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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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 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 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 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原告匯款充值,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 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xu」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警 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第99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28-202503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呂岳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19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張家蓁 黃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補-31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空白格」、「財務」等人(下稱「空白格 」、「財務」)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 白格」、「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財務」等人 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嗣「空白 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 戶均為其所申設,且有於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亦有依「空白格」、「財 務」指示寄送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空白格」、「財務」跟伊說提供帳戶給其等公司節稅使用 可以獲取報酬,且其等跟伊說是合法,伊相信「空白格」、 「財務」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伊還有問「財務」因提供帳 戶幫公司節稅所獲之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可見其對「 空白格」、「財務」所說的話深信不疑,伊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4日依「空白格」、「財務」等人指 示將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空白格」、「 財務」等人使用,接續於同年月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空白格」、「 財務」等人指示寄送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使用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見偵卷第25-31、203-204頁、本院卷第217-218頁)。 又「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未 見被告爭執。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瑛、曾秀蓮 、呂怡珊、沈智慧、楊富智、李亞叡、黃瑛囪、李木生、陳 佑昇、賴介文、蔡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7- 109、125-127、129-134、149-153、155-157、159-161、16 7-169、171-172、175-177、179-180、183-191頁),復有L 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取貨資訊、繳款證明、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LINE個人頁面、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97、111-123、135-147 、165、173、178、193-194頁、本院金訴卷第80-115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為有相當年紀之人,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工作經歷及時間,亦係屬有相當工作社會經歷 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對於上情,自難謂不知。 又「空白格」固透過LINE向被告佯稱:可提供私人帳戶予公 司使用,讓公司得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該帳戶幫公司購 買物品之方式節稅,公司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款項 ,即會給予1萬元報酬云云,並提供「財務」之LINE資訊予 被告加入好友,被告因此將「財務」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 示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財務」及其指定之人,然被 告於提供、交付上開資料予「財務」及指定之人前,曾向「 空白格」表示其要再想想看,並有詢問「那不是出借自己的 帳戶?」、「會不會涉及洗錢帳戶?」、「有風險?」、「 正當的公司?」、「那有自己有保障?」、「洗錢防制,帳 戶會被凍結的」、「所以我怕有事,不能照顧她們,她們會 無依無靠」、「是這樣沒錯,但不能亂來吧!」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93-11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空白格」、「財務」等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已有 預見。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 、「財務」之指示交付提供,顯係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係在112年8月29日至31日對 「空白格」提供帳戶為上開質疑、詢問內容,於112年8月31 日將「財務」加入LINE好友後,雖有詢問「財務」「想問一 下,結算之後年度會併入個人所得?」等語,然緊接向「財 務」稱「想讓你知道我媽媽跟妹妹都只有我1個人照顧,如 果有事,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們」等語,是被告向「財務」詢 問因此所獲報酬是否會併入個人所得時,對「空白格」、「 財務」所稱以幫公司節稅方式獲利之方式是否合法仍存有疑 義。且細酌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是否併入個人所 得等語後,緊接又聲明僅有其可照顧家人,其不能「出事」 等語,而通常合法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始會併入個人所得計算 ,是被告詢問「財務」因此所獲報酬得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 ,應僅係在向「財務」試探其等所稱以幫公司節稅來獲利之 方式是否合法,故被告以其向「財務」詢問因此所獲報酬得 否併入個人所得等語辯稱其對「空白格」、「財務」所稱幫 公司節稅方式係屬合法深信不疑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 被告對「空白格」、「財務」為前揭質疑、詢問內容,已可 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卻仍在未見過「空白格」本人、「空白格」亦未提供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且未知「空白格」及「財務」所稱「公司」之 名稱等登記資料之情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依「空白格」、「 財務」之指示提供交付(見本院金訴卷第217-218頁),益 徵被告對於縱上開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10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稱遭他人詐騙帳戶資 料等語,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然被告於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空白格」、 「財務」等人時,業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業如前述,是被告非全 無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罪之認知,並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行為人,自難逕以前揭報案資料及法院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於112年9月4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空白格」、「財務」,於112年9月5日同時寄送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予「空白格」、「財務」指定之人, 是被告雖非一次交付本案帳戶,然均基於同一原因分次交付 ,且交付之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空白格」、「財務」等人 ,接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空白格」、「財務」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空白格」、「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 受侵害之程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情形(見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固因「空白格」、「財務」稱將本 案帳戶交予其等公司節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而將本案 帳戶依「空白格」、「財務」指示交付,惟被告供稱「空白 格」、「財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逵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經扣案,參以該等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珮瑛 111年12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8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2 曾秀蓮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6,5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3 呂怡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沈智慧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0時02分許 ①138萬元 ②175萬5,394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5 楊富智 112年7月中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 2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秀瑩 112年7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瑛囪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李木生 112年8月中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9 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8日12時1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0 賴介文 112年8月14日 假交友 ①112年9月1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源宏 112年9月 假交友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6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黎俊賢(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峻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指示黎俊賢領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 以臉書名稱「張雯萱」、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芳琪」向許 秀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電暖器,因下單後訂單顯示凍結,線 上客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許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共4張),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 樂福賣場22號置物櫃內,再由黎俊賢依陳佑昇指示,於同日 16時40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收取,黎俊賢收取許秀玲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後,即前往新竹市區將提款卡交付陳佑昇,陳 佑昇再依「鍾峻宇」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簿成員。