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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生 吳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陳宗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38巷與淡金路38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之上開地點停車,而被告陳國生亦於同日1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38巷3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 3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淡金路38巷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左轉車應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未達路口中心, 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 然左轉,適亦有林宜正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陳國生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林宜正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林宜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 遠端骨折、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交易-2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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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9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2024-12-30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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