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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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 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 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 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 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 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 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 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嬿如告訴被告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 、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 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鄧伊淨 相 對 人 陳慶鴻 陳嬿如(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瑩真(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儀芳(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昱安(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璟銘(陳秀明之繼承人) 鄧秋凡 鄧伊津(DENG, I JIN) 鄧伊茜 陳璟鋒 陳嫻芳 黃永吉(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 陳璽州(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璽州 戴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81號 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鴻負擔 ,併因相對人陳源鴻、陳涵琳、陳璽州、陳信樺有於111年4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本件當事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已 有變動,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因此更正。經本院調卷審 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463 元、地政規費22,900元、戶政規費375元、張秋香 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 萬5千元、 陳信樺特別代理人戴雯琪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6 萬元 ,共計152,738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發函限 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SCDV-113-司聲-409-2025030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耀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汪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56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 人汪麗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訴外人 汪麗玲遂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違規日當日,僅 第一快車道(內車道)劃有左轉之標線,第二快車道(外 車道)並未劃有任何標線,其意在排除外車道作為左轉 彎或右轉彎使用,只能直行,這種不知道路現況,胡亂 指引之決策,實令人難以苟同。又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 ,被告如確信其行政作為正確無瑕疵,就應繼續維持外 車道不劃設左轉彎標線,方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而非事後偷偷增設左轉標線,又不承認錯誤,進而對用 路人開立外車道違規左轉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2082-XN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 歷程資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民眾來信內容、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4066200號函、照片3幀、舉發機關113年7月15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81300號函、被告113年7月1 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492700號函、汪麗玲113年5月 30日東方瑞士字第1130501號函(本院卷第35-60頁;採 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5秒)畫面 時間:2024年3 月15日16:22:36—16:22:51影像可 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中線車道)、1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於16:22:36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6:22:36 —16:22:43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快車道持續向前直行。 於16:22:44—16:22: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澄清路的 機慢車道,接著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6)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 第77頁以及第67-7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 ,且嗣後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當庭擷取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 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 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行為人在主觀 上就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為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認汽、機車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有所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以系 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未繪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 清路,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大埤路內側車道後 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大埤路於案發後之標線有 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1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 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 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 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 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 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 ,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 ,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 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 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 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 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 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 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 、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 緯度畫面可稽。 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 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 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 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 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 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 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 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 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 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 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 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 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 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 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 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 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 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 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 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 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 、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 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 )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 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 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 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 )。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 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 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 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 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 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 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 :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 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 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 )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 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 :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 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 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 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 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 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 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 :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 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 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 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 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 (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 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 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 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 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 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 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 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 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 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 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 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 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 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 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 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 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 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 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 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 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 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 ,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 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206-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9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32 -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928-PE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於113年8月3日10 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13年8月3日10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紅燈越線」,以及於113 年8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 駛人駛出(入)路面邊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分 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 舉發,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SZ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郵寄原告車籍地址 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9月2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 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 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 」、「罰鍰900元」、「罰鍰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罰單都在同一天內,5分鐘內開立4張罰單太離譜,短短時間 內即開立4張罰單,應該開罰1張罰單就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下列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紅燈越線違規屬實。  ⒈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2:14-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 路口號誌為紅燈,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 紅燈…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4:06-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6:53-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方復興路與復興路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  ⒋檔案名稱: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37:42原告車輛928- PES號車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路肩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㈡原告各該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 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各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款以及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五、第42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次 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 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5日向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3日)起7日 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 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件查詢報表、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分交 字第1130607465號函、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分交字第113 0698064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052086號函、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為「 一、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5秒) 畫面時間:2024/08/03 10:32:16 — 10:32:30 畫面時 間10:32:14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此時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為紅燈(黃 框)。10:32:19前方大灣路與永大路一段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待轉格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圖1-4)二、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5 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4:04 — 10:34:09畫 面時間10:34:06原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 區復興路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片結束。(圖5-8)三 、檔案名稱:SZ0000000(影片全長:7秒)畫面時間:2024 /08/03 10:36:53 — 10:37:00畫面時間10:36:53原 告駕駛928-PES 號機車(紅框)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前 方復興路與復興路 282 巷口號誌為紅燈(黃框),原告車 輛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圖9-12)四、檔案名 稱:SZ0000000(影片全長:10秒)畫面時間:2024/08/03 10:37:39 — 10:37:49畫面時間10:37:42原告駕駛92 8-PES 號機車(紅框)在永康區大灣路上行駛於路肩,其由 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黃箭頭)…影 片結束。(圖13-16)」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及 相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09頁至 第118頁),且原告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5分鐘開4張罰單太離譜云云。惟查,原告 於5分鐘內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2次「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行為,分別係於不同路段、 處所所為之自然單一違規行為,且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屬分別構成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不因數個 行為係短時間內發生,而謂可擇一或二處罰。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各2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共計4 次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369-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宥竹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 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 森鑫」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森鑫 」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3年3至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何森鑫」的 男網友,對方稱是在香港工作的臺灣人,並稱要退休了,想 要把資金匯到臺灣,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將較少用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何森鑫」,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吳文賓、陳宥蓁、王妍茹、黃承 瑞、楊漢民、蔡孟瑤、彭銀楷、鄧筱芷、胡錦容、徐玉珍、 陳嬿如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 提款卡轉匯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吳文賓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及證人吳文賓等11人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37歲,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保母, 具有20年之工作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何森 鑫」認識不到1個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 曾見面,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何森 鑫」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復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只有提供對方一 張提款卡?)是。我有問對方說不是用來做壞事,對方說不 會。(問:為何會突然問對方會不會做壞事,心中存心懷慮 ?)是的,因為我也會擔心,擔心他會拿去做壞事,也擔心 不會結婚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 況下,竟為個人私情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交給「何森鑫」時,戶頭裡沒有錢等語, 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 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 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盧宥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文賓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文賓,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文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分許 13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陳宥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宥蓁,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3 王妍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妍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30  日10時8分  許 ②113年4月30  日10時9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4 黃承瑞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承瑞,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承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3時3分許 30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5 楊漢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楊漢民,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楊漢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 6 蔡孟瑤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孟瑤,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30分許 3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彭銀楷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彭銀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彭銀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39萬元 匯款收執聯 8 鄧筱芷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鄧筱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鄧筱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4時2分許 58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9 胡錦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胡錦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10時30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10時31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10 徐玉珍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前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徐玉珍,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9時41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9時42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11 陳嬿如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嬿如,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TDM-113-金簡-84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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