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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暐(原名陳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磐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 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 ,於110年5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8日更 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再犯妨害秩序罪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 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磐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6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0年5月6日至115年5月4日止;受刑人復於112年10 月18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9日確 定在案(本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4年1 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審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社會法益案件,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仍未因前 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 8日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害;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日就後案所宣告之徒刑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僅於114年1月17日報到1次、執行2 小時(共應執行1086小時),此後即未遵期報到執行,經觀 護人電聯及告誡後仍未見改善,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 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 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9

SCDM-114-撤緩-1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恩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2-20250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 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 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 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 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 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 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 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 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 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 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 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 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 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 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 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 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 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 ,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 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 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 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 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 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 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 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 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 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 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 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 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 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 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 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 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 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 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 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 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 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 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 ,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 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 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 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 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 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 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 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 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 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 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 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 「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 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 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 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 、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 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 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 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 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 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 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 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 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 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 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 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 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 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 。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 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 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 ,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 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 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 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 。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 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 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 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 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 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 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 」,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 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 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 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 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 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 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 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 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 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 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 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 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 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 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 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 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 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 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 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 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 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 ,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 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 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 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 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 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 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 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 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 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 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 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 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 ,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 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 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 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 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 ,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 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 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 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 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 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 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 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 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 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 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 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 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 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 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 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 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 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 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 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 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 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 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 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 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 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 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 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 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 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 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 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 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 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 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 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 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 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 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 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 ,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 ,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 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 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 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 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 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 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 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 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 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 ,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 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 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 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 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 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 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 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 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 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 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 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 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 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 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 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 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 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 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 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 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 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 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 、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 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 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 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 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 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 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 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 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 ,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 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 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 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 ,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 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 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 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 ,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2025-01-21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𪡹暐即陳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067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 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 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 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 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 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 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 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 ,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 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 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 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 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 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 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 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 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 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 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 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 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 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 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 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 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 ,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 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 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 ,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 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 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 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 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 ;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 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 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 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 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 ,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 ,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 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 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 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 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 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 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 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 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 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 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 ,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 :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 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 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 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 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 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 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 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 「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 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 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 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 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 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 、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 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 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 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 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 、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 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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