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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⑶ 所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齊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齊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思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思齊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2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在網路臉書社團看到不詳人士願出價租用金融帳戶, 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捷 運小巨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蕙」,向陳思齊佯裝要購買包包,需要 驗證銀行資訊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 款2筆新臺幣(下同)各150,083元及68,123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及郵局帳戶。嗣經陳思齊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金融帳戶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陳思齊之銀行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陳奕豪郵局及玉山銀行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 (2)銀行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予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0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 ,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就原判決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其前次服刑完,假釋返鄉,但因其 係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 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 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在原審審理 過程中其籌不出犯罪所得,其希望可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並 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 告均不上訴,僅就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2 萬5,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 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西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 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 誘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 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 參與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 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自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  ㈩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 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 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情,而有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未就被告犯洗錢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 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 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本案   被害人達5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 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但因係 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 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 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 ,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次開庭其 可以繳回2萬5,000元云云,然於本院117年2月19日審理期日 並未到庭,復查無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5,000 元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11、12日多次電詢被告是 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是被告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 ,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 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 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自白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 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 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 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 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 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 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其所陳更生人求職不易,其受誘惑 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又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 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尚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㈣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約 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 各分5,000元,其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4頁),準此,被告於 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 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 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 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 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 無違誤。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已說明甚詳,並無違誤,而被告 上訴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 第6行所載「奕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乙節, 更改為「奕順軒60元折價券3張、諾貝爾70元兌換券1張」; ㈢第2至3行所載「…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乙節,更改為「…緝 獲逮捕,對其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乙節,更改為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編號3 待證事實欄⑴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乙節,更改為「證 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林金玉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玉所有、放置於上址外腳踏車籃內之 褐色錢包1個(內含老人卡2張、老人會會員證2張、萊爾富 商品卡新臺幣【下同】500元4張、全家禮物卡500元1張、奕 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地下室,趁陳思齊將其所 有之中油加油卡1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內,而疏於看管之際,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之方式,徒 手竊取陳思齊上開中油加油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林志昌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為警於113年12月30日14時 40分許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上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 油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金玉所有褐色錢包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撿拾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為被害人林金玉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為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思齊平日均將中油加油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置物凹槽中,並無遺失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 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金玉、陳思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嘉焌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35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0萬8,357 元+違約金6萬7,000元=17萬5,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簡上-24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衙文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衙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 ,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 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出廠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4元(11 3年5月1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9,900元, 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 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33,275元,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7,172元 ,前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82,579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1-3 79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45-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3頁)、信用報告(卷第175 -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57-83、183- 2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卷 第219-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及12月30日陳報狀 (卷第157-161、357-359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41頁 )、安達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台灣人壽函(卷 第1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40,447元(計算式:33,275+7 ,172=40,4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鄭秋蘭之 扶養費,每月15,000元。經查: ⒈鄭秋蘭(54年生)與聲請人育有長子陳思齊(77年11月生 )、次子陳○翰(90年5月生),有戶政資料(卷第265頁 )、戶籍謄本(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5頁) 可稽。   ⒉又鄭秋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 9,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65,959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 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7頁)附 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願每 月給付15,000元補貼鄭秋蘭生活費、次子大學學費,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與鄭秋蘭係於111年11月17 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 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持續有薪資所得,次子亦於112 年6月自大學畢業(卷第4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 支出,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5,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3,2 47元(卷第313-315、339-356、371-425頁),扣除友邦人 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0,52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5,513,247-90,524)÷2 5,888÷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51-20250219-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寄出卡片之時間為「 113年2月29日」;第11行關於「向陳思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陳思齊佯稱簽署三大 保障公約,並驗證帳戶安全性,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 ;第12至13行關於匯款金額「150,118元、150,038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50,103元、150,023元」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按即現 行洗錢防制第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 告訴人陳思齊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 9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126元, 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倘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 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被   告 劉冠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匯 款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二路附近之便利商 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寄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思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 日19時50分、同年月3日0時6分許,分別匯款150,118元、15 0,03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 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紀錄表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23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告劉冠佑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 價提供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5

PTDM-113-金簡-50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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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4

KSDM-113-簡-44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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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3年度偵字第1 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應依附件一、二向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既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其於本案實際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幣(下同)7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 交,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 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等犯行,原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是因為有後案尚在偵查,怕原審宣告 之緩刑有可能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至上訴審均自白犯罪, 迄今已給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額為27萬4千元,已遠超 過被告所陳述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見本件應尚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年紀算輕,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尚有部分案件還在一 審審理中,有可能導致後續緩刑遭撤銷,故請求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1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 ,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全部履行 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條件履行 ,即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9至20 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另原 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審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漏未敘明於量刑時有併予考 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 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等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情節、分工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財物損失,其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 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對被告社會復歸之效果,及定刑時應審酌之刑罰經濟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立法政策,暨內部及外部界限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除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1、2、4、5、7、8、12至 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上訴後再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與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如附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 害人尚未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依上開調解或和解 條件履行,即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5、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29、31、19 9至20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得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依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即如附 表編號4、7、8、14所示之被害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是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對如附表編號4、7、8 、1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 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並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徐晴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陶峻珩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郭玟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逸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李思潔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賴淑敏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陳思齊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何政諺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葉庭翰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羽萱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嚴慶偉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鍾惠娟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劉東育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董嘉浤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胡央志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黃俊源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翰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22-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尚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恩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52頁),且依卷 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陳思齊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思齊達成調解,並承諾將分期賠償9萬5,000元,獲其原諒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即將入獄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實際領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思齊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亦係聽從「葉○聖」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尚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與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假冒網路商城買家,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陳思齊訛稱購買二手包包,並以付 款後訂單遭凍結為詐術要求陳思齊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安 全性,致陳思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138元至鍾志鵬(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尚恩於113年 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自「葉○聖 」所指派之人取得鍾志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分別於同 日下午1時10、11、12、13、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1 萬5000元,共9萬5000元,並轉交「葉○聖」所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思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鍾志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9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被告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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