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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 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 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 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 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 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 ○○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 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 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 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 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 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 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 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 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 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 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 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 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 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 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 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 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 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 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 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 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 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 ,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 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 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 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 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 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 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 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 、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 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 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 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 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 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 ,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 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 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 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 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 、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 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 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 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 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 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 ,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 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4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嫌,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被告、檢察官均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114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10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其當有畏重 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7-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毅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毅鎮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執行羈 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 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卷證資料,被告先 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被害人多達7名,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  ㈡、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害人均為未満14歲之人, 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 之虞;且本案固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3日判處被告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科罰 金部分),然本案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就強制猥褻部分上 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令本案判決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 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 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本案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侵上訴-5-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伍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告)因涉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 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 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 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 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310-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 ,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傑」之男子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債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 3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隨身包包,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下稱查獲處所)欲與1名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 方接獲線報得知另案遭通緝之人林驛欲在查獲處所購買具殺 傷力之槍械,遂於查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 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即在查獲處所逮捕林驛 ,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本案 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嗣經葉佳昇先 持本案車輛之鑰匙解開車門鎖後,再由其自行將藏放本案槍 彈之隨身包包自本案車輛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吳秉韋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扣案之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扣案槍彈為警方不合法搜索所得。證 人葉佳昇對於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並無管領權,因此沒有同 意搜索權限,是警方所為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審酌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警方屬於事前埋伏,未事先申請搜索 票,違背法益重大,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權,爭執本案 槍彈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20頁 )。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 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 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 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 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 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 「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 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 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 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 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 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 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 ,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 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 ,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 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 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給 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 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2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本案 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於案發時為被告所 使用,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於遭查獲之際係存放在葉佳昇身 上,而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等情,堪予認定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 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 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葉佳昇,如原審卷第121頁截圖1), 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員警A:願意配合? 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 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 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 槍?葉佳昇:確定。員警A:你講的喔。不是我講的喔。 有槍喔?葉佳昇:嗯。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 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 名子(字)?他叫什麼名子(字)?講綽號也沒關係。葉 佳昇:阿偉仔。(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 (台語)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 槍嗎?葉佳昇:願意。員警A:願意吼?好,走。」等情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徵葉佳昇此時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武力之方式或以威 脅性言語暗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 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葉佳昇既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 ,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葉佳昇自有本案 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甚明,嗣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自 行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意帶同員 警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顯見葉佳昇之上揭同意 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原審亦有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 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 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擷圖3: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 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擷圖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 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 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擷圖5: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 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擷圖6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 位於本案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之車 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徵葉佳昇當下業已向員警 指明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及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之 具體位置,復由葉佳昇自該員警手上取回先前交出之本案 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 葉佳昇確係自行帶同員警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 門無誤。 (四)另原審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亦見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  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 後,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擷圖8: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 皮包(紅圈處)。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  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 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 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 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本案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 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在地面上 。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本案車 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 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 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 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擷圖15: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 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 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 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 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員警A:『阿 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其餘在場員警:『阿 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 ?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其餘在場員警:『 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 他的阿。』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 佳昇:『沒有。』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 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 黑色皮包內。