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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周淑真 非訟代理人 黃圻芸 相 對 人 陳建樺即陳文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次查,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 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部分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6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6月7日 TH111903 2 92年5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2 3 92年5月12日 2,320,000元 92年8月11日 92年8月11日 TH0000000 4 92年5月11日 34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1日 TH065307 5 92年5月12日 1,000,000元 92年6月11日 92年6月11日 TH0000000 6 92年5月12日 2,000,000元 92年11月11日 9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7 91年2月4日 6,000,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TH066022 8 未記載 316,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4 9 未記載 37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3 10 未記載 36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2 11 未記載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1 12 未記載 26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0 13 未記載 27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9 14 未記載 328,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8

2025-03-31

SLDV-114-司票-2266-20250331-3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31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芳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共有人陳案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死亡,其長子陳文華 之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5年(民國29年)5月20日行衛不明」 ,若原告無法提出陳文華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或 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 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之說明。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林烏硈之次男林錦文之長女林素霞於民國93 年5月16日死亡,其配偶柳俊輝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柳熙淑、柳麗汶、柳雲湄、柳瓊慧等人均對柳 俊輝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 字第2994號事件函文可證,請補正柳俊輝現存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追加為被告,如無人繼承,請補正為柳俊輝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並追加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7

CYEV-113-朴簡-21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芊頴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LTEV-114-羅小-10-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華 陳石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欣婷 張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4

TCBA-112-訴-140-202503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文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1年12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13,70 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3,70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188 1253 10000分 之2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706 林德官段118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十八層:184.94 合計:184.94 陽台:5.12 露台:126.93 全部   中正二路182號18樓之1 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6712建號,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13-2025031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 下稱「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宗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自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局組長「陳文華」等身分,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向應愛玉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內 款項及所擁有之黃金供法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財物。再由葉宗旻依「L」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前往應愛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其提供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 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應愛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後,隨即收取應愛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金條2條、圓形金塊2塊、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6只、大 黃金元寶3個、小黃金元寶10個及黃金項鍊2條,再依「L」 之指示,至應愛玉住處巷口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森科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資訊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 呼叫小黃」應用程式叫車資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L」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他人收水 ,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 至少有被告、「L」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 -64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 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 ,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皆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傳票」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 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既隨同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黃金等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2025-02-27

CHDM-113-訴-10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陳文華於民國 113年3月8日前某日,向另案被告林恩賢(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出 租1個帳戶1個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酬勞,另 案被告林恩賢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文華,復由陳文華將本件帳戶資料 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花圃上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柚嘉、魏 芳明,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嗣陳柚嘉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柚嘉及魏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另就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柚嘉、魏芳明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業已 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柚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魏芳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芳明向其佯稱:將為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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