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孜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承明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李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本院114年3月26日筆錄),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審交附民-234-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吳承明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家文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下僅稱路名)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吳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李家文貿然變換至吳承明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吳承明則 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吳承明受有胸部挫 傷、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家文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231-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具 保 人 陳亭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工作證壹紙、「李成德」印章壹顆, 均沒收。 扣案之「李成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ㄨ,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 ,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其 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李成德」印章一顆、工作證一紙及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紙,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 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 之罪宣告沒收。  ㈥扣案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李成德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蘇煥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蘇煥輝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8月27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黃登盈見此廣 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股市提款機」群組,即以LI NE暱稱「何麗玲」、「江依潔」、「Firstade線上客服」等 向黃登盈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儲值,只需 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黃登盈陷 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工( 北部)」遂指示蘇煥輝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前 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持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 第一證券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收款收據」、 「第一證券公司外務專員李成德工作證」,並在某不詳印章 店偽刻「李成德」印章1顆後,偽簽「李成德」簽名及持上 開偽造印章蓋印於第一證券公司收據上而偽造之,再由「撒 網捕魚專家」指示蘇煥輝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赴約取款 ,蘇煥輝持記載偽造工作證向黃登盈自稱為外務專員「李成 德」,並將偽造收據出示於黃登盈而欲收款之際,由警當場 逮捕,黃登盈因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產,蘇煥輝始未能得逞 。嗣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印章1個、工作證 1個及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煥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臉書上到徵才廣告,伊在廣告綱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及TELEGRAM ID,「鰲拜」即與伊聯繫,應徵外派專員而面試,稱依公司指示做事即可領取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黃登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絡人資訊,及被告與「鰲拜」對話內容。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案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 專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偽造之「李成德」署名、印文及印章各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印章 1個、工作證1個及收據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46-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2-建-11-2025031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50年前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參與合建,兩造遂 與父親蔡時昭、兄弟蔡金村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購買合建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 約),並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未經合 夥人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知悉 後請求被告報告合夥事務時,被告拒不說明,且拒絕分配合 夥財產,原告自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 以結算盈餘,並參考系爭房屋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擇一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應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建物參與都市更新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1、2樓,至於系爭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之4分之1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蔡時昭、蔡金村於50年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現金出資,且合夥人蔡時昭、 蔡金村均已過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鳳於114 年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房屋何人購買?)我的小兒子蔡錫賢買的。」 「(問:買系爭房屋,蔡適良是否有出錢?)沒有,是我小 兒子蔡錫賢自己花錢買的,原來的房子住不下,要買一間新 房子讓老人家住。」等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 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97-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定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其偽造之原本車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M-175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其所有(經查車主為呂民威,黃定懿稱因貸款未 繳清所以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蝦 皮商城,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黃定懿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簡-204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王玉貞 王玉霞 王玉卿 王鈺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涂菱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菱家無罪。 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玉文與被告王玉貞、王玉霞、王玉 卿、王鈺嫣(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姊妹關係,詎㈠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於民國96年7月16日趁被害人即父親王華 成(下以姓名稱之)因病入住壢新醫院,處於意識不清、辨 識能力不足之狀態下,未經王華成同意,騙取王華成之存款 ,分別將王華成名下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匯至王玉卿名下帳戶、將180萬元匯至王玉貞名下帳戶,使 王華成受有共計370萬元之損失;㈡王鈺嫣明知王華成已處於 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仍於97年10月17日偕同被告涂菱 家(下以姓名稱之)前往桃園醫院以詐術使王華成同意解除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並取走 王華成解約金95萬76元,使王華成受有損害。因認王玉貞、 王玉霞、王玉卿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因認王鈺嫣、涂菱家 均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涂菱家被訴準詐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涂菱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 中心入住證明書、入住醫院照片、本案保險契約書、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 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53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王華成親自簽名文件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光碟 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涂菱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鈺嫣一同前往 醫院辦理王華成本案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準詐欺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於處理這個行政事項 ,錢也不是匯入我戶頭等語。經查:  ㈠涂菱家前開坦承之事實,有本案保險契約書(本院卷第41-55 頁)在卷可稽,且為涂菱家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經查,自訴人前於100年間曾就自訴意旨㈡所載事實對王鈺嫣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案件 偵辦,並勘驗王華成辦理解約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顯示:王華成當日意識清楚,且可與王鈺嫣做簡單對話, 王華成並親自簽名收受解約金支票等情(本院卷第66頁)。 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3案件續行偵辦,並再次勘驗當日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王華成與涂菱家、王鈺嫣間仍有對話 及互動,且親自簽名於解約單上等情(本院卷第69頁),復 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2份不起訴書等件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王華成於簽立解約當下 ,意識清楚,並無自訴人所稱之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 之情形。  ㈢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王華成入住長圓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記 載「住民王華成因在家跌倒骨折,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在家 屬陪同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入住於本中心,特此證明 」等內容(本院卷第39頁),足見王華成於97年10月7日入 住養護中心係因跌倒骨折,是尚無以此入住證明佐證王華成 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又自訴人固再提出王華 成入住醫院之照片,主張王華成面部呈骷髏、雙手無力、水 腫嚴重,然從前開照片僅能得知王華成之面容、身體外觀狀 態,尚無從得知王華成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另自訴人又 主張從王華成親自簽署之文件字跡以觀,可見王華成辨識能 力不足云云,然書寫字跡會因個人習慣、年紀、體力而有不 同,自無從以書寫字跡端正或潦草,率爾認定王華成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  ㈣至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王玉貞之聲明 書、自訴人與其母王張寶珠電話錄音譯文、王華成本票及同 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訴人手機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100年8月12日聲請調閱勘驗 光碟片或是光碟事證可信度不足請求重新偵查狀等,均無記 載或可得推斷王華成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從 作為自訴人主張王華成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不足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涂菱家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涂菱家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涂菱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被訴部分 ):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 刑法第343條、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與自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81-87頁),是自訴人自訴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341條 之準詐欺罪;自訴人自訴王鈺嫣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 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罪,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主張伊係於其母王張寶珠過世後,經電腦工程師破 譯錄音檔始發現自訴意旨㈠㈡云云,然查:  ⒈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陳其係於96年10月12 日經王華成告知此事,其後更於97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檢舉王 玉貞、王玉卿逃稅370萬元乙事,有刑事自訴㈡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255頁),復有檢舉書、中壢稽徵所函、錄音 譯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15-17、23-28頁)。足認自訴人至 遲於97年2月14日向中壢稽徵所提出檢舉之時,即已明確知 悉自訴意旨㈠之事實。倘自訴人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 就自訴意旨㈠部分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準詐欺罪,自 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97年8月13日前應對王玉貞、王玉霞 、王玉卿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係 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 前揭合法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 自訴顯不合法。  ⒉就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前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王鈺嫣偕同 涂菱家前往醫院辦理王華成提前解除本案保險契約乙事,並 於100年間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王鈺嫣涉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嗣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自訴人再議,經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 查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向桃園地檢署調 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經桃園地檢署函覆:因屆保存 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歉難提供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雖無法明確得知自訴人知悉並提出告 訴之日期,然可認自訴人至遲在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作出 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不起訴處分之時,即已明確知悉自訴 意旨㈡之事實,是自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 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王玉貞、王玉霞、王玉卿、王鈺嫣提起 本件自訴,顯均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 行自訴,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 、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M-112-自-18-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