嗣 許秀玲經彰化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臉書頁面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張雯萱」、「王芳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黎俊賢取簿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 9頁、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修正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賢、「鍾峻宇 」、「張雯萱」、「王芳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 款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次取簿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次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許秀玲遭詐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598-202503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瑞禾 被 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銀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358,389元(計算式:300,000+58,389= 358,389),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877,152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5,541元(計算式:358,389+877,152=1 ,235,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 112年12月7日 114年2月23日(即起訴前一日) (1+179/365) 16% 58,3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2-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昇 黃恩琦 呂○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5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呂○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我家牛排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乙○○因與被害人之子范少榤有債務糾 紛,夥同被移送人呂○棋,於上開時、地拋撒冥紙,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棋為00年0月 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呂○ 棋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 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 先說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3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呂○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之違序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 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被移送人3人持之用以滋擾公司行號之冥紙,雖屬供其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扣案,且 非查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CPEM-113-竹北秩-4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至第4行之「(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能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 )」記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金鑽娛樂城」之 記載後補充「洪七公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信 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佑昇」、「林羿名」、「洪七公」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持用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7837卷第27頁、第33 頁、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偵7837卷第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手機是我自 己用的,犯案的工作手機已經還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惟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本案均係用自己之手機,即扣案 之IPHONE 12 PRO手機,持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telegram對話紀錄已刪除等情大相逕庭,其 審理時對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部分翻異其詞之處容有為避免 遭沒收財物而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14萬元中之 12萬元之3%,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偵7837卷第49 頁、第118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之14萬元,因被告就其中 之35,000元(即前六次提領之12萬元中之18,600元扣除前述 報酬3,600元,並加計最後一次提領之2萬元),本應依指示 上繳給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然其係挪為己用、花費殆盡,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7837卷第49頁、第118頁),則被告就 此洗錢標的部分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屬被告所有 ,揆諸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部分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就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標的部分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葉信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洋經由鍾竣宇(另由警偵辦中)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鑽娛樂城」之成年人(以下各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共犯),進而與「金鑽娛樂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38分許,致電孫武 仲,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孫武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7月8日12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信洋則依「金 鑽娛樂城」之指示,先於某全家便利商店取得裝有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隨即於113年7月8日13時24分 至13時28分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陽門 市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共計14萬元(含孫武仲遭騙之5萬元),並將其中10萬1, 4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其餘3萬8,6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孫武仲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武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信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武仲於警詢中之證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武仲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金鑽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得之款項共計3萬8,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11

MLDM-113-金訴-27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萬4,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0824號、71使字010 7號及89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中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 等,乃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106179104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9月3日函)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築 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 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50 2.32平方公尺,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 編)第28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㈡被告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 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乃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960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 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 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230024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訴一字第1 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屬施工編 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空地」 ,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復查決 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顯就事實有所 誤認,自非適法: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71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中,圖號1∕A圖面內可見以下計算式:   ⑴使用基地淨面積=……14795.985㎡   ⑵騎樓地面積=……502.32㎡   ⑶騎樓以外之基地面積=14795.985-502.32=14293.665㎡(亦 即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   ⑷法定建蔽率……48%   ⑸法定建築面積14293.665×48%=6860.96㎡(亦即騎樓以外之 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   ⑹法定空地面積14293.665×52%=7432.7㎡(亦即騎樓以外之基 地面積乘以非法定建蔽率之比率) 2.