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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姓名:李德禛)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勝公司)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之記載,補充為「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浩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後」;起訴書第2頁第8 至12行犯罪事實「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 閔收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勝公司)外派專員陳浩洋,向王渙閔收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並在收據之日期欄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 金額欄填寫『540,000』、『伍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 浩洋』之簽名1枚,偽造用以證明怡勝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 6日向王渙閔收款54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予王渙閔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陳浩洋及怡勝公司對客戶投資 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147、152頁)、宅急便代收 店收執聯(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7至78頁)、嘉義地院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王渙閔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 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觀諸卷附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日期欄 填寫「112年11月16日」、在金額欄填寫「540,000」、「伍 拾肆萬元」,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浩洋」之簽名1枚,用以 表彰怡勝公司人員「陳浩洋」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觀諸另案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3頁),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怡勝公司任職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在收據內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妙綺」印文及「陳浩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格力」 、「李依依」、「(韓文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5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香港就讀大學,在臺前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素 行尚可,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5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卷內偽造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收據內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 綺」印文、「陳浩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 文之實體印章。 (四)嘉義地院另案扣押之工作證1張、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開 工作證、行動電話業經嘉義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 收完畢,有前引之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工作證 、行動電話之必要。 (五)被告來臺犯案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有領得本次犯案 當日即112年11月16日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所取得112年 11月16日之報酬港幣2,0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在臺 中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前引之臺中地院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避免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112年11月16 日報酬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疑慮,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香港居民,並非 外國人,本案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 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四姊」、「同花順」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德禛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 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德禛則可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李依依」等向王渙閔佯稱 :可透過其網頁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 示面交款項等語,致王渙閔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無證據證明李德禛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 團成員與李德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收據」、「陳浩洋」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李德 禛,李德禛再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 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西門店 」內,冒充為「怡勝公司」之「陳浩洋」專員向王渙閔收款 新臺幣(下同)54萬元,李德禛並向王渙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王渙閔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渙閔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李德禛取得之54 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渙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韓文字)」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香港友人「柳偉昌」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渙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轉帳1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怡勝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去上簽有「陳浩洋」之事實。 5 被告全身暨包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 文、「怡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怡勝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柳偉 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 )」、「四姊」、「同花順」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 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浩洋」署押、「陳浩洋」印文、「 怡勝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獲報酬港幣2,000元,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被告於審判中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7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稱當時不知道 自己的行為是洗錢(詳偵卷第8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 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我收的錢是博奕的錢,博奕在香 港不是犯法的。我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告訴人被騙的錢等語 (詳偵卷第8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涵」(下稱「K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K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蕭志達」、「K涵」共同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 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K涵」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嘉 惠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約定每收100萬有2,400元的 酬勞,是約定轉到我香港的戶頭,我有收到一次4,300元港 幣的酬勞,約17,000元臺幣。但是他1、2週才給一次酬勞, 所以應該只拿到10月18日那次的酬勞,10月26日的沒有拿到 」等語(詳偵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2, 4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港幣,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2枚及「陳妙綺」、「林偉業」印文各2枚,均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林偉業」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蕭志達」、「K 涵」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收據(林友傑)1張、收據(王信中 )1張,均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0月18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4頁照片38)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3 112年10月26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8頁照片10)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偉業」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人士「蕭志達」 ,以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K涵」之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楊錦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 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錦星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K涵」透過「Telegram」聯繫,由「K涵」指示具體之領款工 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李嘉惠發現後,與該 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李 嘉惠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李嘉惠 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李嘉惠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嗣 李嘉惠有意於112年10月中旬再加碼投資,「K涵」即指示楊 錦星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李嘉惠,楊錦星與該集團其 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K涵」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 林偉業」印章及識別證,並指示楊錦星與李嘉惠見面收款後 ,自稱為「林偉業」,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收據經辦人員欄 蓋用「林偉業」印章後,將收據交付李嘉惠。嗣楊錦星依「 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面,收取 李嘉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即 在空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 使,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 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負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 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嘉惠於同年月下旬又有意投資,該集團同樣指示楊錦 星前去向李嘉惠收款,楊錦星依「K涵」指示,與李嘉惠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樣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碰 面,收取李嘉惠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後,楊錦星同樣在空 白收據上蓋用「林偉業」印章並交付收據與李嘉惠以行使, 表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李嘉惠交付之該筆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及李嘉惠。楊錦星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 ,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李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受香港籍人士「蕭志達」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K涵」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均有在「布納咖啡館藝文店」與告訴人李嘉惠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K涵」指示,自稱「林偉業」,用印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所提供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及26日上午,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各交付100萬元與前來之「林偉業」之事實。 ⑶「林偉業」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由告訴人拍照後透過「Line」傳與幕後客戶服務人員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及「蕭志達」及「K涵」,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1480號鑑定書 「林偉業」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01105」收據(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者)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偉業」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度與所屬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及「林偉業」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178-202502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璽翔加入綽號「小楊」、TELEGRAM暱稱「皇帝天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麟翔佯稱可代 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麟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刻「吳俊億」印章、偽 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妙綺印文各1枚)」、「怡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後交與洪璽翔,洪璽翔 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向黃麟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 ,持之交付與黃麟翔而行使之,並向黃麟翔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吳郡億,洪璽翔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黃麟翔查覺有 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由黃麟翔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上開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麟 翔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吳郡億」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吳郡億」代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 郡億」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楊」、「皇帝天對」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向被 告收取本案150萬元贓款之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 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該等向其收款之人與其手機上游指示之情形不同等語, 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高浩俊、潘永智、潘王瑞等人,係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 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被告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50萬元,履行條件為113年6月20 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之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僅給 付5萬元等語,被告則供稱因為工作有問題,故未依約履行 等語,是被告並未依約持續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是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物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物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物業經撕毀而無法 再使用,是縱認該物為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對之宣告 沒收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吳俊億)1個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郡億之工作證1張(已撕毀)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已撕毀) 4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1日)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403-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 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 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 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 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 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 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 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 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 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 「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 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 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 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 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 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 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 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 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 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 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 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 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 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 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 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 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 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 「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 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 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 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 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 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 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 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 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 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 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 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 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 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 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 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 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 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1-29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林定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27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林偉業」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0月16日)」(含 其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妙綺 」印文壹枚、「陳冠宇」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錦星、 林定喆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54、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楊錦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林定 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 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楊錦星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林定喆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 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楊錦星、林定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暱稱「K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定喆於偵、審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0、54、 5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 被告楊錦星雖亦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54、56頁),然因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瑋茹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楊錦星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運輸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定喆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錦星、林定喆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2張(分別為「113年10月27日」、「113年10月1 6日」,影本見偵卷第45、47頁),及未扣案之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為「林偉業」、「陳 冠宇」),既為供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 之上開工作證2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偽造之收據2張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 文2枚、「陳妙綺」印文2枚、「林偉業」印文1枚、「陳冠 宇」署押1枚,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1、9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楊錦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 告林定喆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民)             男 ○○歲(民國○○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林定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林定喆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涵」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育萱」、「怡勝投資客服編號 2308」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林定喆列印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 冠宇)及收據各1紙,林定喆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9時 1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定喆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冠宇),向林瑋茹收 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1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陳冠宇) ,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瑋茹又因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K涵」指示楊錦星取得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偉業)及收據各1紙,楊錦星再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楊錦 星向林瑋茹出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林偉業),向林瑋茹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7日、金額:10 0萬元、經辦人:林偉業),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林瑋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楊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21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簽有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有偽造之「林偉業 」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3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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