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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大偉 被 上訴人 李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唐名亞、陳大偉(下分稱其姓名)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唐名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配偶權 非憲法保障權利,其並未侵犯配偶權,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大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大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陳 大偉於111年間對伊態度丕變,動輒辱罵,並時常晚歸,伊 瀏覽陳大偉任職公司之臉書,發現其與唐名亞於111年6月27 日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始知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行為之互動,陳大偉坦承因唐名亞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而結識 ,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陳大偉因此購買女性貼身衣 物送唐名亞,二人一同旅遊、吃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其等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大 偉與唐名亞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唐名亞與陳大 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陳大偉自112年7月14日起, 唐名亞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名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效 力及於陳大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唐名亞以:伊與陳大偉係於111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於同年3月7日見面吃飯時,陳大偉詢問伊是否有房屋出售, 說服伊出售名下五股房屋,並於同年3月10日簽署為期三個 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藉此瘋狂追求騷擾伊,伊有表明 僅談房子且從未喜歡陳大偉,勸陳大偉要好好照顧老婆。嗣 五股房地於同年10月間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18日給付服務 費30萬元後,陳大偉仍不斷推銷伊買房子,伊與陳大偉斷絕 聯絡,其竟傳送訊息及留言辱罵、誹謗及恐嚇伊,致伊身心 受創,最後在同事鼓勵下,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伊將陳 大偉瘋狂追求行為告知警方,警方始以前男友認定陳大偉之 身分,然伊與陳大偉並未交往,伊係陳大偉不當追求手段之 受害者。嗣陳大偉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伊聯絡,伊因 此再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陳大偉竟聯合被上訴人對伊提 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且配 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僅於111年6月 、同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在澎湖、汽車上及○○○○ 汽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關係,均是遭陳大偉強迫,且伊於 111年8月31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唐名亞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陳大偉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伊與唐名亞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 ,即已口頭告知伊有配偶,被上訴人打電話來時,唐名亞亦 有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係伊陪唐名亞逛街,唐名亞叫伊 購買其喜歡之內衣之發票。原證4A、4B、4C、4D、4E、4F、 4G、4H、4I照片發票,為伊與唐名亞交往期間出遊、用餐、 去汽車旅館之證據。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1月8日,與唐名 亞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之發票有留存,有些 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大偉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  ㈡唐名亞於111年3月10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陳大偉 銷售其五股房地(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大偉不得對於唐 名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及不得對於唐名亞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 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唐名亞工作場所等(原審卷一第137頁 至第138頁)。士林地院嗣又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命陳大偉應遠離唐名亞之住所及居所( 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㈣陳大偉因違反前項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2人自111年3月間成為情侶,陳大偉於同年3月29日 為唐名亞購買總價9565元之女性內衣,2人於同年4月2日一 同至基隆遊玩、於同年4月14日共同至○○汽車旅館、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前往 澎湖旅遊、於同年7月7日一同至○○餐廳用餐、於同年7月27 日前往○○○摩鐵,並由陳大偉贈送禮物予唐名亞、及於同年8 月30日、11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陳大偉自認在 卷,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56頁)。唐名亞雖辯稱:伊與陳大偉未曾交往 ,係遭受陳大偉騷擾云云,然與上開上訴人出遊照片所示2 人開心合照或由唐名亞擺姿勢由陳大偉為其拍照等情形不符 ,自難採信。又唐名亞另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31日經被上訴 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始知悉陳大偉有配偶云云,惟此節 亦與陳大偉陳稱:伊與唐名亞交往1個多月後,即已口頭告 知伊有配偶,且被上訴人來電時,伊會請唐名亞不要出聲等 語不符,衡之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數月,且曾前往澎湖進行 3天2夜較長時間之旅行,自有可能於相處期間目睹陳大偉接 聽被上訴人之電話,陳大偉所述應較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唐名亞於111年11月8日與陳大偉前往○○汽 車旅館與陳大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唐名亞所不否認,惟辯 稱:係遭陳大偉強迫,並提出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唐名亞最初確有拒絕陳大偉之看屋邀約,且於翌日向陳大 偉表示遭其強迫硬上等語,則此部分自難逕認唐名亞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雖據其提出上開2日○○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為據(原審卷 一第33頁),惟唐名亞否認有於此2日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辯稱:伊於111年9月28日與同事聚餐,於111年10月2 2日前往臺中○○展工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 3頁至第106頁),核上開照片確係於上開2日所拍,自難僅 以上開發票即逕認唐名亞於上開2日有與陳大偉前往該汽車 旅館,此部分亦難認為唐名亞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 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唐名亞高中畢 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審 卷一第275、281頁);陳大偉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 收入約200萬元(原審卷一第102頁),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名亞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審 卷一第53頁)、送達陳大偉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原審卷 一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易-840-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11時29分」 更正為「11時30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林炎、」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均更 正為「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建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職業為Uber外送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5、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之財產法 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 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 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 ,其犯罪所得10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 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 」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之臺灣銀行與土地 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另在臺中市 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臺銀、 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鄧建芳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 許,以LINE暱稱「小菁」向丁林炎謊稱:可匯款至永威平台 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林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 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 至另案被告陳大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份子旋 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51萬5300元再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 16萬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 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7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熙雯」向徐德欽謊稱:可至永威 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德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 