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