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偉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子皓 梁懷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孟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位處12層建物之8樓,僅有1個獨立 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因此可獲面積顯過於狹小,且 各有出入之需求,必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整合系爭房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林子皓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梁懷茂(下稱其名)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地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並 非合法之共有人,伊已對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若 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對於分割方法,亦認為應以 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且兩造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果,致無法達成協 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及337頁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雖梁懷茂 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共有人,其已提出塗銷移轉登記事件 云云,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已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所載 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院自可依法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梁懷茂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僅53.3 9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有3人,若為原物分割,會造成各 共有人僅獲得約17.79平方公尺,且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 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堪認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 基地,甚至除被告等2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 其上,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 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 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 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 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 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 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 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 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 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 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 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 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 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段 8號 1,586.81 郭大鈞 71/200000 林子皓 639/200000 梁懷茂 71/2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同段3405建號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總面積:53.39 8層: 53.39 陽台:7.18 郭大鈞 1/20 林子皓 9/20 梁懷茂 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大鈞 1/20 2 林子皓 9/20 3 梁懷茂 1/2

2025-03-27

PCEV-112-板簡-3018-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   ,至114年4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 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量刑 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家庭及工作,羈絆 甚淺,亦無固定住居所,自稱係來臺旅遊欠缺旅費而涉犯本 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③被告於本 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 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著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 項而不遂,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 4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20250327-2

東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姿惠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姿惠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陳君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過 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原告於同年月1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含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TDM-114-東交簡附民-5-202503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唐縣勇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被告唐縣勇、陳福雄之完整年籍資料 、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敘明本件勞 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補-51-2025030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2025-02-27

PCEV-113-訴-415-202502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蘇嘉興 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 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 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2-26

PCEV-114-板聲-2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 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 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 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 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 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 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 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1-23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訴人 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品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 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萬7,404元,應徵7,515元;如非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EV-113-板簡-644-202501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