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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文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 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 、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 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5,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1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 、李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旻翰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家淵則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本院刑事庭並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奕如、呂貴茹 、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施彥成、楊太利、石 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之起訴,並將原告對被告蘇 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8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蘇怡、李莊、鄭家淵、蔡旻翰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0-2025032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泛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貴凱 相 對 人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41,6001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4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61-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許俞屏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4-中小-281-20250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奕如 涂佩妙 上二人共同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葉千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抱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足額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65萬2,7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 資遣費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2,926元(計算 式:8,780元-8,780元×2/3=2,9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4-勞訴-5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陳彥兆 陳冠伶 陳奕如 前列陳彥宇、陳彥兆、陳冠伶、陳奕如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永(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均為被繼承 人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 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最遲應於同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陳彥宇、 陳彥兆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從而,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雖 因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未合 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冠 伶、陳奕如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繼-2014-2025021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鎮○○○00號,即六福村,下簡稱六福村)所飼養之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 ),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桃園市政府獲悉本案狒狒在 桃園市楊梅區曾有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農業局、動物保 護處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 。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 行動,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均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 䴉之職業獵人,丁○○與乙○○於112年3月27日原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新屋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執行既定獵捕外來 種移除任務,後因於同日10時5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又於 同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全街上遇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江禮安,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 加入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其對於野生動物之合法獵捕、宰殺之 法律規範,應相當熟悉,並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得宰殺,復亦知悉其作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 之執行單位之成員,並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 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 ,竟仍基於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明知參與支援 圍捕本案狒狒之獵人丁○○、乙○○,所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 原住民自製獵槍,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溪溝陸橋(下稱本案溪溝陸橋)旁,經丁○○詢問見到 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嗣因本案狒狒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 本案民宅)方向逃逸,戊○○在本案民宅旁之菜圃(下稱本案 菜圃)與丁○○、乙○○一同圍捕時,經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 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亦對乙○○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在旁之丁○○聽聞後,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 予以宰殺,認其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之權限,遂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 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 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 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知悉本案 狒狒為保育類動物,且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本案狒狒 之行動,並曾在本案菜圃向證人乙○○稱:如果本案狒狒衝出 來可以射擊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圍捕行動中遇到證 人丁○○,且未對證人丁○○下令射擊本案狒狒,我當時是考量 公共安全、情況危急,始對證人乙○○表示得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射擊,惟我是下令射擊麻醉槍,我當時不知道證人 乙○○、丁○○是攜帶獵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未在圍捕行動中遇見證人丁○○並對其下令,且不知道證人丁 ○○、乙○○當時是攜帶獵槍;本案狒狒當時自六福村逃逸,且 經民眾通報,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無主或流蕩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權責逕為處理;又 本案狒狒具有凶暴特性,被告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案應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本案狒狒於上開時 、地,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 物保護處及被告遂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 圍捕本案狒狒,而證人丁○○、乙○○原為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 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 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之指示後,遂攜帶持有具備殺傷力 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同參與圍捕行動;被告在本案菜圃 經證人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被告則回覆可以 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證人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 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 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 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 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16至339 頁),核與證人即獵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 士廖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動物保 護員施育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 5878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112他2199 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 第85至90頁、第115至122頁、第163至169頁、第215至221頁 