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1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