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
、「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
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
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
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
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
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
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
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
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
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
;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
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
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
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
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
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
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
,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
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
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
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
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
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
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
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
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
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
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
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