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 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 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 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擷圖18: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 (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 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 第133頁),及證人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 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 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扣案 之本案槍彈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葉佳昇自行將位 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 此時,存放在該黑色皮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 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揆諸上開法 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 逕行扣押。而員警既獲得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且經有管理權限之葉佳昇同意開啟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 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更 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且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上,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 當下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該員警已可合法 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 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此外,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 ,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 頁、第99頁),即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扣案槍彈 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進而,被告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 336頁),並據證人林驛、洪碩徽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 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原審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 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3 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 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 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 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 5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債務關 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用以清償債務之 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 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 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 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 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 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 長,嗣遭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進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本 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 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 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 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不再屬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有過 重之嫌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犯罪,及前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8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沛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慈(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對於有罪部分,只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 可以輕判;無罪部分,我就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科刑 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 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在未適用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下,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 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素行不佳,正值中壯年,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 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 與母親同住,全身百分之九十長嚴重乾癬,一直無法治癒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1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鈞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戶名王楷鈞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先冒用警 員「蔣德進」名義聯繫陳德仁,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德仁,向其佯稱:因涉 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繼而又冒用檢察官「黃立維」名義 ,向其佯稱:需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查詢帳 戶資料云云,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該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德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楷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也是被害人等云云。惟被告王楷鈞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 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本案刑事責任 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四、我的存簿、密碼 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 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來沒有約定報酬。六、 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 多大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仁受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操作該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支 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德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楷鈞;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陳德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行對帳明細表(戶名:陳德仁;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等【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第65頁、 第67至9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楷鈞 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 案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 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 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 。二、對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 。四、我的存簿、密碼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 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 來沒有約定報酬。六、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 :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 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 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 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 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 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 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綜合勾稽以觀,益徵被 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 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應無可信,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亦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 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款項被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時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 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 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自承: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多大 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等語,復酌告訴人陳德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未成立,被告也算是被害人,因此 要他付那筆錢沒辦法付,請依法處理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 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 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 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 148萬6,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0時26分 151萬2,000元 3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48萬7,0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 151萬1,000元 5 112年12月6日9時21分 148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151萬元 (手續費15元) 7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5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8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2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9 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 112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10 112年12月11日9時49分 105萬7,000元 (手續費15元) 11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12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9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13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 99萬8,000元 (手續費15元) 14 112年12月13日11時56分 100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2025-03-07

KLDM-113-金訴-30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駿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惠駿、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惠駿出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予李仁智,雙 方議定,李仁智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朱 惠駿所指定、陳建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朱惠駿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 ,將李仁智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傳送予陳建良,並告以給付 上揭毒品之時間,陳建良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惠駿 ,朱惠駿即於翌(7)日4時7分許,至李仁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之9居所樓下,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李仁智。李仁智於收受毒品後,雖察覺毒品重量比約定的 17.5公克短少1.5公克而與朱惠駿爭執,經朱惠駿告以藥頭 現在給他的方式都是4的倍數,嗣後仍接受朱惠駿之說法並 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經警另案拘 提李仁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11公克)、 吸食器等物(李仁智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繼於113年1月22 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 獲陳建良,並扣得陳建良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於113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1 0樓之18,拘獲朱惠駿,並扣得朱惠駿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惠駿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惠駿固坦承偵查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112他8805卷二第159至163頁)所 示對話紀錄分別為其與李仁智、陳建良之對話,且確實有告 知李仁智本案帳戶,並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於李仁 智匯款後有自陳建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後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 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 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被 告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李仁智購毒 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朱惠駿並 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被告朱惠駿之毒品數量 ,亦難以認定有17.5克,則被告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 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被告朱惠駿有營 利的意圖,又陳建良販賣毒品給被告朱惠駿,與被告朱惠駿 將毒品轉讓給李仁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被告朱惠駿僅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被告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 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 易並沒有關係;我們銀貨兩訖之後,李仁智告訴我毒品的量 有少,我們才會有LINE的對話,用以前的債務款項去抵;之 前會跟陳建良有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我在幫 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 」、我回稱「可能要拜託你,這是我要帶去林口的」及陳建 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他要等我桃園回來」等語是指冷氣 的設備、零件,「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0、129頁),並經證人李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在卷(見112他8805卷一第11至19、25至31、91至1 02頁),且有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照片(見112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陳建良與被告 朱惠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他8805 卷二第159至1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2他880 5卷一第47至51頁)、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112 他8805卷一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339號鑑定書(見112他8805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惠駿於11 2年9月6日傳送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並向陳建良稱:「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 林口的」,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 園回來」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0頁右下角),足見 陳建良於看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後, 並看到被告朱惠駿跟其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 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即知道被告朱惠駿已成功招 攬李仁智進行毒品交易,並已使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隨後即應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朱惠駿,推由被告朱惠駿出 面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是陳建良方會回稱:「可我 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且足證被告朱 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下,由被 告朱惠駿出面攬得購買毒品之李仁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負責交付毒品與李仁智,陳建良則負責覓得毒品交付 與被告朱惠駿,而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又觀諸前揭對話訊息前之同日訊息,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 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向 )」、「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二 第159頁),及前揭對話訊息後翌日之訊息,被告朱惠駿 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對話訊息截圖給陳建良 ,並向陳建良稱:「他暫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陳 建良向被告朱惠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 有8」,被告朱惠駿回稱:「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 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 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2至163頁),而有 諸多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朱惠駿會向陳建良 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也會向陳建良報告 款項收回之近況,足見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 存在合作關係,益證於本案時間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係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   3.