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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後,尚不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569-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 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 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 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 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 ,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 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 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 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 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 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 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 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 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 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 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 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 ,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 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 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 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 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 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 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 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 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 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 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 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 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 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 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 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 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 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 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 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 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 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 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 (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 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 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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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祿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2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日昌路口, 因駕駛車輛不慎失控,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陳姯 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9,648元(零件費用7萬6,948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等 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駛車輛不慎失控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輛修復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1至6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失控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姯穗,故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9,648元(零件費用7萬6,948元、工資 費用3萬2,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 月(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 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2,8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6,948÷( 耐用年數5 +1)≒殘價12,825;2.(取得成本76,948-殘價12,825)×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9/12)≒折舊額64,123;3.( 新品取得成本76,948-折舊額64,123)=扣除折舊後價值12 ,8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萬2,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525元。原 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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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866元及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在○○市○○區○○○路與○○○街口,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訴外 人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再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適時交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5萬4,6 44元(含零件費用1萬3,230元、工資4萬1,41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並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30÷(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230-2,205) ×1/5×(2+2/12)≒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230-4,778=8,4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 ,41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9,86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 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與張○○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與 原告業於114年1月13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金額在 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張○○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簽 立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扣除張○○已賠償之1萬5,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1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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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孫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秀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古秀芳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蘇凱暉駕駛,蘇凱 暉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文衡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文衡路與文平街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 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蘇凱暉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 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8,121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4,951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古秀 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95,531元、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合計   118,12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8、24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9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5,531÷[5+1]=15,9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17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5,531-   15,922]×20%×[2+1/12]=33,17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95,5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2,361元(計算式:   95,531-33,170=62,361),應按62,36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 後,合計古秀芳所受損害為84,951元。  ㈢又原告主張古秀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0、91頁),堪認原告與古秀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8,121 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4頁 ),惟古秀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4,951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古秀芳向被告請求賠償84,9 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未逾古秀芳得對被告求償 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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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宋 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而與停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61,2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503元、工資費用16,7 2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瓦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 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 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惟仍應以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稱:2022_1101_122209_989A-Trim),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第1秒,被告機車向前直行。影片第2至4秒,被告機車 傾倒,攝影畫面逆時針轉90度,最後攝影畫面仍可看見原告 承保車輛之車牌在被告之右前方,畫面中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車輛並無接觸。影片第5至9秒,被告機車仍倒地不動,路 旁有數輛機車通過。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機車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有理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宋瓦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原告自無 從根據保險代位制度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4-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文綺所有,訴外人王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95,658元(含零件587,701元、工資207,957元)及拖 吊費用4,3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 文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文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文綺800,00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文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95,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7 ,701元,工資費用為207,9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 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701÷(5+1)≒9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7,701-97,950) ×1/5×(0+5/12)≒40,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87,701-40,813=546,88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759,195元【計算式 :546,888+207,957+4,350=75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05-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美齡(以下逕稱郭美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 李文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0,288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郭美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 元、工資費用20,2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1 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4 9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與減速停等紅燈的系爭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郭美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郭美齡,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郭美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計 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均屬 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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