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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 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 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6時40分許,因陳 振恩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 味,陳振恩始主動 交付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K盤、刮卡)予警查扣,並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6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78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FS3 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6)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8

KSDM-114-交簡-7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7巷與小東路449巷 口,欲左轉小東路4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鄭莉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小東路4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並腫脹、右下胸壁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並瘀血、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莉絲告訴被告陳振恩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3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2024-12-30

CHDM-113-訴-91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前某時,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自友人郭信宏處,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1.636公克、2.96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陳振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自小客 車,當場扣得陳振恩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3

KSDM-113-簡-384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張啓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丙○○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躍勳、丁○○復分別依暱稱「蚊靜」、「張啓煜」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林躍勳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96、14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14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 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各自為數次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2人各自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自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6-1頁),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準此,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3.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七)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76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且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2人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其目前確有如期收到被告2人所給付之款項,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 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被告2人前均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中,惟被告乙○○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則另涉犯加重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等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乙○○: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 該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調解內容, 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上開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乙○○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林躍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 113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丁○○ 113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6萬元 煙都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時11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丙○○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19-124頁) 2.丙○○113.7.22.準備(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95-100頁) 3.丙○○113.11.4.審理(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143-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據、手機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99-118、125-141頁) 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5-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03.14一小港字第000023號函所附之周天壯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1-78頁) 4.煙都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9-7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9-98頁)

2024-12-09

TYDM-113-金訴-88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起,與張啓煜、林逸威(以上2人另 案審理)、劉名恩(已歿)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華賓士」、「阿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倡葦 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林倡葦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林逸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張啓煜,並指示陳振恩、張啓煜前往提款,陳振恩 則駕駛RDP-3675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啓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阿龐」,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 徐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之匯款明 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啓煜、林逸威、劉名恩 、暱稱「中華賓士」、「阿龐」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啓煜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有列載「 111年(為113年之誤)1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庄店ATM,提領1,005元」,但經比對 卷內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各筆匯入、提領明細,被 告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被詐騙匯款之事實無關,應屬贅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不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倡葦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另案 被告張啓煜交付予「阿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RDP-3675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陳振恩用以搭載另 案被告張啓煜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開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倡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倡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倡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委託其友人匯款5萬元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起訴書記載111年,應予更正)1月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庄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冠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冠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冠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⑴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1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龍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⑵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維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葵」帳號向陳維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ypton交易所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維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6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17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徐祥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帳號向徐祥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庄門市ATM提領1次,合計提領15,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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