前述「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等於「建築面 積 」,「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始為「法定空 地」之計算方式可知,既14293.665㎡乘以48%之建蔽率 得 到的6860.96㎡數值,係為「法定建築面積」,則該142 93 .665㎡應為「建築基地面積」;而該14293.665㎡之 「建築 基地面積」扣除6860.96㎡之「法定建築面積」餘 下之743 2.7㎡,始為「法定空地」面積。 3.然而細繹上開使用執照所載,14293.665㎡之「建築基地面 積」,係經「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所得 ,則表示當初檢討時,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中。則依前開法規與實務見解,系爭騎樓地自無 可能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之適用。此亦經建管處於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400 號函所肯認:「說明三、依執照核發當時法令該退縮地得 計入法定空地,惟旨揭使用執照中502.32平方公尺之騎樓 地,為何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不得而知」。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皆未察及此,逕稱系爭騎樓地為「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不予免徵地價稅云云,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 ㈡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 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   1.訴願決定竟以:「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云云,作為將系爭騎樓地納入法定空地之理由。   2.訴願決定之論理無非表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有部分得以 不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然此即與上述法規解釋 相矛盾,蓋施工編第1條第4款已明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所謂建蔽率,就定義上本應以 「建築基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然如稱一土地,係「位 於建築基地面積內」,然又得以「不納入建蔽率計算」, 本質上即與上述法規意旨顯有不符。   ㈢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云云,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   ⒈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騎樓走廊 地」,與同規則第9條所規範之「道路」,兩者不論於實 證上,或法律概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 決定逕以舊法文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 括同規則第10條云云,顯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云云。無非係以「私有土地」之文義已包括「騎樓走 廊地」,而作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之 依據。惟該等「私有土地」文字,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99年修法前之舊法規文字,但訴願決定既係於113年作 成,本無再回溯適用99年以前舊法之理,是訴願決定以舊 法文字,作為其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違誤。   ⑵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於99年經修正之修法理由明揭 :「……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顯係因原定「私有土地」之文義範圍過於寬 泛,而改以「道路土地」定之,以限縮給予減免優惠之範 圍。既所謂「道路土地」之範圍較「私有土地」為小,則 縱舊法「私有土地」之文義上包含「騎樓走廊地」,亦不 當然代表新法之「道路土地」亦得作同一解釋,是訴願決 定之論理,亦顯有違誤。基上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0條之規範客體及文義,兩者不論於實證上,或法律概 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決定逕以舊法文 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括同規則第10條 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查,訴願決定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稱經核准 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故 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騎樓地減免稅 賦」云云之解釋方式,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依不同程度 之使用限制,給予不同程度稅賦減免,並創造人民將私有 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誘因」等立法目的相悖:   訴願決定稱「……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 合併觀察,故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 騎樓地減免稅賦」云云,無非係等同於稱「只要於建築基 地內,非建築物面積之土地,不論具體使用情形如何(包 括作為騎樓地使用),悉為法定空地而不得享有減免稅賦 之優惠」。訴願決定之上開解釋,不僅造成因公益原因, 而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土地,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免優惠外, 亦造成人民更無誘因將自身土地開放做為公益使用,顯已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現行文字「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文義上本即無法涵蓋騎樓之情形,訴願決定 以舊法文字,逕為相反認定,已顯無理由。再者,如依訴 願決定之解釋,將造成事實上作為公共使用,而受有限制 之土地,無法享有相關之減免稅賦優惠,顯無助於增進公 共利益等政策目的。是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逕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與第10條應合併解釋」云云,不僅 已逸脫法條文義,且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相悖, 顯係以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縮減原告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稅賦優惠之範圍,顯與憲法第19條 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非適法。   ㈣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更大安分處9 6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633091500號函(下稱96年2 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進而錯誤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 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 則:    原告基於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所生之信賴,應已符合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三要 件,自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甚明。而被告在無任何新資 料、新事實,作為其認定應補徵稅捐之基礎之情況下,逕 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回溯5 年補課地價稅差額之原處分,實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 稅第3056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財政部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層數,減徵2分之1至5分之1地價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施工編第28條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0426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 :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 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 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 圍以外。另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 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 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 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 第9條之適用甚明。  ㈣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平面圖 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平方 公尺,依上開法條、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土地 面積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在 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下,不能變更原免稅核定結果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則 採不以有發現新事實發生始能變更,若原處分原本認定事 實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現另一應補徵之稅捐,當然可以補徵,沒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 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4.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 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6.施工編第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 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 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 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 入法定空地。」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上,……。」 7.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 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 尺。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 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四、……無人行 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8.財政部91年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9.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退縮騎樓地是否『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疑義。說明:二、按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 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 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法 定騎樓部分已有建蔽率之優待,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則計 入法定空地。……。」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見解:    1.