戶,其中於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 被告陳大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1時29 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05萬5600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丁林炎、徐德欽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林炎、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鄧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紅中」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紅中」說要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他的限額已經用完,需要轉帳使用,對方跟幣商交易也是使用伊的LINE,伊不知道匯到帳戶的款項來源,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云云 ㈡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警製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1、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匯入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或由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鄧建芳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虛擬通 貨買賣交易,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 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紅中」卻反以高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亦在 不知「紅中」之真實姓名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下,即逕 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0 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63-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大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貳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1,6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276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9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彰 廖振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振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佑彰、廖振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許佑彰、廖振偉仍基於縱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振偉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許佑彰,再由許佑彰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之 成年人(下稱「陳經理」)使用,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經理」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丁林炎施以詐術(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載),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載)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匯 至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許佑彰承前犯意,並提供其經營之佑億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億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其妻吳筱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母施慧珠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經理」,容任「陳經理」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進 而加入「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 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基於縱其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陳經理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許 聰池、徐德欽施以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即將款項分別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詳 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後,「陳經 理」再指示許佑彰前往提領款項,許佑彰遂於附表二「第三 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 款項(詳如「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欄所示)後 ,依「陳經理」指示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處,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予「陳經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聰池、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528號卷(下稱第59528卷偵 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卷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 、1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炎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 騙經過(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71-374頁)在卷可稽,且 有丁炎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丁林炎與LINE暱稱「永威-錢玄同」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1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3 76、383-388、391-392、401-402、345-34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廖振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並將該帳戶交予「陳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許佑彰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 是要做詐騙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佑彰確有收取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交 予「陳經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佑彰自承在卷,核與被 告廖振偉供述相符,且中信銀行帳戶遭確「陳經理」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丁林炎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有 前開二、㈠、⒈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許佑彰為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肄 業學歷,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工作,足認被告許佑彰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陳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 有碰過1次面;伊無法提供與「陳經理」之相關對話,「陳 經理」說他叫陳富成,但警方說查不到這個人;伊知道不能 帳戶給別人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第59528 號偵卷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50頁),是其對於不可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⑶被告許佑彰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仍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況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 可能性,仍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 」,並容任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許佑彰雖辯稱其不知 「陳經理」為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許佑彰既知不能將 帳戶交予他人,卻始終未提出其何以將帳戶交予「陳經理」 之相關事證供檢警及本院查證,是其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廖振偉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帳至「陳經理」指定帳戶,而與「陳經 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⑴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把中信銀行帳戶交 給被告許佑彰,但伊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去提領新臺幣 (下同)62萬元,警詢中也沒有說過去臨櫃提領62萬元,伊 只有去過1次,就是前案的80萬元;伊也沒有幫忙轉帳62萬 元;伊只有和被告許佑彰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1、195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廖振偉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185頁) 員警:沒有啦吼。那個丁林炎是在110年的8月19號12點26    分喔,他用臨櫃匯款250萬到陳大偉名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又從陳大瑋的帳戶,轉了16萬到鄧建芳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後最後就再隔一天的8 月21號12時10分,又從鄧建芳名下臺灣銀行帳號轉了300 塊到你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那個鄧建芳為什麼會把錢匯到你帳戶?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啦? 被告:嘿啊。這我…(聽不清楚)。 員警:那他匯到你那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300 塊款項是    什麼? 被告:我也不知道。 員警:你不知道喔? 被告:嘿。 員警:啊你知道有沒有這筆錢? 被告:我不知道啊。 員警:反正你不知道有這筆錢… 被告:嘿啊,不知道。 員警:匯到你帳戶內就對了? 被告:完全不知道。 員警:啊這筆錢你有把他提領出來嗎? 被告:沒有,也沒有啊。 