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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歐道業與「阿君」共同將偽造之「AEK-7092」號車 牌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 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偽造「AEK-7092」車牌之證據 ,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阿君」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又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AEK-7092」號車牌,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雉鎔警詢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094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被   告 歐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道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佳豪胞姐陳宥妤,下稱本案車輛), 推由「阿君」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前、後而接續行駛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9分許,歐道業與「 阿君」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推由「阿君」以自備鑰匙開 啟林稚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由「阿君」駕駛竊得之上開 車輛、歐道業則駕駛本案車輛尾隨「阿君」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林稚鎔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5)日晚間5時30分許,尋 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林稚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陳佳豪於偵查中、本案車輛車主 陳宥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君」偽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壢簡-168-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 相 對 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消字第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聲請人就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由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就 該上訴部分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再參諸兩造於第 二審係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為調解 成立,是按該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之記載意旨應係指兩造 於第二審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 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裁 判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39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7、卷二,頁10),應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9,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2元(計算式: 1139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31-202502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其中之貳萬柒 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903-20250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 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 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 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 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 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 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 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 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 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 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 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 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 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 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 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 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 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 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 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 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 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 ,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 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 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 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 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 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 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 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 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 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 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 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 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 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 ,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 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 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 ,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 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 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 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 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 ,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 」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 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 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 ,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 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 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 ,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 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 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 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 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 ,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 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 ,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 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 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 ,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 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 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 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 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 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 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 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 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 、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 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 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 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 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 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 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 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 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 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 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 ,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 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 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 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 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 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 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 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 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 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 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 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 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 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 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 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 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 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 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 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 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 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 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 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 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 「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 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 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 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 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 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 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 ,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 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 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 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 ,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 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 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 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 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 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 ,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

2025-01-22

PTDM-113-交易-3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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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宥妤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1-22

PTDM-113-交附民-232-2025012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7號 原 告 陳宥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生、愷鑫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8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梁貴柱 李奕萱 盧椒華 吳美联 林溪源 周麗琴 陳宥妤 陳姿月 柯尊太 趙天鳳 鍾花玉 顏正雄 林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奉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 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 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 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梁貴柱 1,800,000元 18,820元 2 李奕萱 1,950,000元 20,305元 3 盧椒華 10,000,000元 100,000元 4 吳美联 10,000,000元 100,000元 5 林溪源 5,100,000元 51,490元 6 周麗琴 6,000,000元 60,400元 7 陳宥妤 10,000,000元 100,000元 8 陳姿月 3,420,000元 34,858元 9 柯尊太 1,050,000元 11,395元 00 趙天鳳 1,800,000元 18,820元 00 鐘花玉 3,000,000元 30,700元 00 顏正雄 2,700,000元 27,730元 00 林明玉 1,800,000元 18,820元

2024-10-24

CTDV-113-補-76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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