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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證 人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 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韻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 作證,該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 之受僱人收受,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再傳喚證人應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 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 乙區」之受僱人收受,且本院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 ,告知證人「如未到庭,法院將拘提並科以罰鍰」,惟證人 並未在監在押,於上開審判期日第2次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67、281、287、29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 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3-上訴-82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 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共同被告高家豪、林聖 倫、吳泓毅、王澤銘、陳泓邑、潘瑋逸、方忠惟、陳致勳等 人之供述,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取得「BNB」幣總表、附表三所示之電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即成立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 協助直播主聯繫粉絲與安排直播主行程,而另案被告江宏煜 永和機房成立於112年5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原裁定認 被告先後發起犯罪組織,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然自從17直 播等平台盛行,實務見解認小編協助直播主經營形象、回覆 訊息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僅係商業模式,並無不 法,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實有疑慮。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行,且願意與全 部被害人和解,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商業行為,並無反於 真實,縱有反於真實之行為,該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處分間 不具貫穿的因果關係,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 後續調查或追訴之可能性,且被告交往10年之女友目前懷孕 中,親人均在臺灣,其等感情深厚羈絆至深,絕無逃亡之可 能,被告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配合後續司 法程序之進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高家豪等25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李俊廷等10人、附表三所示之尤美雪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整理本案詐騙組織取得之BNB幣總表及繪製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手法與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PIXY LIVE平台點數使用紀錄、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勘察資料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電腦內翻拍資料、照片及電磁紀錄勘察資料、獅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獅桓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三重11樓機房及三重15樓機房座位圖、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八天交友攻略」等證據,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可見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主張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惟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已如前述。至被告否認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不構成詐欺犯行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無先後發起犯罪組織,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㈢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業已說明其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抗-628-20250319-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志明 相 對 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202號),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花蓮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EV-114-花救-8-202503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7元(計算 式:薪資51,900元+資遣費2,167元=54,067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5

PCDV-114-勞補-49-202503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育偉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42元(210,000元 +25,8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07元(3,320×1/3=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 應與上開裁判費1,1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為5,607元(1,107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5

PCDV-114-勞補-47-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玉盞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 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4

PCDV-114-勞補-4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亮廷(原名陳珠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39-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蔡汶芸 相 對 人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125元(含資遣費、薪資),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 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3,125元之調 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6

PCDV-113-勞執-20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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