員警:你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 被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嘿啊。 員警:不要假喔。 被告:真的啦。 員警:警方提示交易明細,就是你帳戶,那個被害人在… 員警:這是警方提示的交易明細吼,這是鄧建芳匯了300塊    給你之後啦,就是11號嘛,匯過去之後,在110年的8月26號14時47分吼,然後他用跨行轉帳的方式,轉了62萬到那遠東銀行帳戶,啊這筆交易是你去轉的嘛? 被告:不是啊,我又沒有啊。 員警:不是你在轉? 被告:我都沒用到啊。我都不知道啊,就是都沒有用到,    都不知道啊。 員警: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這筆錢是誰轉出去的? 被告:我也不知道啊。 員警:你不知道?你不是說你沒有借人? 被告:喔,那就是…(聽不清楚)啊。 員警:蛤? 被告:那應該是另外一條吧,不是這一條。那天跟我說有    一個,一個是按錯了,叫我匯回去這樣而已。 員警:喔,反正這筆錢是你轉出去就對了啦?啊你是說那    個人說是匯錯了,叫你匯回他? 被告:嘿啊。 員警:你是去哪裡?去銀行做喔?還是去那裡做? 被告:銀行。 員警:你記得到哪個銀行嗎? 被告:那個大里分行那裡。 員警:中國信託的大里分行嘛吼? 被告:嗯。我就匯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我說有人匯錯了… 員警:跟我聯絡是不是? 被告:嘿。 員警:所以你前往銀行把錢匯還給別人? 被告:對。 員警:是這樣嘛吼? 被告:嗯。 員警:啊你是匯給誰你還記得嗎? 被告:不知道。 (以下省略)   由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廖振偉辯稱其未曾於警詢中自承 其有提領本案62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被告廖振 偉於偵查中亦未供稱其有提領轉匯本案62萬元款項,是檢察 官以被告廖振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廖振偉有 提領62萬元乙節,難認有據。  ⑵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04525號函覆可知,ATM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且此部 分62萬元款項係經由網路ATM操作,非自動櫃員機轉帳,故 無法提供影像及機臺設置位置等語(第65-67、119-121頁) ,基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偉確有為此部分提領或轉帳62 萬元之犯行。  ⑶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提供報酬給 被告廖振偉;伊交人頭帳戶部分,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告 廖振偉所供相符(見第59528號偵卷卷二第76頁)相符,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佑彰確有藉由收取人頭帳 戶牟利之事實,或被告許佑彰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 犯行,要難以其有收取、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遽為其 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廖振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 佑彰,再由被告許佑彰交予「陳經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丁林 炎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許佑彰、廖 振偉均係基於幫助「陳經理」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 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佑彰固坦承有提供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理」,並依「陳經 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經理」是 詐欺集團,「陳經理」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陳經理」稱 交易不成功要退款,所以要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惟 查:  ⒈被告許佑彰確有將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佑億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銀行帳戶資料、施慧 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再依「陳經理」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欄所載)後,交予「陳經理」指定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許佑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09-215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 2、76-77頁、本院卷第50-51、195-196頁),核與被告廖振 偉之供述、證人吳筱雯、施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第59528號偵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59528 號偵卷一第239-243、259-263頁、第59528號偵卷二第73頁 ),且有佑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5日起 至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至29分許之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225、251-255、273、229-235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欄所載),且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詳如附表 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帳至第 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分別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59 528號偵一第351-354、403-406頁),且有告訴人許聰池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許聰池之華 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交 易明細影本共5張(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355-356、364-365 、370、357-361頁)】、告訴人徐德欽遭詐騙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紙(見第59528號偵卷一第407-408、415頁)】存 卷可查,是以,被告許佑彰在客觀上確有分工、實際參與「 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先堪以認定。  ⒉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 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 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 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 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被告許佑彰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 述,是其對於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基此,被告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被告前開所為 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主觀上 應有與「陳經理」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許佑彰已預見其依「 陳經理」提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與詐欺、一般洗 錢有關,仍依「陳經理」指示至銀行提領、轉交款項,核其 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揆前揭說 明,被告許佑彰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其有看 過「陳經理」1次,提領的款項是係交給「陳經理」的朋友 等語(見第59528號偵卷卷一第213頁),堪認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許佑彰外,至少包含「陳經理」及「陳經 理」之「朋友」,是被告許佑彰與「陳經理」暨該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亦可認定。  ⒋被告許佑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許佑彰於警詢中 供稱係向「陳經理」借款15萬元,只有見過1次面,後來都 叫別人來收利息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一第211、213頁) ,又於偵查中則稱:伊向「陳經理」借100萬元,因為沒有 辦法還錢,「陳經理」叫伊去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其做虛 擬幣貨幣買賣,可以少收利息,所以伊就提供佑億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及被 告廖振偉的中信銀行帳戶給「陳經理」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72頁),稽諸被告許佑彰對於向「 陳經理」借貸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已有可 議,且被告許佑彰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徒空託言,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2人所 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被告廖 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其2人此部分犯行為幫 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被告許 佑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刑於被告許佑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佑彰、廖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佑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許佑彰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予「陳經理」,然其係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2日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告訴人許聰池、 徐德欽遭詐騙款項中層層轉匯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述),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許佑彰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許聰池、徐德欽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經理」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振偉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 、被告許佑彰以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均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丁林炎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佑彰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許佑彰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佑彰、廖振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振偉 