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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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蔡宜靜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31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陳敬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促-6663-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 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 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 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 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 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 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 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 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4-易-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 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 ,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 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 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 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 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 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 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 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 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 ,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 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 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 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 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 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簡上-24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 ,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 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 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 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 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 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 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 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 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 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 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 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 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 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 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 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 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 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 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 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 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 、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 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 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 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 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 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 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 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 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 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 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 ,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 ,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 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 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 (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 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 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 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 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 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 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 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 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 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 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 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 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 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 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 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 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 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 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 」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 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 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 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 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 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 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 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 、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 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 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 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 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 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 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 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 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 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 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 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 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 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 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 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 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 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 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 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 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 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 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 ,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 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 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 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 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 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 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 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 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 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 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 ,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 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 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 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 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 ,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 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 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 :(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0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蔡宜靜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 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 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 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 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 ,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 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4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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