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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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68、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 」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 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 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 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 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劉霏 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㈡、110 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 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5 月31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 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 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我是因在110年11月間透 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霏雨」之人,她騙我要繳納遺 產稅,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 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 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交付,且我自己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 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該案件我匯款到李福安的帳 戶中,李福安也因此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主觀 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 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 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 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546卷第24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見偵12105卷第17至1 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8566卷第19至 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2105卷第41至61頁)、被告所有之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105卷第67至74 頁;偵48566卷第239至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 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05卷第105至121頁) 、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見偵48566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見 偵48566卷第43至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節: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交友軟體認識而自稱「劉霏雨」之人所騙 ,因此交出富邦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其提出與「劉霏雨」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9至463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465 至925頁;原審審金訴卷三第926至1387頁;原審金訴1068卷 第69至93頁、第115至121頁),觀諸上開對話資料內容龐大 ,且存有大量日常生活對話,足見該內容應非臨訟偽造,由 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 「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 「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 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 」、「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 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 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則稱:「所 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 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 」、「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 「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見原審金訴1068卷一 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 單貼圖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審金訴1068卷一第37至41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 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 雨」之要求而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 合計共10萬元,另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 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 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 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情形,核與原審函調李福安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 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068卷第37至55頁、 第131至137頁、第157至161頁、第211至228頁)。足見在被 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 要求於上開期間匯款,衡以被告所匯出款項高達50萬元,倘 非遭網路交友詐騙,被告實無理由匯出如此高額款項至互不 相識之李福安帳戶之中,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 」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 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 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 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 卷一第25頁、第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 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 寶寶」、「小寶貝」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5 頁、第49頁、第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因 疏未防備,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外,更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霏雨」指示提供 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霏雨」所指過世之被繼 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 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 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 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 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中有稱「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 心」,然查被告與「劉霏雨」並無任何婚約,被告何以「劉 霏雨」對其稱呼老公即同意匯款,實有失一般人之理智,且 當時同意匯款103萬元,其後僅匯款50萬元,可見其對「劉 霏雨」所陳述之姑姑遺產需給予遺產稅之問題仍有所起疑, 然仍依「劉霏雨」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南州、陳彥甫所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入「劉霏雨」指示之 帳戶。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劉霏雨」並未交往,僅有曖 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劉霏雨」定位為交往對象,自 不可能全然聽信「劉霏雨」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 ,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 爾以被告遭「劉霏雨」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 妥適。 ㈡、查被告因受「劉霏雨」詐術所匯出之財產損失高達50萬元, 其金額非微,倘非誤信於「劉霏雨」之詐術,被告當無任何 理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中,自不能僅憑被告最初同 意匯款103萬元,然最終僅匯出50萬元,即推論被告知悉「 劉霏雨」係從事詐騙之人。且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 與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 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則 被告同因誤信「劉霏雨」之哄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匯款 自非不可能。況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 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12-202503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紹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35萬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5,570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13萬380元(195,570×2/3=130,380),是本件應先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5,190元(195,570-130,380=65,1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3-重勞訴-18-2025032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 價出面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宏賓,簽約承租位於 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10樓之4辦公室2年,旋將該屋及鑰 匙交付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則將該 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潘毅倫 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而使原告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辯 解致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5

CYDV-113-訴-85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春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春榕 王婕羚(原名王怡苹) 陳彥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6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倖宇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倖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倖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經簡訊名稱「林義涵」之 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蔡倖宇及其夫李俊德、「林義涵」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雅綾、陳彥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由蔡倖宇依「林義涵」之指示,由蔡倖宇或李俊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 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雅綾、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綾、陳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倖宇、李俊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綾、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劉雅綾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領款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61、67、69~8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雅綾遭詐騙金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6、97、99、101~103、105~111、119、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彥甫遭詐騙金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5、131~132、133~134、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故核被告蔡倖宇、李俊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依「林義 涵」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林義涵」指派之人,業 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2人與「林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劉雅綾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於本案處分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李俊德部分:見偵 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 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林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 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 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雅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彥甫1萬4800元,且均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應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蔡倖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各6歲、8歲,需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 ,各6歲、8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蔡倖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李俊德 部分:見本院卷第46)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倖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俊德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 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綾 劉雅綾於113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粉絲專業「fernado Casey」張貼抽獎訊息,即追蹤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13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IG向劉雅綾傳送中獎訊息及領獎訊息,並佯稱獎金轉帳失敗,以LINE客服專員「李強」協助查看劉雅綾帳戶功能,致劉雅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9分 99,999元 113年3月28日17時22分 6,025元 2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Heidi Witham」及通訊軟體LINE ID「linjinyi1988」佯裝買家欲向陳彥甫購買商品,指示陳彥甫於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賣場,再以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理由,要求陳彥甫加入中國信託LINE客服人員,指示陳彥甫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3,987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 同上 6,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6分 同上 4,000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11元為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TCDM-114-金訴-342-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劉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於偵查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 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1930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 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 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陳彥甫因受騙而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轉 匯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 ,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 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 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A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 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 陳彥甫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或轉匯,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 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柏廷願給付陳彥甫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劉柏廷如未依前項方式遵期履行達三次,除第一項金額外,願再給付陳彥甫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肆萬元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轉款項,其目的多 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 逃避追查,竟為賺取轉帳抽成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A)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轉該 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劉柏廷即基於與某A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某A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彥甫,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劉柏廷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提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而交付某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 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某 A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某A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三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 經由交友平台TINDER,佯以見面需繳交保證金、外婆過世賣屋需先預繳款項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陳彥甫 00000000000 2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20005 2 00000000000 10005 3 00000000000 20005 4 00000000000 10005 5 00000000000 20005 6 00000000000 10005 7 00000000000 8005 8 00000000000 20005 9 00000000000 10005 10 00000000000 20005 11 00000000000 10005 12 00000000000 20005 13 00000000000 15005 14 00000000000 20005 15 00000000000 20005 16 00000000000 20005 17 00000000000 20005 18 00000000000 10005 19 00000000000 20000 20 000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000 20000 22 00000000000 19000 23 00000000000 20000 24 00000000000 20005 25 00000000000 20005 26 00000000000 20005 27 00000000000 20005 28 00000000000 13005 29 00000000000 3005 30 00000000000 20005 31 00000000000 20005 32 00000000000 20005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10000 2 00000000000 10000 3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0000 10000 5 000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000 10000 7 000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000 10000 9 00000000000 10000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6號、第33807號、第3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宿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 翰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以3萬元代價向周永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所屬 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派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邱怡瑄、陳彥甫、廖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邱怡瑄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陳彥甫提供之對話訊息1份。  ㈥告訴人廖珮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㈦另案被告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 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角色,且被告犯後 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爰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廖珮君 111年6月26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珮君,並佯稱:接單越多,可賺越多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58分許 19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 2 邱怡瑄 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怡瑄,佯稱:可提供投資兼職工作,依指示匯款,可快速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許 1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111年8月16日11時2分許 6萬6470元 3 陳彥甫 於111年8月4日透過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甫,並佯稱:可教授操作投資期貨,依指示匯款,可獲取報酬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周永發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2025-02-25

TNDM-114-金訴-638-20250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林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辛亥加油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家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 (含工資及烤漆46,951元、零件37,128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家樑,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車損照片為憑(見 重小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事故 基本資料及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重 小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自應就張家樑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 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重小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家樑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4,079元(含工資及烤漆4 6,951元、零件37,128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依德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重小卷第16 至2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重小卷第14頁 ),於113年1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13元(計算式:37,128×0. 1≒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46,951 元,共計50,66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0,66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重小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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