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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陳建國 相 對 人 陳許靜 關 係 人 陳如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如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國為相對人陳許靜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陳如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出具之核驗文件證明書、住民票等件 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8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失智症、腦中風,張眼坐輪椅子,包尿布,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 失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陳建國、關係人陳如瑛、陳儀萍、陳海倫、 陳恩政、陳鍵鑫,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陳如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如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監宣-17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 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 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 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 、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 、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 ,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 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 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 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 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 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 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 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 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 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31

TCDM-114-簡-1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家慶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黃敬謀 訴訟代理人 陳財源 呂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112年7月20日112年花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受刑人懲罰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適 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敬謀,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見本院卷第18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撤銷 原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警告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 分關於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 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部分違法。」(本院卷第 14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並無 異議(本院卷第1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1 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4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0日(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止)及移入 違規舍14日(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而涉訟,是本 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舍房安全檢查時,於愛舍19房95號原告 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中查獲不明藥物3顆(下稱系爭藥物), 原告雖於調查時陳述係遭他人栽贓放置,惟經被告調查後, 查無他人栽贓放置之實證,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受刑人 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懲罰原告「1 .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 月4日止)。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 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9日止)。4.移入違規監舍14日( 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7月20日112年花監申字 第13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8日因區隔調查自第六工場移 至靜思舍收容,區隔調查期間個人物品均放置在第六工場保 管,直至5月8日配業第五工場後,始於112年5月9日至12日 自第六工場分批移轉至第五工場,相關物品均不及整理即攜 入舍房,致其個人物品遭人栽贓放置系爭藥物經被告查獲而 辦理違規處分,惟原告服刑期間未曾看診開立取用相關藥物 ,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因故配離第六工場後,其個人物品於移 置工場庫房保管或移轉時,第六工場主管均有在旁戒護並錄 影,並未有其他受刑人栽贓放置系爭藥物行為。又原告於11 2年5月8日配業第五工場,其個人物品係自第六工場移轉至 第五工場,再由原告自行攜入愛舍19房,而被告112年5月12 日對其所配住之愛舍19房進行安全檢查時,在其個人物品查 獲藏有系爭藥物,雖經查閱原告看診紀錄,其確未曾看診取 用相關藥物,而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僅諉稱係第六工場受刑人 栽贓放置,被告亦依其所述進行調查,亦未查有第六工場受 刑人之實據,是原告個人物品中經查獲藏匿囤積系爭藥物事 實明確,被告依「私自囤積藥物」規定辦理違規處分,並無 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卷2第1頁)、受刑人懲 罰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2、6、7頁)、訪談紀錄表(原 處分卷2第3-4頁)、申訴決定(原處分1卷第2-3頁)及原處 分(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 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 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 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 、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第21條第2項規定:「監獄認有必要時 ,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 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2.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 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及附表所附受刑人違規行 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 「1.私自囤積藥物……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 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3.懲罰辦法第4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 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 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 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 、行為後之態度。」。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 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 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 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 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 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 ,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 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2.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舍房安全檢查時,於愛舍19房95 號原告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中查獲系爭藥物等情,有原告基 本資料卡(原處分卷2第20-23頁)、系爭藥物照片(原處分 卷2第8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卷2第10頁)及查 獲違禁物品追查來源紀錄簿(原處分卷2第25頁)在卷可佐, 已足認定原告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洵屬有據。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藥物係遭他人栽贓放置等語。惟查 ,原告曾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2日、111年8月25日經檢 查有私自囤積安眠藥而遭懲罰之情形,有重要行狀摘要記載 (原處分卷2第23頁)附卷可稽。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 稱:其有長期失眠,有固定服用監所醫師所開立慢性處分箋 之藥物,之前有因私囤藥物而遭處罰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又原告之個人物品於第六工場時間112年3月17日,由戒護 科專員指派陳建國將原告之個人物品移至小庫房,為避免爭 議,有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留存可稽,故無任何栽贓行為可 趁。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3日、4月18日及26日報告領取個 人物品,以及112年5月8日配業至第五工場後,於同日及5月 9日移轉原告個人物品至第五工場時,皆以指派人員之方式 整理打包後轉出,全程亦有監視器與密錄器畫面留存可稽。 檢視原告反映遭第六工場栽贓之藥物,名稱為Lozepam(樂息 伴膠囊)之管制藥,外觀呈黑色/灰色之膠囊,適應症為失眠 ,查察第六工場管制藥物,皆無相符之藥品與外觀,111年 至112年藥師未開立此品項藥物予原告服用,且編號515受刑 人經調查表示其未碰觸原告之個人物品等情,此有系爭藥物 說明(原處分卷2第9頁)、第六工場主管職務報告(原處分 卷2第24頁)、藥師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26頁)及編號515 受容人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 告在原告個人置物箱之信封袋查獲原告私自囤積治療失眠之 系爭藥物之違規事由,而依法予以處罰,並非毫無所憑,其 採證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 警告部分及確認原處分有關第2項-第4項違法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調閱112年3月17至同年5月12日 對原告置於第六工場之私人物品及座位處之全程錄影、函詢 花蓮國軍總醫院原告看診之病情、是否有服用系爭藥物之需 求、有無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受刑人編號 1344及1461到庭作證,惟因本案原告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認 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聲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8

TPTA-112-監簡-22-20250328-2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國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國、陳建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國、陳建興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陳建國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陳建興之戶 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67-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手機門號與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詐 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門號作蝦皮購物認 證,覺得沒什麼問題而提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 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 1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有提供2、3個門 號,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30頁背面)。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有其中一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被詐騙 集團用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00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 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 於113年1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連同其他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共約3張,委託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江束香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係台北醫 院藥師,佯稱:你的雙證件被冒領大量藥品,幫你轉接165 云云,復自稱係165反詐騙警員「陳建國」,撥打江束香之 電話要求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佯稱:可以網路報案,用LI NE製作筆錄,給報案證明單,星期一就會寄出云云,並使用 網路視訊,致江束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視訊 鏡頭前,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照片予「陳建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江束香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江束香。嗣江束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受騙。 二、案經江束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門號之廣告,加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租借門號要做蝦皮認證使用,還提供專門收認證碼的圖片給其看,說門號要租借1個月,每個門號報酬約1000元,其除申辦上開門號,另有申辦其他2、3個遠傳電信門號,但門號為何不記得了,一併委託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寄出後對方請其操作提款機,輸入其提供之序號,無卡提款,其有拿到約3000元之報酬,後來其有日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玩遊戲使用,發現被通報詐欺,因其手機在工地遺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未保留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2 告訴人江束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頁、1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復加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雙方視訊通話,告訴人復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卷第9、44頁背面)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110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6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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