、第225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74至2 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 5至317頁、112他2199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20至221頁、 第268至269頁、112偵33308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 219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 月10日桃農林字第1120010952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 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4日桃 農林字第1120014177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 衛生試驗所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 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 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 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 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農業部112年8月16 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當 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人員簽到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 號函(見112他2199卷一第489至500頁、112他2199卷二第89 至107頁、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42頁、第259至262頁、1 12偵33308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6頁、112偵35878卷 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6 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 人丁○○碰面,並向證人丁○○指示見到本案狒狒時,可以直接 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為上揭指 示,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 在富全街接獲消息時,就通知證人乙○○走小路至樹叢,我則 將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旁待命,與證人乙○○分開行動 ,證人乙○○透過無線電告知我有發現其他男女,過了10、20 分鐘後我看到本案狒狒,便立刻以無線電通知證人乙○○,請 證人乙○○帶領其他人過來圍捕本案狒狒,後來看到2男2女、 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 交談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 頁),與證人吳炫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台鐵富岡機廠 附近之樹林間找本案狒狒,當時與證人陳奕如、黃子桓一起 ,周遭有位獵人等語;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溪溝旁有與證人吳炫毅一起尋找本案狒狒等語;證人余書玟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著長裙到場,在台鐵富岡機廠的溪 溝旁有跟1名配戴無線電、手拿著槍的男生交談,該男子詢 問我是什麼單位,我指著證人吳炫毅說我們是同個單位的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7頁、112偵33308 卷第33頁)之證詞勾稽互核後,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本案 溪溝陸橋旁,與當時到場支援之4名六福村人員即證人吳炫 毅、陳奕如、黃子桓及余書玟、證人乙○○及被告碰面。  ⒉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溪溝陸橋 旁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後,我有和其中 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詢問該女子是什麼單位的及如果我 們遇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當時在我右手邊有一位臉上有白 斑的人就說直接開槍類似的話,該名有白斑的男子就是被告 ,我當時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有白斑的男子站在我的右手邊 ,該名男子就說你就直接開槍;案發當時對我們指示的是被 告,由被告對我們發號施令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成員中臉 部有明顯白斑特徵者,僅有被告1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112偵35878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在知悉證人乙○○攜帶 至圍捕現場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後(詳如後述 ),竟仍在本案菜圃,對證人乙○○指示本案狒狒出現時可以 開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 第251頁)佐證,亦可認定被告在本次圍捕行動中,對於獵 人即證人丁○○、乙○○均下達看見本案狒狒即可以獵槍射擊之 指示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 案發地附近的圳溝遇到證人丁○○,且有對證人丁○○說可以使 用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在 在顯示被告曾對證人丁○○下達指令。據此,自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又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 勘驗筆錄,提及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右手 邊傳來男性稱直接開槍之類的話,證人余書玟稱當時證人黃 子桓自溪溝爬上來陸橋,時間約14時38分等情(見112他219 9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 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且經證人丁○○詢問 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時,指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 語。  ㈢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及乙○○ 所攜帶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非麻醉槍: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即證 人丙○○)說我們的槍是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當 時被告有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跟那名女性間之對 話,我記得被告先看到我,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我 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33308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坐車前往,證人 丁○○轉告我去找負責人即被告,我第一時間有找被告報到, 被告問我是哪個單位,確認我跟證人丁○○是林務署的獵人, 當時只有我1人先去找被告,我身上有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 ,有展示給被告看,證明我的身分,並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 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 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樹林田埂 搜尋途中,約13時3分許有遇到六福村的1男1女,對方表示 是六福村的獸醫,後來又遇到1名自稱為新竹縣林務局的男 性獵人,不是證人丁○○,我有問他是哪個單位的,怎麼會來 這邊,他表示該處剛好屬於他管轄,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 的,是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我有問他帶的那把槍是 打什麼的,但我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他說那把槍殺傷 力很強,打中會很嚴重致命,後來我還想繼續詢問時,農業 局的徐先生就把我打斷,並說「你不懂,也不要再詢問了」 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第31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向獵人詢問其所攜帶 之槍枝殺傷力是否很強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  ⒊又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在台鐵富岡基地搜尋本案狒狒蹤跡時 ,證人乙○○有與被告及證人丙○○碰面,並表示其為林業署新 竹分署所派,平時業務係清除外來種埃及聖䴉等情,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與卷附證人 丙○○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現場照片(見112他2199卷 一第172至17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觀諸 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點係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許、13時24 分許,均早於被告在本案溪溝陸橋與證人丁○○碰面之時間點 (即同日14時38分許)。是綜合上揭證據,足徵被告在與證 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已對於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前來支援 之獵人的來歷、使用之槍枝性能均有所認知。