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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蘇怡華 陳冠佑 法定代理人 蘇怡華 陳丁福 被 告 謝育才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31

CYDM-114-交附民-36-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2025-03-28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徐千淯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間、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6日、112 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貸與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55,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 100,000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原告有金錢需求,遂於1 12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對話紀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被告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號詐欺等事件中,於113年1月18日檢 察官訊問中,當庭自承目前總共積欠原告金額為305,000元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82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5-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 ,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 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 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儒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薛煒曄佯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獲利機會云云,致薛煒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阮葉明宣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阮葉明宣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陳冠儒 再依「包你發」或「三眼童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以A TM提領10,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 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儒則獲取100元(1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煒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有與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人傳訊 過,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騎乘「包你 發」、「三眼童子」以外之其他不詳上手提供之機車前往提 款,提款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丟進在指定地點等待之車輛 內給集團上手(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 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包你發」、「 三眼童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 領之犯罪所得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 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係經友人陳冠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卷第14頁),然未提供陳冠佑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因而難以追查,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2日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直至本案判決前同未見陳冠佑遭他案 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00元 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 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害人未參與調解始 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所領 取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被告犯罪時又甫滿18歲,僅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10,00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205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本件偽造 車牌懸掛在...」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中旬拿到本件 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在...」;證據部分補充「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219010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11 月7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交通違 規事項,致該車之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為能使 用該自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1月7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有異常,當場上前攔查,並 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本件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本件偽造 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5

KSDM-113-簡-5050-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妍羚 陳冠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參 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83,705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4-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冠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聲請狀所附兩萬元互助會會單,會員名稱並無「林冠佑」 ,故請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為「陳冠佑」。若是,請更正之 ,並提出陳冠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元,惟計息本 金共469,000元,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98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8號、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陳冠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據其友人郭庭瑋之請求, 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933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3862帳戶,與中信933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郭庭瑋使用(郭庭瑋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詎其已預見 如受他人指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郭庭瑋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陳冠佑再依照郭庭瑋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46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庭瑋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⑬所 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款項交由郭庭瑋保管, 復由郭庭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0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執行巡簽勤務,發現 陳冠佑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且神色緊張,且發現郭庭瑋在臨停門 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陳冠佑,遂對渠等 盤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陳冠佑處查扣如附表二、自郭庭瑋 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冠佑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見警三卷第9至20、31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 羈卷第21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三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235至241頁、偵四卷第55至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 72至175反面、181至185頁),並有告訴人徐○所提出之土地 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 178至180、186至190頁)、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69至171、177 頁)、另案被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另案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2至146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7頁)、另 案被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至16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三卷第4至11、74至75、211至21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426900號函暨 所附同案被告郭庭瑋提領影像(見金訴卷第143至1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6、67至73頁、 警一卷第75至79頁)、警方密錄器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072813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2月1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072853900號函暨查扣提款卡、存摺、金流及 贓款追查一覽表及職務報告、111年5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17077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5至58、81至8 6、99至101頁)、被告之汽車駕照暨AJY-5013自用小客車行 照(見警一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組織 ,供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之用(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 ,詳後述),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與被告郭 庭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提供帳戶時還沒有察覺到,郭庭瑋跟我說他要做 精品代購,我有再三跟他確認,我希望他趕快有工作,趕快 把欠我的錢還一還,我當時因為他的車貸,導致我的銀行信 用變不好,是等到郭庭瑋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發現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並經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方為本案犯 行等語。查同案被告郭庭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我跟被告借的,地下錢莊叫我跟被告說是精品代購的錢等 語(見警三卷第25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被告去領錢 ,領的是精品代購、修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足 見被告所稱同案被告郭庭瑋曾向其表示有從事精品代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前同為臺南市公園 國小少棒隊之成員,且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73萬元之本票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公園國小棒球隊網頁 查詢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 (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願與同案被 告郭庭瑋共同簽發本票,而與其共同承擔高達73萬元之本票 債務,堪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具有 一定信賴基礎等情,尚非虛妄之詞。據上,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情節以觀,其等之關係、互 動狀況尚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係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與不熟識之人有異,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之情 誼,誤信同案被告郭庭瑋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借與其使用 ,衡情尚非難以想像,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之初即已然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情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 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 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 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 9至12頁、金訴卷第238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 規定。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 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 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觸的只有郭庭瑋,案發當天 領得的款項只有拿給郭庭瑋,錢都在郭庭瑋身上等語(見金 訴卷第208、238頁)。查被告本案提領行為集中於110年12 月9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22分許,可見被告提領之時間 尚屬短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總額為138萬元,而警方案發當日於其等身上所查扣 而得之款項合計為147萬1,500元,高於其等之提領總額,是 被告所稱其領得款項均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郭庭瑋,而尚未轉 交第三人等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僅有與同 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接觸,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尚有同案被告郭庭瑋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 條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238頁),堪認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應 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於提款之初,即已 發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為處理與同案被告郭庭瑋 間關於車貸、修車款項等事宜,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 即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 之情;況本案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已極為輕 微,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致使同案被告郭庭瑋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次數高達10次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35萬元、195萬餘元,而遭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對各告訴人洗錢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 、105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指示行 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稱 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卷第25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原則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確保被告能獲 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 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 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陳○○於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陳○○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截圖等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7、125、221至228頁);至被告固未 能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徐○無調解意願所致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129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 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 以與同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本案犯行,而如附表三編號7、14 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⑦之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1、208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3 、15至25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案發當日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138萬元之款項,均係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遭層轉之詐欺贓款,自屬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查 扣在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之 12萬元,乃就告訴人陳○○部分之洗錢財物,此觀前引另案被 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 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明,是此部分款項係屬前開沒收之範圍之內;而 警方於同案被告郭庭瑋處所查扣之135萬1,500元,經核算後 ,逾越前開洗錢財物總額之部分為9萬1,500元(算式:135 萬1,500-【138萬-12萬】=9萬1,500),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晴」、「欣雅」、「洪居士」等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聽從該組織指示同案被告郭庭瑋再轉達其提 領該等贓款,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 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 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同案被告郭庭瑋 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主文欄 1 徐○ 郭庭瑋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結識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35萬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4分許/3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萬元(無手續費) ①110年12月9日12時33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2時34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35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3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陳冠佑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郭庭瑋自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子晴」、「洪居士」結識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195萬2042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10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3、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6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5分許/17萬元(無手續費)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陳冠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2月9日11時46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⑧110年12月9日12時53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2月9日12時55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2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29萬元(無手續費) ⑩110年12月9日13時16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⑪110年12月9日13時17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⑫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⑬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7-11愛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⑴左欄編號⑩至⑫由郭庭瑋提款 ⑵左欄編號⑬由陳冠佑提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2萬 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35萬1,500 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郭庭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林宗毅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9 黑莓聯名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無SIM卡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無SIM卡 21 印章(楊証越) 1 個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不詳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

2025-02-14

CTDM-112-金訴-1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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