再觀諸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間之對話紀錄,於李仁智匯款 前,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就毒品交易之價、量、給付方式 詳細討論,李仁智先詢問「你說半台(即17.5公克)多少 」,經雙方討價還價,被告朱惠駿稱:「少100,1400的 話24囉」,李仁智稱:「24?」「那我問問看」,被告朱惠 駿即向李仁智稱:「22可以 但錢要直接給我 沒辦法就只 能24」,李仁智稱:「直接給現」,被告朱惠駿稱:「你 這樣人家還要跑一趟路」,李仁智稱:「誰」,被告朱惠 駿稱:「我也是要給他車錢也是要幫人家處理地方」...、 「你不覺得 我開28你也要挺我嗎」(見112他8805卷一第 38至39頁),顯見被告朱惠駿就毒品交易價額具有議價權 限,李仁智亦認為係與被告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方會稱 :「我現在直接給你錢」(見112他8805卷一第39頁)。 而於被告朱惠駿交付毒品給李仁智,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 不足向被告朱惠駿反應,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 價額並為安撫,告以:「抱歉,他現在上給我的方式都是 四的倍數」「所以是16個」等語,李仁智對被告朱惠駿交 付比約定數量少之毒品不滿意而抱怨:「我錢直接先給了 你我也沒說什麼,你要我挺你,我挺你了,結果昨天晚上 18點多到現在我也認了,現在17.5給我16這樣差太多了」 「差了1.5」,被告朱惠駿告以「單價差了114」「是」「 最後等同你拿到24」「那各退一步取23可以接受嗎」... 「你現在等於22000拿16個」「還有人送」「還是品相好 的」「你去找」「找到我買回來都可以」等語,李仁智稱 :「現在先不論交情 在商言商 如果是你會怎麼做」等語 (見112他8805卷一第42頁),被告朱惠駿則稱:「我不 想多說」「數字上」「沒有問題」「1375」跟「1251」「 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 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43頁), 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 而產生之價差,顯見李仁智亦係以被告朱惠駿為對象而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又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核與李仁智 於偵查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在112年9月7日凌晨4點左 右,在住處樓下跟LINE暱稱「廷緯」(即被告朱惠駿)以 22,000元買1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98 、100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朱惠駿係基於與陳建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李仁智匯款到陳建良 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參與毒品買賣,其所負責之交貨、要 求買方李仁智匯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仁智之 犯行,當可認定,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惠駿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朱惠駿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跟我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我 共同販賣的情事,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固稱本案其僅係販賣給被告朱惠駿,其不知道被告 朱惠駿跟其拿毒品是要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12 0頁)。然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於被 告朱惠駿跟陳建良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 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足見陳建良明知被告朱惠 駿是要向其拿毒品後交付給他人甚明,是陳建良所述不實 ,不可採信。至被告朱惠駿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指之物 係指冷氣的設備、零件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他」是誰, 其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其此番辯稱係指冷氣設備、 零件之交易,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可見其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遑論於本次對話紀錄前後,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 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款項收回之近況,顯見 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否則毒 品交易觸犯刑度甚重而應隱密行之,且就毒品之價量、數 額亦涉及同業競爭之營利多寡,若無合作關係,為何被告 朱惠駿要對陳建良翔實報告如上,甚至直接要李仁智匯款 到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李仁智匯款後,即轉貼李仁 智匯款資訊予被告陳建良,有其2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就此益證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 甚明。從而,被告朱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2.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 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我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 交付我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我已經 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 定我有營利的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如 前述,是李仁智為取得毒品,依被告朱惠駿之要求支付價 金至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中,已屬陳建良、被告朱惠駿 共同獲有之利益,是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均有販毒營利之 意圖甚明。   ⑵且於李仁智向被告朱惠駿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於約定 之17.5公克時,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 安撫,甚至朱惠駿尚稱:「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 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11 2他8805卷一第43頁),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 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而產生之價差,若被告朱惠駿僅 係無償為李仁智調取毒品,應向獨自販賣毒品之陳建良反 應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反而向李仁智表示以其個人對 李仁智之債權做抵銷,顯見被告朱惠駿確係基於自己販賣 上開毒品之意而與李仁智交易,而非代被告陳建良交易毒 品,其因與陳建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李仁智為毒品交易 ,方會選擇不向陳建良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選擇出言安 撫李仁智,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價款。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我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 ,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 ,我之前會跟陳建良友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 ,我在幫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 身上還有8」,其等所述之標的為冷氣設備、零件云云。 惟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就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一節,除 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 外,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 品之訊息,對話中尚包含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況被 告朱惠駿未曾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提及本案交易內容為冷氣 零件,忽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此為由作為答辯,且陳建良於 原審中亦已坦承認罪,足認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對話紀 錄所涉之款項金額,並非單純之借款、還款關係,亦非冷 氣零件交易事宜,而係涉及毒品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惠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朱惠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惠駿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朱惠駿、陳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諸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朱惠駿被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 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與陳建良共同所獲利益僅為2萬2,0 00元(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 朱惠駿並無其他減刑事由,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2.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者」而言。衡酌被告朱惠駿所犯既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朱惠駿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惠駿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與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惠駿矢口否認 犯行、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朱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朱惠駿所 有之物,且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朱惠駿坦承 不諱(見112年他字第8805卷二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朱 惠駿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陳建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陳建良追徵之,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 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 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 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朱惠駿上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 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 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朱惠駿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 朱惠駿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主張其坦承轉讓禁藥 而請求從輕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陳建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建良固於警詢中陳稱毒 品上游為「陳雅雯」之人,惟檢警並未因被告陳建良之陳 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9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⑶被告陳建良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⑷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 告陳建良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為減刑依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陳建良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 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建良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 陳建良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建良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陳建良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且依被告陳建良與朱惠駿之對話紀錄,朱惠駿向被告陳建 良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 向)」、「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 二第159頁),及朱惠駿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 對話訊息截圖給被告陳建良,並向被告陳建良稱:「他暫 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被告陳建良向朱惠駿稱:「 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朱惠駿回稱:「 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被告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 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 805卷二第162至163頁),顯示被告陳建良有多次販賣毒 品之意圖甚明,又除查獲之毒品外,被告陳建良亦向朱惠 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等語,尚 涉另案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意,而被告陳建良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是被告陳建良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 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建良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建 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告朱惠駿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 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量刑審 酌之情形與被告陳建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量刑之結論 並無不合,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陳建良於113年12月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4年2月13 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OPP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朱惠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87-91、95-99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119-123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5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 號、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毅桓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量刑過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至27頁),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如被告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為 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然因疫情停工,長時間無 收入影響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經此次偵查及審理過 程,已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 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流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 上開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供出 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另案 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有寬減,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 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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