再佐以當時證 人乙○○所揹之獵槍均明顯顯露在外,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112他2199卷一第173頁),被告應得輕易查察該槍枝無論是 外觀結構或長度,顯與麻醉槍截然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有所 誤認,況證人乙○○、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乙○○、丁 ○○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誤認證人丁○○、 乙○○使用麻醉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 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欲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情 形外,尚須具備緊急情況之條件,始得為之,若未符合緊急 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行為人一看見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舉,即可予 以獵捕或宰殺,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免過於苛酷,且顯與 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 態之平衡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依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 本案溪溝陸橋旁待命並發現本案狒狒出沒後,證人乙○○始帶 領被告過來圍捕本案狒狒,本案狒狒現跡時被告並未在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丁○○指示時,客觀上 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  ⒊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本案菜圃,並朝本案 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我 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我在本 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但我無法確定是誰 說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47頁、第250頁、112他2199 卷二第220至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 證人乙○○談話,之後去找證人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見112 他2199卷二第2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證人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 證人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詢問看到本 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丁○○也在附 近,被告回答我時,證人丁○○尚未進入民宅,其跟著證人黃 子桓跑來跑去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68至269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菜圃有對證人乙○○說可以 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證人黃子桓站在證人乙○○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在證人丁○○ 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前,被告、 證人丁○○、黃子桓、乙○○等人確實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 被告就已經對證人乙○○提及可以開槍之話語。復衡以本案狒 狒自六福村逸出數日,僅有新聞顯示有零星農作物、蔬果遭 食用,未聽聞任何本案狒狒曾有攻擊、試圖傷害民眾之消息 ,此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狒狒逃入之民宅住戶曾鍾秋蘭、曾陳 針妹及廖曾文妹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見112偵35878卷第202 頁、112他2199卷一第124頁、第129頁)為佐,以及本案狒 狒逃入民宅後,係躲在民宅之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該處尚 有1面紅磚牆將民眾與本案狒狒區隔,此有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2他2199卷一第248頁、 第131至154頁),且本案狒狒即便在外逃竄並進入民宅,惟 當時在非開放空間之民宅內僅有證人丁○○和證人施育敦在場 ,並無其他民眾在內,故尚無可逕予認定本案有何緊急情狀 。  ⒋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本案溪溝陸橋旁未實際見到本 案狒狒,以及證人丁○○進入民宅內探查本案狒狒具體情形前 ,即對證人丁○○、乙○○為看見本案狒狒可以開槍之指示,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指示。再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跟你 說看到狒狒可以開槍時,有無特別跟你說在何種情況下可以 開槍還是看到狒狒就可以開槍?)我問戊○○如果狒狒跑出來 怎麼辦,戊○○說就開槍就好了的類似的話。」之證詞,益徵 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刑 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 、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狒狒係於112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逃出原先眷養之 六福村環境,嗣有民眾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本案狒狒在公 共場所逃竄,桃園市政府遂指派相關人員開始搜尋本案狒狒 下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4頁),且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 2他2199卷一第164頁、112他2199卷二第127頁),足認本案 狒狒雖為六福村所有並管理而非無主物,惟既然本案圍捕行 動係起因於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處徘徊 出沒,並非六福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規定主動向主管 機關通報其管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固可認定本案狒狒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 惟參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時證 稱: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現場指揮官有兩位,分別是我 跟王得吉,我是負責通報狒狒現在位置,王得吉是負責指揮 及調配現場人員,我不清楚現場情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 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我們不可能下令可以用原住民自 製獵槍射擊,我們內部開會時就有提到只能使用麻醉槍射擊 ,我們不論是不是保育類動物,都只能使用麻醉槍來捕捉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 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時則證稱:整個行動的指揮官應 該是盧專委,下午3點我到場後至狒狒捕獲的這段時間現場 指揮官應該是我本人,我們在這一週的程序上,只要是持麻 醉槍的人員,包含六福村的3名獸醫師都有得到授權可以在 發現狒狒後直接射擊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87至8 8頁);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指揮官是動保 處處長及盧紀燁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96頁)等證詞, 可知桃園市政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第2條所定負責 處理本案狒狒之主管機關,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動物保護 處到場進行圍捕行動時,擔任現場指揮官而具有下達命令權 限之人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及動物保護處處 長王得吉等2人,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112 他2199卷一第159頁、第276頁),且該2人明示僅授權圍捕 行動中持麻醉槍的人員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 ,未包括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方式圍捕,是本案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所為之處理係限於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然 被告既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之身分參與圍捕行動,擔任 執行單位成員之一,未獲現場指揮官盧紀燁及王得吉等2人 授權得下達指令,竟對證人丁○○、乙○○下達得以具有殺傷力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射擊之指令,自與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規定未合,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⒉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盧紀燁及王得吉於警詢之證 詞可知,本案應僅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惟 被告向證人丁○○下達之命令顯已逾上級長官命令之範圍,亦 無從主張係依上級命令行事而以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 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非狒狒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部)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 公告東非狒狒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有行 政院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在卷 可稽,是東非狒狒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又本案狒狒係遭證人丁○○以獵槍射擊死亡,並非以獵具捕取 或捕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非「獵捕」,而屬於直接使活 體動物死亡之「宰殺」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㈢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 村逸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 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 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 ,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 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其僅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成員之一,在圍捕現場 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對證人丁○○、乙○○下達指令,且知 悉證人丁○○、乙○○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到場參與圍捕,並非麻醉槍,卻仍對證人丁○○、乙○○下達上 開指示,致證人丁○○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 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應聽從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 指示對逸失的本案狒狒使用麻醉槍予以圍捕即可,竟罔顧政 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於圍捕過程中,利用不知 情之獵人丁○○而宰殺本案狒狒,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危害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宰殺之保育類動物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雖如前述未曾有 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難認被 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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