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
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
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
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
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
」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
,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
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
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
○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
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
,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
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
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
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
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
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
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
)、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
、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
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
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
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
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
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
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
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
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
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
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
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
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
」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
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
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
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
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
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
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
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
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
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
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
」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TNDM-113-金易-6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