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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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忠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穎 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8年8月4日結婚 ,於11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前於91年5月7日婚 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當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有婚姻關係,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丙 ○○實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乙○○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 定報告書所載:依乙○○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 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內容,核 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 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 始知悉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推定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 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2-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 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 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 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 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 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 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 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 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 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 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 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 ,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 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 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 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 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 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 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 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 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 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 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 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 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 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 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 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 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 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 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 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 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

2025-02-25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諭知自11 3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11 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之嫌疑,有檢察官 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7號補充理由書所敘明,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嫌疑確 屬重大。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過程中 沿途丟棄所攜帶物品、所穿著衣物等物,而嗣並係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衣著及扣 案證物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69至79頁、第8 5至93頁、第95至134頁、第135至139頁),且衡諸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綜應堪認本案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乃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應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如主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1

KSDM-114-重訴-1-20250121-1

國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犯罪動機、客觀情境、被害人被害 過程等案件細節,及被害人家庭狀況等內容,經新聞媒體不 斷傳播,國民法官可能已受影響,有事實足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為免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詳 如辯護人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393至395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 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龍滿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國審重 訴卷㈠第5至6頁),是涉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核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 3年6月4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羅○○、黃○○即被害人甲○○之父 、母,及告訴人蔡○○、葉○○即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與本 案訴訟,有本院裁定書2紙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191 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均堪認定。 (二)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⒈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 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 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 ,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 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 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 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 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 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 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403至405頁 );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 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2 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 )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 普通程序審理等語;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 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太大,對 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 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 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14頁、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 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 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 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 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 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 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 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 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 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 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 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綜上,是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 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本案減輕對於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煎熬,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 響之需要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2

KSDM-113-國審重訴-1-2025010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 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 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 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 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 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 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 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 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 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 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 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 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 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 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 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 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 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 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 、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 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 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 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 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 。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 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 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 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 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 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 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 ○○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 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 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 ○○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 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 ,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 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 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 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 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 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 、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 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 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 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 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 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 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 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 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 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 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 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 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 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 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 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 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 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 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 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 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 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 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 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 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 、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 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 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 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 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 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 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 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 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 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 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 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 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 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 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 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 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 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 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 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 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 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 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 、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 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 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 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 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 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 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 ,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 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 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 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 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 ○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 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 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 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 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 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 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 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 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 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 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 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 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 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 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 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 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 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 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 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 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 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 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 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 ○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 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 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 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 ○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 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 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 ,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 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 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 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 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 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 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 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 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 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 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 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 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 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 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 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 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 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 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 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 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 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 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 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 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 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 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 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 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 ,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 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 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 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 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 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 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 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 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 ,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 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 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 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 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 ,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 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 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 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 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 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 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 ,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 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 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 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 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 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 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 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 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 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 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 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 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 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 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 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 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 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 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 ,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 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 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 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 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 ○○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 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 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 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 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 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 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 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 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 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 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 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 、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 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 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 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 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 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 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 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 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 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 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 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 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 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 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 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 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 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 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 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 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 ,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 ,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 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 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 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 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 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 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 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 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 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 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 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 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 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 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 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 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 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 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 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 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 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 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 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 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 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 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 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 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 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 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 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 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 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 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 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 ○、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 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 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 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 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 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 ,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 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 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 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 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 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 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 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 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 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 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 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 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 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 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 ,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 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 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 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 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 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 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 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 、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 、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 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 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 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 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 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 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 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 ,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 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 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 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 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 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 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 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5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王 芳 吳玟玲 吳和恭 吳珠蓮 丁建安 戴丁室兮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丁慶富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吳東融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吳阿蒼 上列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1,5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04-公-1-20241227-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6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女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 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仍不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 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已約定,由乙 ○○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 人甲○○,可將聲請人甲○○之監護權還給相對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嗣相對人與乙○○於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復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 請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下稱司家非調132 〉卷一第13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共12筆,財產總額共1,228,840元;而乙○○於110年至111 年之申報所得為19,347元、202,941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相對人丙○○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2卷二第45-56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乙○○實 際負責聲請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 空言抗辯其與乙○○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縱然相 對人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與 乙○○間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之約定,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外部義務。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 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現年為 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 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 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1,7 04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自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2日、113 年10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 ,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 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 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穿著衣物等物品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 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9-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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