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