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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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孟哲即吳竣銘 吳盈慶 陳誌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0,98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60,9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64-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10-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 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 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 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 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志祥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附民-6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輔助參加人代表人 由王福康變更為陳雅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 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 好」,報送被上訴人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 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 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 審酌。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 經輔助參加人當時院長李麗玲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 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 良好,重行報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議會109年9月23日 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 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院 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 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 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 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 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或復核決定)維持原職務評 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闡明,本件訴 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後,上訴人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輔 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輔助 參加人之良好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度審理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 ,下分別稱系爭附表、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 、延展宣判期日21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各該系爭5案 件之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裁定所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 職務評定評議程序及職務評定復議程序所述的再開辯論後延 展宣判期日理由可知,上訴人純粹因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 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惟上開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顯 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為不得不予變更或延展期日之 「重大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 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頻率及分 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自承 ,就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法院如 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而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 或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 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 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 有關,然此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 定宣示判決期日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情況下 ,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復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 判決為由,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 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上訴人裁定 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觀,已足使一般民眾對法官專業能力產 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 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 式。 ㈡評議會審議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時,並未針對上訴人作成再 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 酌上訴人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 具體敘明認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 ,且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上訴人所指 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 ,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核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就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 」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 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不予獎勵及負面 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難 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上 訴人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 變更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 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並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 ,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 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 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改 列並核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無 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 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 即行為時,下同)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 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 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 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 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 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 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 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 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 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 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 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 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 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 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 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 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 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 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 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 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 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 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 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 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 審查。 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 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 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 ,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 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 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 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 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 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 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 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 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 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 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 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 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 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 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 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 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 期日之指定為例,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 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 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 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 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 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 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 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  ㈢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依此授權所訂定 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 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 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 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 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 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 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 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 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 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 期待宣判之到來,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 及延展宣判期日,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應避免同 一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 。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 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 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 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已 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 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 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 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 」,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在職 務評定的範圍內,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 。  ㈣經查,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的情形,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 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 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 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 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 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上訴 人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 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 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 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上訴人係 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 判決時之緩衝方法,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 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 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 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 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 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 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上訴人於敬業精神 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 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 補救此缺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 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職務監督者,係上 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並非「核心領域」,並 無侵害審判獨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而以原 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核 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 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已侵害審判獨 立,有裁量濫用,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違 背整體評價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處分,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官自治精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 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 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再開辯論事由屬於審判事 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法定義務,已侵害審判獨立,上 訴人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者僅4 件,佔0.762%,被上訴人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上訴人 欠缺敬業精神,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顯 然違背整體評價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不符比例 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他法官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1 1次者,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卻只針對上訴人,違反平等原 則,又依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再開辯論數量在上訴 人件數之上亦有之,惟被上訴人只處理上訴人而未及於他人 ,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系爭5案件之小瑕疵如何該 當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須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 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 採。又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 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即於法不合,不論其選擇之訴訟種類為何,均不應准許, 原判決併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 起訴時訴訟種類選擇並無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自 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30-20250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 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3月9日),本院於1 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 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仍須本院另行準 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 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 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 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 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 告4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 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 官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6

KLDM-113-重訴-8-20250226-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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