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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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 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 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 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 ,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 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 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 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 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 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 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 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 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 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 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 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 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 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楊雅寒 被 告 陳品榮 陸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799-20241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 」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 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 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 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 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 ,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 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 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 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 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 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 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 、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 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 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 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 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 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 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 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 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政維與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 行審結),以及高秉彥即高瑋成、楊舒晴、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陳品榮、陸世和、萬泳宏(以上8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鈺婷、吳帥明、黃建章(陳鈺 婷、吳帥明、黃建章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甲○○(民 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 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 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 同收取詐得款項(蘇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嗣由劉威逸於111年3月間,依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蘇政維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 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 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偵1523卷㈡第134至137頁、卷㈤第144至145頁,原 審卷㈡第147至148、16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 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犯行(見本院㈠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2偵1523卷㈠第45至52頁、111偵14549卷第11至13頁 、111偵8722卷㈡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二之取 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迄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政維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 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 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宣告之 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加入該犯罪集團僅1、2個月,時間密接,且擔任的工作是 下層車手,受上層指示才會犯行,犯罪所得僅4萬元,獨立 性極低,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盼能得到被害人原 諒,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 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量刑之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 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且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證據,難認其已填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之 損害,復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 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02至1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2、106至108頁) ⒊匯款紀錄、提款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07至11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87至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86、89至9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94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3、99至1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97、9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21至12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20、130至132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26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34至13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33、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41、1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23卷㈢第147至14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46、156至160頁) ⒊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50至15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62至16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61、166至169頁) ⒊簡訊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71至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70、177至179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80、191至194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9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96至1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95、200至20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98至19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04至20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03、207至20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11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0、215至218頁) 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13至21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0至22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9、224至22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9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28、237至238頁) ⒊存簿封面影本、對話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4至236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至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至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至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15至17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至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31至3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至30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5至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4、43至47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7至38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49至5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55至202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2至54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60至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9、72至73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7至7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75至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74、79至81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7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82、88至94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5至8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96至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95、102至105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0至10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07至10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6、114至11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9至11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8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17、125至12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1至1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澧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30至131頁) ⒉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29、133至135、13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6至137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41至1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40、147至150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4至146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52至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1、156至15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54至15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60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9、166至16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63至165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70至1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9、176至17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7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80至1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79、188至189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82至18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91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0、198至2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5至197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2至20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01、206至207、21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08至210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13至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12、224至22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2至223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27至2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26、231至23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9至23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36至2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35、242至24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38至24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46至2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45、254至25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0至253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58至2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57、260至262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64至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3、269至27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8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74至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73、278至28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7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85至28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84、288至29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93至29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92、298至301頁) ⒊匯款紀錄(見112偵1523卷㈣第296至29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03至3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302、30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44 附表二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0至3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09、312、31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45 附表二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7至3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16、321至32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0頁)  46 附表二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24至3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3、327至328頁) 47 附表二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0至3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9、334至33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33頁) 48 附表二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7至3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36、341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40頁)  49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附表二「匯入帳戶」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㈢第7、3、9至10、15、75、28、30、32、36、38、42、46、44、48、50、63、65至67、79至80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9、56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34、40、72至73頁) 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8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3至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9頁) 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0頁)    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7頁)     50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㈡第162、164、166至167、169、171至172、174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7、189至190、192至202頁) ⒉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附表二: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陳念恩 陳品榮 陳志忠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陳品榮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被告陳志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吳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3人於民國111年(按:本院11 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誤載為110年)4月間與被告吳 忠明、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 、「多喝水」、「閃電安」、「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款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 華山基金會人員,向原告誆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原告配 合更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4月20日20時8 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9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5 元(按: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就前揭第3筆匯 款誤載為3萬元)至訴外人鍾惠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原 告受有12萬9,959元之損害。又被告吳帥明另先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陳念恩,被告陳念恩遂於111年4月20日20 時14分許至17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9萬9,025元 ,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西瓜」,再由「西瓜」將款項轉交被 告吳帥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0日 20時54分許至55分許再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0,010元,致生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4人均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品榮部分: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我有意願賠償,但是我現在在監執行,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要等我出去後才有錢賠償等語。  ㈢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品榮、陳志 忠俱未對此表示爭執;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有利於己之事實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2萬9,95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民法第179 條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頁),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後,原告陳 稱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1頁),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品榮、陳志忠雖陳稱其等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按債務人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被告陳品榮、陳志忠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於起訴狀繕本依序分別送達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 吳帥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5頁)、113年10月30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 達被告陳志忠,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10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吳帥 明分別自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1日、113年10月30日、11 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原簡-12-20241101-2

基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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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陳念恩 陳品榮 陳志忠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原簡-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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