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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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杰揚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 午3時3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147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 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 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 ○○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回 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 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 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 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趁 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 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 、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 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 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 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 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 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 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 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 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 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 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 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 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 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 ,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 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 、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 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 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 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 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 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在幼稚園 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 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躲 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 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 、○○○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 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 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門 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 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 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 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 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 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 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 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 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 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 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 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 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 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 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 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 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 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 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 ,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 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 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 則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 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 於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 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 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 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 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 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 ,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 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 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 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 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 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 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 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 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 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 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 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 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 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 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 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 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 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 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 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 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 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 告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 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 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 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 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 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 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 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 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 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 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 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 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 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 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與○○○幼兒 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幼兒園、林伯勳 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本院114年 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86頁、第30 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葉文皓、少年詹○臻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欲以非法之手段 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其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 犯後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彌補行 為所生損害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 參、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一、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冠諺、黎洋甫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邱詠翔及吳泓諭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 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此部分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   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佑(95年1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 為少年犯,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行為時雖已成年,然戴 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 陳○佑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 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 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實難據此認定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均知悉或可預見少 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戴瑋廷、邱詠 翔、吳泓諭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  ㈢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均有表 達是行為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諺、證人黎洋甫及林伊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 128號卷3第114-116頁、第117-119頁、第120-122頁),及 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其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2128 號卷3第128-129頁),警方已得知行為人為戴瑋廷、邱詠翔 及吳泓諭,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邱詠翔及吳 泓諭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 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此部分所處之刑,雖有 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 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等情,有黎洋甫、陳冠諺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頁),此均為原審 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邱詠翔及吳泓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 佑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陳冠 諺、黎洋甫所受之傷害非輕,陳冠諺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 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 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反省、彌補被害 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邱詠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泓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項下 所示之刑,並就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  四、邱詠翔及吳泓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邱詠翔及吳泓諭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邱詠翔 及吳泓諭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本院認邱詠翔及吳泓諭仍有接受刑 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其等求為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宥上開事實一、㈡行為後仍心生不滿, 聽聞武森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 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徐昱翔及不詳之 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徐喬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薑母鴨○○店前, 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范振宥、徐昱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范振宥、徐昱翔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 以范振宥、徐昱翔之供述及武森、黃禎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證述及○○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為其 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范振宥、徐昱翔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 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薑母鴨○○店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證人武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 2128號卷3第52-54頁,他字第3957號卷第128-129頁)、進 仔薑母鴨寶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22128卷1第1 62頁),及范振宥、徐昱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薑母鴨店之空照 圖、附近街道圖與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 知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係在蜿蜒小山路 裡,周遭為樹林、球館、停車場,該處鄰靠○○高爾夫球練習 場,且需爬山坡進入内部山坡頂部,薑母鴨店營業時間為中 午12時至深夜12時,本案范振宥、徐昱翔行為發生時間為凌 晨3時10分許,並非營業時間。