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均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哲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
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743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9702號卷第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庭蓁、劉翊
緁、吳又礽、鄭雅萍、張喬涵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
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2號
被 告 黃哲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信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
某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庭蓁、劉翊緁、吳又礽、鄭雅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哲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劉翊緁、吳又礽、鄭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張庭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翊緁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又礽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萍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庭蓁 假交易 113年6月27日12時14、15分許 5萬元 2萬元 2 劉翊緁 假交易 113年6月27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 吳又礽 假交易 113年6月26日10時5分許 1萬9,000元 4 鄭雅萍 假交易 113年6月27日11時3分許 1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黃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0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哲信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前某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喬涵
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13
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2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案經張喬
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2號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
,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MLDM-113-苗金簡-3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