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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185至208頁)、被告辛○○ 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2第136、142、149至5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被告既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等,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犯罪,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辛○○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 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 係擔任把風,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2第15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本院卷2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之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 5及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 如附表A之1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辛○○於本案並未有偽造文書犯罪 ,故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又本 院寬認被告辛○○於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千元報酬(警卷第2 03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6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之1: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被告辛○○於本案未有偽造文書犯罪,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32-20250331-9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庠羱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庠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庠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黑松」、「肯 德基」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由吳庠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接受指示派送愷他命 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址,以附表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陳偉傑及蔡兆瑋各1次, 以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庠羱之住所即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庠羱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19至27頁、第35至37頁、第209至210 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37至145頁)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81至85頁、第91 至95頁)、113.02.21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陳偉傑 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9至1 55頁)、113.03.09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蔡兆偉毒 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57至165 頁)、陳偉傑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採證之與「黑松」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3至137、167頁)、113年度 刑保字第31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63至 65、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9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偉傑、蔡兆瑋之毒品 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32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每1公克的愷 他命可賺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自有從中牟 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 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 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 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再予酌減其刑。  3.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 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1.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為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確已收取二次毒品價金共6,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監視器及對話記錄截圖 1 113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陳偉傑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及本案咖啡包10包共5300元 編號9至22號 2 113年3月9日17時38分許 蔡兆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為1200元 編號27至32號

2025-03-26

TPDM-113-訴-116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偉傑 被上訴人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上訴人無照 駕駛,並配戴墨鏡上路影響視線,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 ,其過失比例應達八成;原審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上訴人才剛退伍,薪水也不是很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以資抗辯。 四、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另補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非經考驗 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違反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行政罰,惟駕照 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 ,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 ,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 審審酌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其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加以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 能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假使其能 為禮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60%等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過失比例應達八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固然有墨鏡 遺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則以:墨鏡 放在置物箱內,撞擊後才掉出來等語,否認戴著墨鏡騎車 ,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配戴墨鏡上路,上訴人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受傷後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 得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318元本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8

TYDV-113-簡上-39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1184-202503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宗秋萍 宗承鋒 宗秋鳳 宗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傑為聲請人之母游秀玉與 前夫所生之子,因游秀玉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 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發現 死亡,而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含影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 陳偉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與父母均拋 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 承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游秀玉未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5

SCDV-114-司繼-166-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0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456483、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0

TTDV-114-司促-564-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游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傑為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 子,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接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日發現死亡 ,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傑係於112年5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即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113 年12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因前順位繼承人陳宥綸等 人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嗣於112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2年8月9日 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 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 卻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9

SCDV-114-司繼-140-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 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 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 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 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 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 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 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 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 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 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 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 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 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 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 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 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 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 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 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 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 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 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 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 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 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 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 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 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 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 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 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 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 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 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 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 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 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 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 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 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 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 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 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 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 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 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 ,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 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 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 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 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 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 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 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 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 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 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 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 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 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 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 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 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 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 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 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訴-1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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