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義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343-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9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唱歌糾紛,以作勢翻桌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1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 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併科罰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前揭行 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39條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陸續詐取少付廣告費之利益,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 用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告訴人而詐得刊登廣告 此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且案發至今多年,最近方出面 解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113偵緝字1508號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 額,然被告業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400元,有前 引和解書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詐 得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並無意願支付對價以購買刊登廣告之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中華日報廣告服務處,向 丁雪貞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6000元刊登「萬通國際財經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丁雪貞代為刊登廣告云云,致丁雪貞陷 於錯誤,於95年9月、10月代為刊登陳俊義指定之廣告內容 。嗣陳俊義並未依約付款,且音訊全無,丁雪貞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雪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雪貞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類 廣告費收據、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各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3-07

TNDM-114-簡-839-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5月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5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所表示關於 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分別侵害 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2024-12-19

TPDM-113-聲-2891-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建宏即陳俊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0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903元 陳建宏 自民國93年 08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9901元 陳建宏 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 年息18.5% 自民國110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9901元 陳建宏 自民國107年 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6%)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年息 16%)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01-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30136-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這次好 像只拿了1,000元報酬,35萬元這次好像拿了2至3,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2,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茆璧君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義部分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茆 璧君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 詐術,先假意提供茆璧君股市訊息,迨茆璧君投資失利後謊 稱可賠償,但須下載APP並補款,即可使用儲值金額等語, 致茆璧君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1分許,與代表虛假 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之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博門市見面。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 、地點,向茆璧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假裝 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茆璧君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將取 得之上開12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 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 「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 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 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0時 5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 偕軒浩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 偕軒浩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以取信陳俊義後,偕軒浩即離開現場, 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茆璧君、陳俊義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茆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俊義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12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35萬元。上開收取款項均係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申請電子錢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被告提示與告訴人茆璧君、陳俊義之虛擬貨幣轉帳,均非由被告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茆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茆璧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茆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義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4 112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茆璧君收取現金之事實。 5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俊義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茆璧君、陳俊 義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871-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