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許佑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彰、被告廖振偉均 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許佑彰及廖振偉素行尚佳;被告2人年富力強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其中:⒈被告許佑彰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提供本案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陳經理」使用,並率 爾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許佑彰所為 ,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 偏差,且被告許佑彰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而其雖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 業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未與 告訴人丁林炎、許聰池達成和解,而無彌補告訴人徐德欽等 3人之具體表現;⒉被告廖振偉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丁炎林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 與告訴人丁林炎和解,無彌補告訴人丁林炎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被告許佑彰、廖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許佑彰、廖振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許佑彰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㈦又本案被告許佑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廖振偉於偵查中時供稱:伊交帳戶給被告許佑彰,沒有 獲得好處或分紅等語(見第59528卷偵卷二第56頁),被告 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交人頭帳戶給「陳經理」部的 ,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任何 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許佑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但提款1次可 以扣抵5,000元利息,附表二部分伊可以扣抵利息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許佑彰於本案擔任 提款車手所獲報酬為每次5,000元,核屬被告許佑彰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被告許佑彰已與告訴人徐德欽成立調解,惟並 未依約履行給付,亦據告訴人徐德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許佑彰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 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廖振偉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許佑彰所提供之 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施慧珠台 新銀行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 佑彰、廖振偉犯本案洗錢、幫助洗錢等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 量被告許佑彰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已將款項全數上 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廖振偉則無獲得不法 利益,且被告2人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丁林炎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菁」私訊丁林炎,佯稱可加入永威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林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陳大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萬元至鄧建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21日12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111年8月26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1萬5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111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600元至被告廖振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62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逾1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陳大偉、鄧建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及金額 1 許聰池 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福景投顧會員群」群組,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靜珊」私訊許聰池,引導其加入永威投資平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聰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黃睿朋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許,網銀轉帳200萬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23分許,網銀轉帳125萬6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3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5,300元至吳筱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1分許,跨行轉帳137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黃睿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17日11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㈡111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吳筱雯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跨行轉帳73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德欽 111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熙媛」與徐德欽互加為LINE好友,邀請徐德欽加入永威投資平臺,佯稱可以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德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至陳大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9分許,網銀轉帳103萬800元至陳琍羚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網銀轉帳103萬300元至佑億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9分許,許佑彰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600元 至鄧建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5萬5,500元 至施慧珠台新銀行帳戶 ㈠111年8月22日12時33分許,跨行轉帳10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跨行轉帳5,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睿朋所涉詐欺等罪嫌及「第三層帳戶贓款流向帳戶、金額」 所示人頭帳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琍羚部分,業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佑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許佑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金訴-117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該等判決、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執更振字第1156號、112年執振字第 10135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本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執畢日:114年7月14日) ,執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 114年8月3日),該等執行指揮書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至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於1 13年8月5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 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 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 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 +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3.)」、「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 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要點五(八)4 .)」,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 後方批示意見:「受刑人有上開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由,擬不准易服社勞」;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9日以 中檢介振113執更1156字第1139106300號函復以:「本署1 13年執更字第1156號係本署112年執字第5921號、第10135 號二案定刑,該二案均係假釋中再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3點之規定,應認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嬌正之效。且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 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 度執字第5921號卷、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卷、113年度 執更字第115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稿、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校閱無誤。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 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 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11 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4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 期間內所為,顯見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 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認定受刑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 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函稿可參。