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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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洋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洋( 原名張遠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9個罪都上訴,針對刑度(含定應 執行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如果你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你的上訴範圍是否包含沒收部分?)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108 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7日,堪稱密集;與前案58罪判1年8 月為同時期所犯,但本案9罪判3年實屬過重,且其於偵查時 即自白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不利於被告 ,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請就被告 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偵卷第273頁 、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且被告於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合於前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 錢犯行認罪(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 人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國立體育大學畢業,離婚,案發時做 二手車買賣,月收6-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行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被告張紹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總共拿到1萬元報 酬,要從中分配給共同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 才歸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共同 被告3人收水轉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 是以共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 堪見被告張紹洋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分配另共同被告三人日 薪1000元、工作二日共6000元後,應為4,000元,經被告繳 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所交付財物 本院主文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芷菲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德軒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彭德軒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1萬7,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3萬9,987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2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4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9萬9,99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聲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何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紹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恭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彭如義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張紹洋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聲和獲得2萬元 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000元之報 酬」刪除之。    (三)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9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43868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警詢筆 錄、報案資料」、「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所為,就附件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李仲雯、陳元昊雖有數次匯款 至如附件附表二「匯入之人頭戶」欄之行為,惟此係告訴 人李仲雯、陳元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五)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曾芷菲、 彭德軒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7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仲雯、莊富強、 林傑、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陳元昊等7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 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就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收水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 方式,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 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紹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向渠領取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報酬,而渠於本件總共拿到1萬元報酬,要從中 分配給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才歸渠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被告3人收水轉 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是以被告3本 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3人,可認被告張 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000、2 ,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騙取附件附表一告訴人曾芷菲、彭 德軒所有之金融帳戶,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 高,專屬告訴人2人所有,且告訴人2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 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張紹洋          吳聲和          何恭漢          彭如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均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超人」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吳聲和、何恭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張紹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彭如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少護字第551號交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 話並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不實身 分,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編號1-3、7-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7-1 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頭張紹洋指示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並由吳聲和、何恭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周俊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彭如義, 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等方式,指示其等於如附表二編 號1-3、7-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與收水人員吳聲和、何恭漢 後,由其等將收受款項轉交予張紹洋。又張紹洋收受款項後 ,以不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張紹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 聲和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 ,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指示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吳聲和及何恭漢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被告彭如義擔任車手;所領得贓款由其收取之事實。 ⑶坦承獲得10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受被告張紹洋指示,與被告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張紹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何恭漢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次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何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與被告吳聲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吳聲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取得之詐欺贓款,由被告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1,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彭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自被告何恭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被告張紹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何恭漢、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證據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寄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彭如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為(其餘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如義就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各該告訴人有別,應各論以一罪,分論併罰。又被告4 人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報 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及方式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2 告訴人彭德軒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彭德軒華南帳戶、新光帳戶)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收據2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車手) 證據 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被告周竣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 1萬7,985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0時42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43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 3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4 許起源 108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彭德軒華南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 9萬9,988元 彭德軒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3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10月27日21時3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37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 4萬7,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8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 1萬1,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同上 5 謝逸涵 108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4,12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同上 6 徐靖亭 108年10月27日20時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 7萬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1萬6,10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 6,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 4萬9,105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2萬4,089元 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 被告何恭漢 7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彭如義 8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9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9萬9,999元 同上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 2萬5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蘇耀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1 林耿民 108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3萬7,123元 林建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7,005元 新北市○○區○○村00之0號 同上 12 陳宥燊 108年10月3日某時、假貸款 108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13 廖珮妤 108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假客服 108年10月18日17時22分許、 2萬1,528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7,520元 姜曉晴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4 謝妍榛 108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姜曉晴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5 姚姵婍 108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9,234元 姜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86-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 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 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 。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 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 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 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 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 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 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 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 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 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2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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