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金清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竹車站附近,提供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婷」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宏利證
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核屬有據,
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26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