查 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 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 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 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 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 、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 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 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 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 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 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 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作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 ,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 明「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 為何,非無可議。惟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 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 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 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 ,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 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 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02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魏世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名亞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結婚迄 今,被告明知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唐名亞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互動(於111年3月至11月間,有同至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約會吃飯、同至澎湖等地旅遊等節),並經被告 之配偶李玟靜向本院對被告及唐名亞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與唐名亞有逾越社會通念之正當男女交往在案,而被告與 唐名亞之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間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 生性行為,但是唐名亞對伊隱瞞仍具婚姻身分,唐明亞告知 伊她跟她老公沒有感情,已經離婚,且沒有居住在一起;被 告與唐名亞係經由網路軟體交友認識,唐明亞一開始只有說 她是單身,進而讓伊對她認真動心追求她,在交往過程中她 才告知伊她之前有婚姻關係,有小孩,但是已經離婚,且沒 有住在一起;唐名亞有跟伊去澎湖旅遊,曾有LINE拍照身分 證給伊,後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代表她有竄改),伊再轉 發給公司同事報名;唐明亞有委託伊賣五股房子,賣完後, 伊本來自己要投資買永和公寓3樓,她卻要求伊讓給她優先 買,占伊便宜讓她買了,也利用伊辦買房貸款,也提供自己 元大銀行朋友幫她辦房貸;交往到後面唐明亞有告伊違反家 暴保護令,關係決裂後,伊用FB搜尋唐名亞三個字,去查證 才看到一些相關照片,以及她小孩生日、老公,所以並不是 伊交友時就知道她有先生小孩,她有先生小孩也是過去的事 。伊於另案從來沒有承認伊於(交往期間)知道唐名亞已經 有配偶的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89年11月20日與唐名亞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5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 號(下稱另案)判決、另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含 被告於另案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核實,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於111 年間有跟唐名亞有男女朋友的交往,有發生性行為;唐名亞 有跟我去澎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87至193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  ㈢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一 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甲○○跟唐名亞,認識快20 年了,被告是後來因為賣唐名亞的房子時認識的;伊只聽說 唐名亞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賣房子的網站,因為 當時唐名亞在五股有1間房子要出售,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仲 介,上網賣房子找到被告;一開始伊認識丙○○的時候伊就有 跟丙○○說唐名亞有老公了。應該是於111年賣房子的時候, 大概是8、9月賣唐名亞的房子時;伊跟被告加LINE認識以後 ,有談論房子的事,被告跟伊表明他喜歡唐名亞,他們有一 起出去玩,跟唐名亞去哪裡吃好吃的東西,買東西送唐名亞 等等,伊發現被告有在追求唐名亞,就是那時候伊跟被告說 唐名亞有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⒉被告於另案證稱:伊跟唐名亞出遊第2、3次時有告知伊有配 偶,伊跟唐名亞是網路交友認識,她也有先生、小孩;唐名 亞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她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 跟唐名亞於111年3月至11月8日間性交不下30次,每次去汽 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有於111年6月間去澎湖旅遊,同事 都知道她是伊女朋友;唐名亞說她是易孕體質,在多年前就 有裝避孕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衡諸常情,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及辦理貸款,抑或報名團體旅 遊,多會核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關係非常緊密,且被告本身亦為另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唐名亞 男女交往,堪認原告當有相當之動機及機會得知核實唐名亞 婚姻狀況,況另由證人乙○○告知被告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後 ,被告仍持續與唐名亞男女朋友交往,有相當可能被告早已 得悉此事,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唐名亞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95頁)雖載有「 我以前老公太寵我不珍惜遇到你這種壞人對我傷害累累我才 後悔」、「全身瘀青過腳還有傷口身心靈都受到傷害疲癰我 認識你的錯誤讓我付出太大的代價」等語,足見所謂「以前 」係唐名亞不過係以說明比較原告(認識時間較前)對待態 度、被告(認識時間較後)對待態度之不同,並非表明已與 原告離婚甚明,且該訊息時間點不明,無法逕證明被告不知 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67頁),亦俱無法證明其不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見有所謂唐名亞傳送配偶欄空白資料情事。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堪認被告與唐名亞男女交往期間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 之人。  ㈣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於唐名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111年3月 至11月間)與唐名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㈤被告與唐名亞於原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唐名亞有配偶卻仍於原 告與唐名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1年3月至11月間有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 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 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 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自行創業,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10幾萬 元不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兼衡 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868-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 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領回(詳後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見 林麗雲所有之車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SX22AB-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麗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三義火車站旁公 園,見陳大偉所使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身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0 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 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陳大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旁尋獲該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 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截圖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上揭被告 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麗雲、陳大偉,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 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70-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陳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壹佰貳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5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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