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妃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邱瓈寬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閱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卷。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本件上訴人裴祥麟、 裴祥風、裴祥雲(下合稱裴祥麟等3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 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曾志偉本於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麟等3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與伊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攸關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為憑, 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 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2-台上-1997-20250226-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 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7

TPDV-113-勞訴-286-20250117-5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被 告 陳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同號5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擴 張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並於上開房屋其上搭建3、4樓房屋及5樓增建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該5樓增建僅得透過4樓內梯進出,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而為4樓之附屬建物,上開3、4、5樓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75、29平方公尺 )即前開4樓及5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及5樓增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14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 給付56,000元押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即已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113年3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之 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6日催 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終止,被告即應搬遷 返還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瓦斯費收費通知單、催告信封、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且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坐落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7877號函暨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 、197至2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責 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如附 圖A、C部分所示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面積分別為75、29 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扣抵押 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並以此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14

PCDV-113-訴-1892-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5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275, 600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980元;原 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 一併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30

TPDV-113-勞訴-286-202412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舞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12301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宜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王淑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 新媒體跨平臺影音節目「紅手指」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 ),向被告申請補助金。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局視(輔)字 第11130036693號函(下稱核定處分)同意補助、補助金以 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上限,並訂於111年7月11日辦 理簽約。其後,原告以111年7月8日日舞字第1110708001號 函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下稱第1次申請延展函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以導演、製作人退出為由,以11 1年8月1日日舞字第1110801001號函再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下稱第2次申請延展函),被告以111年8月23 日局視(輔)字第111300487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3日 函)同意原告申請延展,並請原告提出更換後之工作團隊名 冊,並申請變更系爭企畫書,經原告先後以111年9月26日日 舞字第1110926001號函、111年10月13日日舞字第111101300 1號函(下分別稱原告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等。 ㈡其後,被告將上開資料提送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紅手指』相關事 宜評選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經決議原告更換後之團 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且未能提出明確之演員名單,決議 不予補助。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111年11月29日局視(輔) 字第1113068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獲 補助製作之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紅手指」補助金2, 8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⒈原處分明顯係創設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之法律效果,並變動 原告已取得補助資格之權利現況,係「廢止原告已取得之受 領補助金資格」,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32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應以書 面方式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通知 原告,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評選會議會議紀 錄未見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作成紀錄,被 告亦無法證明其曾以言詞方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亦或「有讓原告明白陳述之目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而 應予以撤銷。  ⒉至被告援引並節錄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明顯係 斷章取義,企圖以此忽略該判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 項有關言詞通知於論述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被告如此作為實 不可取。 ⒊縱認為原處分係屬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行政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行政判決意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⒋另原告係依被告之各項指示提出工作團隊變更名單,且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作成後均認為原告確有提出申請變更工作 團隊,並無被告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  ㈡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非適法:   本件係被告「主動」請原告提出變更工作團隊之申請,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之申請後,經被告肯認上情,並 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以書面補正變更資料,使原告產生信賴 基礎之外觀,而有信賴表現行為,然被告卻以此指摘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即事實上變更工作團隊」而廢止補助資格, 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申言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聲請 變更主創團隊而因此廢止原告補助,無庸再通知原告尋覓適 合人選、提供書面資料,然被告命原告提出書面資料、申請 變更,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以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㈢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無庸經被 告同意:  ⒈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導演、製作人及編劇 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前提要件為「獲補助金額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上之節目」,然本件原告受補助金額僅2,800萬元 ,依上開規定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稱變更節目製作人、導 演、攝影等工作團隊應經其核定及同意,顯曲解上開規定, 已難認適法。  ⒉倘變更系爭企畫書須被告同意,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且系爭企畫書變更係於兩造締結補助契約之前,無所謂「契約內所定應執行事項或權利義務」,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行政判決意旨,就原告變更企畫書之申請,被告應以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為否准,況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變更系爭企畫書,然原處分記載:「本件因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故撤銷前已核給之補助。」,未明確表示變更企畫書之否准,即逕廢止原告之補助資格,形同逕自剝奪原告剩餘變更企畫書之機會,獨鍾原製作人、原導演及原編劇之組成,似乎唯有以前開三位組合之工作團隊方能達到原同意補助之目的,手法粗率,欠缺何以捨前述三位即無法達到原補助目的、甚至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之任何說理,令人疑竇。 ⒊系爭企畫書故事大綱並未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原處分對 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 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完全無視原告原企畫書之故事大綱並未 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對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 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 ,無端以「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對更換幅度過大 ,應視為一新的提案」,於法無據;系爭評選會議並無證據 、說理即認定「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而決議不予以補助,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第2頁倒數第2行稱:「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則究竟 被告是否認為原告應予停權仍有不明確之處,且倘原告遭「 停權處分」,違反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又承前 所述,工作團隊變更係因疫情因素,屬不可控、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予原告停權明顯情輕法重。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情形,被告得不予 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已出席系爭評選會議陳述意見:  ⒈依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具林○○(按指 製作人)、張○○(按指導演)、陳○○(按指攝影)、郭○○( 按指美術設計)以及林○○(按指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明 書,可知原工作團隊已經變更,已經無法依照原核定企畫書 執行本補助案,自屬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情事 ,且事實明確客觀上已足確認之情形,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意見。  ⒉其次,系爭評選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參加,當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  ㈡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補 助資格,於法有據:  ⒈變更企畫書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需經被告同意:   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經核定之企畫書如欲變更 ,均需向被告申請,且需得被告同意及修正補助契約後,受 補助人始得執行變更後之企畫書,至於該點特別規定企畫書 故事大綱主軸不得變更、5,000萬元以上之補助案因可歸責 於製作人或導演之事由不得變更製作人或導演,無礙企畫書 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變更系爭企畫書毋需經 被告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⒉兩造原訂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約,惟原告以第1、2次申請 延展函申請延展,又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 具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設計、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 明書,並檢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則原告事實上逕為變更 工作團隊,並未事前向被告申請,已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 1款之規定。  ⒊被告固以111年8月23日函同意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簽約日,惟 說明載明「考量本案於簽約前,導演及製作人均已聲明退出 工作團隊,亦即貴公司前送至本局之申請企畫書之工作團隊 ,已與評選及獲本局同意補助時截然不同」、「本局將提請 本案評選小組就本案工作團隊變更是否涉及節目未來製作方 向,並確認企畫書所載工作團隊之完整與正確性,…。」易 言之,被告明確通知原告,因其已經發生工作團隊變更事實 ,被告除提請評選會議決議外,仍會針對此變更之合法性進 行確認。   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係由專業評選委員所為,且因工作團隊與 原核定之團隊異動過鉅,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經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3分之2委員決議,不予以補助, 被告參酌上開決議認確有「主要團隊更換幅度過鉅」、「更 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以及「無法提出明確之演 員名單」,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團隊等情,被告為 有效防止國家財政不當之耗損,且原告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0 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情形,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評選會議中,無端將變更工作團隊後之企畫視為 一新提案,於法無據且流於恣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當 聯結云云,容有誤會。  ⒌原告未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規定事前取 得被告之同意即變更系爭企畫書,且已事實上無法依系爭企 畫書執行,符合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情事,被告作 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於法有據。  ㈢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獲補助人有「被廢止全部補助金收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並未區分是否已經完成簽約,原處分同時為原告停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補助要點、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企畫書(原處分卷一第14 至300頁)、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第1次申 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111年7月15日局視 (輔)字第111300415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10、311頁)、第 2次申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被告111年 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原告111年9月26日 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一第317至340頁)、被告111年10 月7日局視(輔)字第111100356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41頁)、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暨相關附 件(原處分卷一第342至364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249至2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⒉次按補助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因應後數位匯流時代內容產業結構性改變,影音內容銷售通路多元分眾,內容頻道或新媒體網路收視平臺林立,為我國影音內容打開國際市場的契機;以及為鼓勵內容創作者和影視業者積極回應內需市場升級,並爭取國際市場的合作、收視和點擊,進而形塑臺灣內容品牌的國際辨識度,特訂定本要點。本案政策配合『獎補助、投融資』雙軌制,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也將在獲補助的企劃案中,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國際銷售潛力的作品,優先媒合國內外多元資金,活絡影視投資、開拓跨平臺的國際合製市場。」第7點(評選及審查作業)第3款第2目、第7款規定:「㈢評選小組職責……⒉審查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評審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由全體評審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出席評審人數如不符上揭規定者,不得提付表決。」