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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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新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 址設於「11811 Cresta Verde Dr, Whittier, CA 90601」   ,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2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當事人關於「債務人黃柳村」之記載, 應更正為「債務人黃栁村」。   理 由 一、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債權 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 影本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債務人黃 栁村」部分,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另「債務 人林來春」業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故,本更正裁定內,不 再列入其於當事人欄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3-28

HLDV-97-司促-9397-20250328-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怡穎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小-683-2025032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徐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及執行名義所載地址,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設籍地址、執行名義所載地址,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 於該二處,亦有該二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EV-114-桃司簡聲-2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蘇惠玲 梁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0-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及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 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 本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 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件一:

2025-03-26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詹明明(原名詹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6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 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25頁),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867萬715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66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 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1 3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約325萬7903 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附南山人壽公司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4-95頁之國 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26日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 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3115號卷第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25萬7903元。至於抗告人另以:伊未收到相 對人受讓債權之通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問題、利息 已逾5年時效期間、小額終身保險不得扣押云云,乃關涉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繳納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執行標的物):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 保單解約金金額 金額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約新臺幣 44萬8820元 44萬8820元 2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4771元 31萬5952元 3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萬0500元 3萬0500元 4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3154元 10萬3467元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萬7030元 6萬7030元 6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1萬6104元 52萬8292元 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3萬0760元 63萬0760元 8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5512元 33萬1802元 9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6261元 20萬5392元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0824元 23萬1525元 11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6萬4363元 36萬4363元 總 計 325萬7903元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805元、澳幣匯率21.3 9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萬捌 仟零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25

TPHV-114-抗-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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