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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沿 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 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 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 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 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 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黃巧妤,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82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並過 彎,致超速失控而人車倒地,黃巧妤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合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及右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陳嘉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 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妤於警詢中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5

KSDM-114-交簡-42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3

KSDM-114-聲-302-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笠誼,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陳曉玟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 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 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 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 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7

TCDM-114-中簡-24-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昱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嘉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萬2,545 元【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12萬2,545元、上訴追加請求3 萬元(6,000×5=30,000),共計15萬2,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28-2024122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65號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嘉政  住嘉義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7樓之2,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465-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租賃房屋,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 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 被告竟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辱罵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 」,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伊在 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使伊感 覺人格受污辱,並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 1時15分左右,對伊租賃房屋逕行斷電,伊只好請2天事假另 找房子,且額外花錢住便宜旅社2個晚上,8月3日回去原租 屋處搬家時,冰箱呈室溫狀態,其內飲品已腐敗而需丟棄, 並付費搭計程車搬到新租屋處,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請 事假2天損失工作收入2,469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支出2個 晚上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壞掉損失660元、搬家 計程車費300元、被迫損害私人時間成本6,000元(以每天8 小時1,200元計,5天共6,000元,另有剩餘4.5小時不予計算 )之損害。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第2款、第14點第2 、3 款分別規定「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 3,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12萬3,545元(3,000+2,469+1,0 00+1,280+660+300+10,000+6,000)×5=123,54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租屋後第1個月就不繳租金,僅付500元電費 ,於是我在電話中跟他溝通,我說你也不第1次租房子,有 相當多的租屋經驗,溝通沒有達成結論,於是我告訴他要去 租賃套房跟他見面,我當面跟他說,其實給付租金會有匯款 紀錄,而且他不是沒有租過房子,怎麼會跟我硬辯說已經付 了,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耍賴的行為,後來我發現他事實上是 租屋蟑螂,於是我要求他契約終止,我給他一段時間,我說 這個時間我不會跟他計算租金的問題,他就搬走,我們兩個 人就不相干了,這件事情就了結了,也不用為了這個在租金 上做爭執,因為沒有付就是沒有付,我請他這幾天就找房子 搬家,後來他不搬,甚至到○○各消防局、派出所、地方法院 、地政處、環保局,到處去檢舉我,這件事情已經是1年多 前的事情了,到前兩個月居然為了要跟我要求損害賠償,還 在○○市政府的地政處檢舉我,就是為了要讓我心生恐懼屈服 他的一些要求,相當的可惡,我認為他是計畫性的,是一個 租屋蟑螂,恐嚇房東給付他違約金來獲取利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向被告租賃房屋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僅就兩造之爭執分段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 記載:「乙方(指原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 兩個月以上,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在 本件租賃初期,被告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則系爭契約 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首需考慮者即為被原告有無積欠2個 月租金不繳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有約定租金於每 月29日前繳納,以系爭租約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 28日之情,堪認兩造係約定月初原告即需繳納租金,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當時其即繳納第1個月租金3,000 元,還有部份押金3,000元,另3,000元押金尚未繳,再者, 3,000元押金、第1、2個月電費及第2個月的租金,其均有轉 帳匯款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僅匯款2個月電費540元,並沒 有匯付租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6月10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別跨行轉出3,000元、3,54 0元、490元至被告帳戶,有活存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上開款項轉入者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 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款項確實為原告匯付被告, 雖可認定。然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1個月租金3,000元、 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費540元,卻堅決否認有收受其他 租金之情,參之原告上開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前2筆金額相 加,正好等於1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 費540元,合計6,540元,而第3筆490元,以金額視之,顯非 租金,原告又未能提出有額外交付租金、押金之情,則堪認 原告在其所主張之111年8月3日搬家前,僅支付被告6,540元 ,扣除約定之押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匯付之2個月電費54 0元之後,堪認原告確未匯付租金。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1 11年7月24日,即脅迫其8月10日(應指111年8月10日)前搬 離租賃房屋,此即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111年7月31日被告 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時,雖尚未至上開原先通知原告自行搬 離之時間,但已合於積欠房租2個月之條件,且原告當時未 有意見,即刻另覓租屋而搬遷,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終止租約 應屬合法,要求搬遷時間前逕自斷電,僅係以雷霆手段減縮 搬遷期限,並施以強烈手段阻止繼續占用出租房屋而已,不 影響本件租約終止之合法。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 無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請事假工 作收入及全勤獎金減少、支出住宿費用、冰箱飲品壞掉、支 出搬家計程車車費、被迫損害私人時間之損害。  ㈢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即事先通知終止租約,事先 通知期間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1個 月租金3,000元之違約金,但審酌原告一開始租屋,即積欠 房租,是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原告得依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認定為1,000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對其辱罵「腦子是不是有 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 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如上所 述,原告租賃一開始即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以出租人之身 分,詢問原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無非是告知不依約繳 納租金之後果,其將不出租房屋(含終止租約),希望其知 悉無屋可住之後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且當天被告去找原 告,表示要原告於8月10日前搬離,否則將逕自斷電、換鎖 頭之所為,亦屬常見之出租人應對行為,不論是否合於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但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同時被告之上開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處,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名詞定義規定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僅係以1間4樓透 天厝改建為8間小套房出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僅屬一般坊間之私人個別出租者,尚難認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當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192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基此,在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 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 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2萬元保 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籍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囑警前往上開 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 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國庫存款書上所 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固向 該址送達具保人通知,然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 票卻僅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為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 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 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聲-2162-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4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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