第10點(企畫書之變更)第1款規定:「除企畫書所載預估製作經費及戲劇類節目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不得變更外,其餘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獲補助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本局審查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第11點(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2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表仍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第10點規定。但本局同意期限展延者,不受第3點第10款規定之限制。」第12點(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2款第1目、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⒈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㈡經查,原告係依補助要點之規定,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 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有系爭企 畫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4至300頁),其中包含由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原處分一卷第111至112頁),載明原告就 其製作影音節目「紅手指」乙事,承諾負補助要點規定之責 任義務,並經原告蓋章切結無誤。又觀諸被告依上開申請案 予以評選及審核後所作成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 )記載:「主旨:核定附負擔補助貴公司製作『紅手指』(以 下簡稱節目)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補助金以新臺幣 2,800萬元為上限;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 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貴公司本補助金受領資格)如 說明一、二。……。」「說明: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旨揭補 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㈢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 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 表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要點(按指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 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 。㈣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二、貴公司違反說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 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 、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 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 補助金,且貴公司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 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 請本局任何補助。……。」依此,核定處分內容核與補助要點 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且核定 處分已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 之效果,故核定處分乃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準此,原 告既係欲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金,則其對於其應負 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查,系爭企畫書原製作人林○○於111年7月13日寄送電子郵 件至首長民意信箱,告知原製作人、攝影、美術、造型均已 離開團隊,被告乃以111年7月25日局市(輔)字第11130042 72號函告知民眾來信反映系爭企畫書原工作團隊異動乙事, 請原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情形及理由,原告以第2次申請延 展函告知被告因原製作人、導演就節目製作方向無法達成一 致共識而退出工作團隊,需時間洽談適合人選及處理召集團 隊人員之困難,而申請延展,被告遂以111年8月23日函告知 原告,同意延展簽約期日至111年9月30日,並請之於該期日 前提出申請工作團隊變更之相關資料,原告以111年9月26日 函告知被告原導演、製作人變更為王○○、陳○○,並提供合作 意向書、簡歷,被告又以111年10月7日函告知原攝影、美術 、造型均應已退出工作團隊,請原告提供變更之完整工作團 隊名冊、申請變更資料,原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原 製作人、導演、攝影指導、美術指導、造型指導均變更,並 提供退出聲明書及合作意向等節,有首長民意信箱來信(原 處分卷一第309頁)、各該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一 第243至244、247至248、317至340、341、342至364頁)附 卷可考,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變更原製作人、攝影等資料,係因被告111年8月23日函、 被告111年10月7日函告知需提出工作團隊變更之申請而為, 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應可認係變 更系爭企畫書之申請。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提出變更申請云云 ,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變更工作團隊之資料提送系爭評選會議 ,並以111年10月18日局市(輔)字第11130059732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派員與會,原告董事長、 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系爭評選會議以原先因考量原製作 人、導演、編劇之3人組合及過往製播績效、完成此類節目 之執行能力等而予以補助,然原告已變更原製作人、導演、 攝影、美術及造型,上開原製作人、導演、編劇3人組合已 更換,且更換幅度過大,經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3分之2以 上同意,而決議不予補助等節,有111年10月18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365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評審出席表、業者 出席表等(原處分卷一第365至368頁)在卷可考,勾稽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評選會議審核原告補助資格時,評選項目標 準包括申請者及工作團隊之節目製播績效及執行能力、節目 企製及行銷模式轉變之創意性及可行性等,有該次評選會議 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則製作人、 導演、攝影、美術等之相關資歷,實為影響被告是否准予補 助、補助額度之重要因素,原告變更後,製作人、導演、攝 影之組合已然更換,美術、造型亦變更、更換幅度過大,原 告顯已未依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3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 。  ㈤再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事實」 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分別敘明:「……㈠本案原提案 之主創團隊為製作人林○○、導演張○○、編劇鄭○○,評選會議 評審考量此三人之組合及其過往製播績效,具備完成此類作 品之執行能力,且於評選會議對於導演風格、如何執行有清 楚且詳細之說明……爰予補助。㈡惟受處分人(按指原告)於 簽約前更換原企畫書工作團隊之導演、製作人、攝影、美術 及造型,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 ,爰此案應視為一新的提案。㈢評選委員爰依補助要點評選 項目針對此案重新進行評選與討論,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 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二、本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 理補助作業,鑒於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有限,故 要點已明文揭示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與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等相關重要規範,並於本要點重 申違背此等重要規範,將廢止補助處分,收回全部補助款, 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等情。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 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核與核定處分說明第2點第2款第1 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以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評選會議時地,原告由董事長、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予原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之情;其次,原告係依補助要點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且核定處分內容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並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若違反被告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及停權等),原告既已知悉,則被告依核定處分之內容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再者,細繹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文字,僅係區分獲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始可變更,至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節目就第5點第1款各目(包括製作人、編劇或導演等工作團隊)可變更,然均需事前向被告申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況以本件所涉核定處分予原告補助資格之上限金額為2,800萬元,金額甚鉅,亦徵原告變更工作團隊需事前經被告同意乙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5

TPBA-112-訴-86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