對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 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抗-42-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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