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予減免其地價稅,係以該等土地之無償提供已形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乃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予以填 補;至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仍不予免徵之法理,則係基於法定空地之存在係 基於建築法等法規之要求而劃出,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難謂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而無從予 以免徵地價稅。以上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述甚明,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第1013號;110年度上字 第131號;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近期憲法法庭於112年 12月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 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 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 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 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 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 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 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 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 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 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 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其理益明。  2.又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與前述同規則第9條相同,均係基 於公益而允予減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土地稅法 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適當 減免之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而增列。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沿革,其於57年2月1 2日之修正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其 修正理由指出:「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 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 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 。」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 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嗣鑑於騎樓走 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定其減徵之 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乃繼之於78年10 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綜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以觀,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 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 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 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已非單純供公益 使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 於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規定,係自同規則第9條供公眾使用 之概念演繹而來。申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 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號、第110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就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 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定, 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 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 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 涉。」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雖規定地價稅全免,然其既已於但書規定倘該土地 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該騎樓走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 適用該條但書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10條之 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 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 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 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 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圍以 外。又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經大 安分處以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建管處,經都發局以110年9月3日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 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 所載,系爭土地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 樓地),面積502.3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發局110年9月 3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可供閱覽部分1(下稱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1頁、第2 03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9頁)。  3.又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内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 法定空地」,然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4.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及施工編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 騎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98萬5 ,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 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 自非屬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空地」,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 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 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 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云云,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 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 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云云。惟查,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 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 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 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 則第10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業如前述。  2.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 平面圖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面積未納入建蔽 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 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 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 更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 ,進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地 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 均屬之,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 ,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 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 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 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 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 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 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騎樓地原以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查明系爭騎樓地屬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 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以 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錯誤自非正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 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即屬有 據。 3.被告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 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系爭騎樓地不合致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 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騎樓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 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騎樓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稅等事項,惟查,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 ,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即屬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 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9

TPBA-113-訴-10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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