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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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侵占紙鈔共31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點餐、結帳之 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新臺幣(下同)共8萬9400元入己, 造成告訴人曾建達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15萬元等情,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 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94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 佐(見易字卷第32、3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為曾建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雪霸小吃 店(餐廳名稱為「i83厚切牛排」)聘僱之員工,負責內場 出餐、送餐或外場帶位、點餐、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利 用負責點餐之機會,以將收取之餐費紙鈔搓落地上之後再撿 起之方式或假借換鈔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 3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嗣經曾建達發現 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始知上情。嗣經警 於113年11月24日通知楊竣傑到案說明,楊竣傑主動交付尚 未花用之5萬元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曾建達領回)。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建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金照片2張。 被告到案後主動交出剩餘之5萬元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65張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 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被告已返 還15萬元,已超出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爰不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4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發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逾越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造成告訴人楊 婷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雖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 29頁),然被告自陳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等 情,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發查卷第 17至1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劉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琪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速限行駛, 適同向右側前方由楊婷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逕行自右側 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劉于琪車輛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楊婷鈁人車倒地,致楊婷鈁受有左側肋骨、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腦震盪 、左側前胸臂、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婷鈁委由彭煥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楊婷鈁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婷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04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為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6-20250331-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 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 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 ,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 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 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 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 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 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 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 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 ,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 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 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 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 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 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 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 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 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 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 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 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 所涉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 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 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 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 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屬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準備程 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 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亦可委由代理 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 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 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國審聲-5-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 、「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 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 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 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 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 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 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 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 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 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 ;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 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 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 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 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 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 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 ,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 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 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 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 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 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 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 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 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 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 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 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附民-1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2月21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1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9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69號

2025-03-26

TCDM-114-聲-447-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斯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did as商標衣服1件(警方價購)【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警方價購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資料、蝦皮購 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5日 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adidas商標衣服1件,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5273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33S 號函暨檢附noomei.shop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包裹郵寄資料、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收受物品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NOOMEI」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273號卷第37至49頁、 第63頁、第7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 揭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聲沒-14-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字第3 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宣告沒收,未經抗告 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 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鵬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 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製作且列印 商品標籤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 表所示內容紀載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且係以上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業據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111年 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100至101頁),復有招財 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 015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惟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係招財進寶公司財產乙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5號卷第7頁),參以該電腦 主機之用途原係供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通訊、處理帳務文 件之用,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則是公司記載紀錄供貨 事項之用;又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1頁),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紀載為被告「黃鵬程」 ,然為法人之公司,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既為供招財進寶公司營業、紀錄 供貨明細所用,所有權應屬於招財進寶公司;況且,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提出人姓名」欄紀載為「林紹逢」,扣押物品 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紀載為「林紹逢 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亦 難認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函請檢察 官補充提出得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 或處分權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壹、零點壹零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力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 ,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力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見毒偵字780號卷第245至246頁)。而扣案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0.2471公克、0.1017公克),經送專業機構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既有大麻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 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 780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153至154頁、第18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禁沒-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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