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范振宥 、徐昱翔上開毀損該營業處所之犯行,難認已引起其他行人 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 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客觀 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以其 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營業處所,亦難 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地點人煙稀 少且空曠,未見其他人車往來,且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往來之舉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范振宥、徐昱翔主觀 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諸上開說明,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 仍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 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范振 宥、徐昱翔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范 振宥、徐昱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即不能證明范振宥、徐昱翔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范振宥、徐昱翔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范振宥、徐昱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范振宥、徐昱翔無罪。     伍、葉文皓、謝秉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星光 (年籍詳卷) 王惠琪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容世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星光、王惠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容世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而被害人王俊維因被告之上開犯嫌已經亡故,聲 請人王星光、王惠琪分別為被害人之父、姐,爰依法聲請參 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容世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被害人之父、姐,符 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昀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陸佰萬元 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 告原聲請本院對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剛公司)、被告 發支付命令,汎剛公司、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就汎剛公司部分已確 定,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原告調貨或購買iphone、ipad等產品數 百台,然多次以資金周轉等理由拖欠應給付之貨款。被告遂 於112年3月27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汎剛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司促卷第9-10頁),約定汎剛公司應於 合作契約書成立後3年內返還原告630萬元(含貨款600萬元 及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週匯款至少2萬元 至指定帳戶,然汎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 ㈡、嗣經協商後,兩造、汎剛公司再於113年3月28日簽立清償協 議書(司促卷第11-12頁),約定被告、汎剛公司應於115年 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上開63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汎剛 公司於113年3月1日起,每週五前匯款不低於2萬元至指定帳 戶,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汎剛公司迄未 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line 對話截圖可憑(司促卷第13-15頁)。 ㈢、爰依清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 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 書、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汎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債權人 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而未使原債務人脫離 債務關係,因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時,固應由原債務 人、第三人負同一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已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倘非已有明示連帶者,應僅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與汎剛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後,再與被告、汎剛公司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 被告、汎剛公司就上開630萬元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汎剛公 司並未脫離上開630萬元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汎剛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清償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 、汎剛公司應就上開63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 告、汎剛公司應僅同為上開63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均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綜上,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其中60 0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重訴-21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2025-02-26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被 告 陳瑩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04

SCDV-112-醫-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 上 訴 人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 被 上訴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博均 魏平海 周泰安 李昱錡 陳玫姿 追 加被 告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妤 追 加被 告 周裕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及被 上訴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博均、魏平海(下稱魏煜淵等4 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伊等合計3/8(下稱為系爭應有部 分)、1/12、1/12、1/12、3/8(魏煜淵等4人合計5/8)。 詎魏煜淵等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 周泰安,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李昱錡、陳玫姿 (下稱周泰安等3人,該行為則稱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另魏煜 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周裕貴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為被告,主張周泰安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裕貴(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 周裕貴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下稱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追加求為確認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 應有部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 訟資料可以援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後依序移轉 登記予周裕貴、大舜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有情事變 更,為達原訴訟目的,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魏煜淵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 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並於112年9月5日 以竹北光明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伊等該買賣契約內容,要求伊等於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購,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因 伊等與魏煜淵等4人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約定伊等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經雙方用 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應認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 。另魏煜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爰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系爭買賣 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周泰 安等3人、周裕貴於原審判決後為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 為,大舜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 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第2次 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大 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無礙魏煜淵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魏煜淵等4人 於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 雙方蓋印,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債 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煜淵等4人( 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魏煜淵等4人以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 訴人;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周泰 安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舜 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大舜公司於113年9月11日 以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51頁、第452 頁、㈡卷第61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 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 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魏煜淵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周泰安,約定買賣總價 款1,704萬5,875元,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用印 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39頁),可知魏 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諸魏煜淵等4 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以考,足認 魏煜淵等4人就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李昱錡、陳玫姿達成合意,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有:其他約 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簽名確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自 難以該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無效。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查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 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難 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雙方用印簽名,即指為不生效 力。以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 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 用印簽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賦予 部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之權利,於同條第 1項載明處分之要件,並於同條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已兼顧共有人雙方權益之保障,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既係為促進土地之 利用,由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 外,並基於法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 有人於成立分管契約之後,仍無礙共有人得依該項規定將 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之權利,至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土地 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如何兼顧土地受讓人、其 他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問題。查上訴人與魏煜淵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魏平 海分管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分 管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依 上開說明,並無礙魏煜淵等4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以故,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前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其財產 權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採。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土地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 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 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至內政部65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2120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就法意言,宜 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81頁) ,係在上開執行要點訂頒前之函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及上開執行要點不符,當不能佐為部分共有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之 依據。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 煜淵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 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已逾共有人(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 半數,且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並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認魏煜淵等 4人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徒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載「事先」之規定,係指 訂立買賣契約前為通知而言,遽謂魏煜淵等4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該事先通知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其據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亦無足取。     4、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 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該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魏 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 人(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395頁),可知上訴人已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 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 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從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據為第2次、第3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效之認定。  2、周泰安等3人於11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周泰安等3人於同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6頁、㈡卷第61頁) ,均屬有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 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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